(2015)台温石商初字第11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7-01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岭市支行与郭献平、许育锦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岭市支行,郭献平,许育锦,张崇兵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温石商初字第118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岭市支行,住所地:温岭市太平街道三星大道41号。负责人:谢文,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张开平,系该支行员工,委托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陈红,系该支行员工,委托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郭献平。被告:许育锦。被告:张崇兵。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岭市支行与被告郭献平、许育锦、张崇兵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应万荣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开平、陈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献平、许育锦、张崇兵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岭市支行起诉称:2011年7月11日,被告郭献平因购材料所需向原告申请贷款,2011年9月5日、原、被告签订一份《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33020620110038203,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郭献平提供50000元可循环借款额度,期限自2011年9月5日至2014年9月4日止,并由被告许育锦、张崇兵为其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规定在上述期间内,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1年;借款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公布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30%,执行利率为年利率7.8%,逾期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即为年利率11.7%。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还款方式为一次性利随本清;借款人违反本合同项下义务,贷款人有权要求借款人纠正违约行为,有权停止发放借款、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有权宣布借款人与贷款人签订的其他借款合同项下借款立即到期;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本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在核定期限内向被告郭献平发放第三次贷款金额5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9月4日至2014年9月3日止,由被告许育锦、张崇兵为其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到期后,借款人于2013年9月5日与2013年10月25日分别归还本金4000元与2000元。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均未按约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保证人也未尽到保证责任。截止2014年12月31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4000元,利息5260.40元。现原告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郭献平立即归还借款本金44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5260.40元,其中:正常利息3479.67元、逾期利息1650.22元、复利130.51元(利息算止2014年12月31日)及从2015年1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的逾期利息、复利分别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2、判令被告许育锦、张崇兵对本案负连带保证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等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由三被告承担。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岭市支行为了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的营业执照(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三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三被告协助查询户籍函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的主体适格的事实。2、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农户借款合同、自助循环贷款签约通知单、记账凭证借款凭证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郭献平向原告贷款,并由被告许育锦、张崇兵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约定了相关权利义务以及原告依法向被告发放贷款的事实。3、欠本息证明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所欠本息具体金额的事实。被告郭献平、许育锦、张崇兵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根据原告举证,本院认证如下:经审理查明,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本院在送达起诉状副本时已一并送达给被告郭献平、许育锦、张崇兵,现三被告既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又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已自动放弃了质证和抗辩的权利。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具有证据的证明效力,应当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综上,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告起诉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岭市支行与被告郭献平、许育锦、张崇兵之间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系双方自愿,内容合法,依法应认定有效。被告郭献平借款后应当按约偿还借款本息,逾期未还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许育锦、张崇兵自愿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且已约定保证范围,故应在约定的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献平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岭市支行借款本金44000元,截止2014年12月31日的正常利息3479.67元、逾期利息1650.22元、复利130.51元,及自2015年1月1日起以本金44000元按年利率11.7%的标准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罚息,以利息3479.67元按年利率11.7%的标准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复利。二、被告许育锦、张崇兵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32元,减半收取516元,由被告郭献平负担,被告许育锦、张崇兵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032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审 判 员 应万荣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代书记员 毛律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