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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宜民初字第195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5-30

案件名称

张梅芳与吴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兴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梅芳,吴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兴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二条;《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2009年)》:第五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宜民初字第1955号原告张梅芳。委托代理人朱焱。被告吴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兴支公司。负责人黄建新。委托代理人蔡贵娥。原告张梅芳与被告吴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宜兴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储晓惠适用简易程序在2015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梅芳的委托代理人朱炎,被告吴军、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蔡贵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梅芳诉称,她在交通事故中受伤,被告吴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因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2261.6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2元、营养费1080元、护理费3600元、误工费9000元(1800元/月×6月)、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3634.2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吴军辩称,由法院依照法律的规定进行判决。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他公司承保了苏B×××××车的交强险,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诉讼费和鉴定费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3日,被告吴军驾驶车牌号为苏B×××××的普通摩托车,在宜兴市宜城街道前曲坊路芳惠超市门口驾车左转弯向东行驶时,撞到停止在路北面的车辆旁由东向西行走出来的行人原告张梅芳,致张梅芳受伤的交通事故。宜兴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经调查,以第32028202014092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吴军负全部责任;张梅芳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张梅芳在宜兴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时间为2014年5月23日至2014年6月6日,计14天,共计发生医疗费13742.78元,其中吴军支付10054.18元。出院医嘱为继续卧床休息一个月,避免下地负重行走,定期至骨科门诊复查(1、2、3、6个月、1年),头晕症状必要时至神经内科门诊就诊。另张梅芳自行购买药物694元,其中282元仅持有药店的收银小票无对应的药店发票。上述药物均无医生的诊疗证明。又查明,苏B×××××普通二轮摩托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再查明,宜兴市宜城路俊陶瓷店出具证明和劳动合同,载明张梅芳系他店雇佣的员工,月工资为1800元。由于交通事故请病假休息,在此期间无固定收入。经张梅芳申请,本院委托宜兴中医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张梅芳的伤残等级、误工、护理、营养期限进行了鉴定,该所在2015年1月30日以宜中医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64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张梅芳因交通事故致致颈髓过伸伤、左足第2-4跖骨基底部骨折,上述损伤及其目前后遗症,尚未达伤残等级,其误工期150日、护理期以一人护理60日、营养期60日为宜。张梅芳支出鉴定费1500元。本案的争议焦点:1、保险公司、吴军认为2015年2月2日宜兴市人民医院的208.48元药名为草酸艾司西酞普兰片,2014年12月30日南京军区总医院的995.20元,均用于治疗焦虑性神经病,以及2014年11月25日至苏州大学附属第二医院的309.70元治疗高血压,与交通事故的损伤没有关联。原告张梅芳则认为按照鉴定机构的要求去南京军区总医院检查颈椎受伤,而颈椎受伤与该交通事故具有因果关系,而且在鉴定意见书中也载明焦虑性神经症与她受伤的症状之间有直接的因果关系。至于去苏州治疗是因为颈椎受伤后感觉头晕眼花。2、保险公司主张张梅芳事故发生时已62周岁,根据就诊时所使用的医保卡上明确写明医保性质为退休,对此认为其已达退休年龄,实际上也享受退休后的社保待遇,其主张误工费并未提供退休返聘合同、以及事故发生前其工资发放的银行明细,由此对误工费不予认可。原告张梅芳则认为其已经提供了劳动合同、工资单以及宜兴市宜城路俊陶瓷店的误工减少收入的证明,足以证明其有误工收入。结合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本院向宜城路俊陶瓷店的业主路俊及宜兴市宜城街道陶瓷商城新世纪紫砂店的陈波调查,路俊证明张梅芳自2003年开始就在他店里帮忙,每月工资1800元,以现金的方式支付,签订的合同为2014年1月10日至2015年1月9日,到期后张梅芳因交通事故腿不好就未再签订合同。陈波证明认识张梅芳有十几年了,是路俊陶瓷店里的工人,2014年5月23日后就未看到张梅芳来上班,后来才知道她出交通事故。保险公司对法院的调查笔录要求法院就误工事实依法认定。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交强险保单、医疗费发票、出院记录、宜兴市宜城路俊陶瓷店的证明、调查笔录、司法鉴定意见书、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宜兴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对本起事故所作出的责任认定客观公正,本院予以确认。肇事车辆苏B×××××的普通摩托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保险期间发生本起事故,保险公司首先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因吴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由其承担赔偿责任。有关本案损失的确定,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所规定的赔偿范围、项目和标准予以确定:1、医疗费,张梅芳共发生医疗费13742.78元,应予计赔。保险公司、吴军抗辩对苏州大学附属第二医院和南京军区总医院等治疗高血压、焦虑性神经病所发生的医疗费不予赔偿,对此本院认为,受害人有权根据病情和医疗机构治疗水平、技术条件、服务质量、患者信任度等具体情形选择就医医院,其产生的合理诊疗费用应予赔偿,结合张梅芳的出院记录中的医嘱,头晕症状必要时至神经内科门诊就诊,以及去苏州大学附属第二医院因头昏而前往就诊(门诊病历记载头昏、发现高血压在服药中),综上所产生的费用应予赔偿,保险公司、吴军的抗辩本院不予支持。张梅芳自行购买的694元,因无医院的处方及对应的医疗证明,无法证明与交通事故损伤之间存在关联性,由此该部分费用不予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252元(18元/天×14天)、营养费1080元(18元/天×60天)、护理费3600元(60元/天×60天),其计算符合法律规定,应予计赔;3、误工费,张梅芳在交通事故发生时虽已达法定退休年龄,但根据宜兴市宜城路俊陶瓷店的证明、劳动合同、工资单,以及本院对上述证据所进行的调查,可确定张梅芳有固定收入,现因事故误工导致收入减少的,误工费应予赔偿,结合事故发生前张梅芳的工资收入情况,误工费标准确定为每月1800元,即9000元(1800元/月×150天);4、交通费,结合张梅芳的诊疗情况,交通费本院酌情确定为600元。以上合计28274.78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3200元,两项合计23200元,超出部分5074.78元由吴军赔偿,吴军已支付10054.89元,扣除其应承担的,超出部分4980.11元视为替保险公司垫付,由保险公司在赔偿款中予以返还,吴军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保险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张梅芳23200元,其中18219.89元支付给张梅芳,4980.11元支付给吴军。二、驳回张梅芳对吴军的诉讼请求和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保险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适用简易程序已减半收取),法医鉴定费1500元,合计1700元,由保险公司负担。该款已由张梅芳预交,本院不作退还,保险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张梅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5)审判员  储晓惠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高 源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