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洛民初字第28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邱某甲与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泉州市洛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某甲,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洛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洛民初字第286号原告邱某甲,女,1990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泉州市洛江区。被告王某某,男,1986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泉州市洛江区。原告邱某甲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正乾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邱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邱某甲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0年8月9日在洛江区民政局登记结婚,于2011年8月2日生育婚生子邱某乙。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双方发现性格迥异,日益疏远。被告作为一个丈夫及婚生子的父亲,长期无固定工作,收入微薄,根本不能够负担家庭的费用。双方经常为一些鸡毛蒜皮之事争吵不休。虽然被告居住在原告家中,但双方已分房而居,长期无共同语言。薄弱的感情基础,常年的争吵,使夫妻双方的感情已经完全破裂,挽救已没有任何意义,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离婚。在婚生子抚养方面上,原告有固定的工作、稳定的收入,足够的时间精力在物质及精神上满足婚生子的生活需要,且婚生子邱某乙自出生后便落户在原告家庭里。原告外出工作时,也是原告的父母帮忙照顾婚生子的饮食起居,原告父母也愿意继续帮助照顾婚生子,因此婚生子随原告生活有利于婚生子的成长。综上所述,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无和好可能,应准许离婚。婚生子自出生至今,就在原告家庭里成长、生活,原告及父母对其关怀备至,改变生活环境对婚生子的成长不利,且原告能满足婚生子生活的所有需求,恳请法院判决婚生子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直至婚生子十八周岁。诉讼请求:1.判决原、被告离婚;2.判决婚生子邱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直至婚生子十八周岁;3.判决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王某某未作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邱某甲与被告王某某于2010年8月9日办理结婚登记,于2011年8月2日生育婚生子邱某乙。邱某乙长期跟随其爷爷奶奶生活,在泉州市洛江区某某中心幼儿园就读。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户口本》、《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梧峰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泉州市洛江区某某中心幼儿园出具的《幼儿在园就读证明》等证据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经结婚登记,系合法夫妻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我国婚姻法规定,夫妻离婚应以感情确已破裂为条件。本案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邱某甲与被告王某某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245元,减半收取122.5元,由原告邱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正乾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吴季阳附注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