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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子长民初字第0003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4-28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李某某、杨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子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子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子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子长民初字第00033号原告王某某,男,汉族。被告李清军,男,汉族。被告杨某,女,汉族,系被告李某某之妻。本院于2015年1月13日受理原告王某某诉被告李某某、杨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强亮亮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杨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被告李某某因承包煤矿挖巷道出渣无钱向原告借款40000元,约定月利率1.5%,未约定还款期限,借款后被告一直未清偿本金及利息。2013年1月24日原告再次向被告李某某催要借款,被告李某某要求宽限还款期限,并将结算的10000元利息付清,后被告李某某将本金40000元重新出具借条,约定月利率1.5%,并由其妻子杨某做担保人,二被告均在借条上签名并摁手印。后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要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拒不还款,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请求被告李某某偿还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从2013年1月24日起至完全执行完毕之日止,月利率1.5%),被告杨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李某某、杨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原告王某某为支持其主张,向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借条一张,内容为“贷款条,今贷到王应存人洋肆万元整(40000元),月息壹点伍分(0.015元),贷款人李某某,担保人杨某,2013年1月24日(阳历)。”证明被告李某某向原告王某某借款40000元,月利率1.5%,被告杨某为该笔借款的担保人。被告李某某、杨某经合法传唤均未到庭质证,亦未向法院提供证据。本院调取的证据:本院干警于2015年1月13日与被告杨某的谈话笔录1份,杨某称诉状所说属实,但其丈夫在外打工,她联系丈夫尽快筹钱向原告偿还本金及利息。原告王某某质证称其对上述谈话笔录无异议。本院对原告王某某提供证据的认证:因被告李某某、杨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了质证的权利。被告杨华在本院干警对其所做谈话笔录中对借条的真实性无异议,因其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故认定为有效证据。对本院调取证据的认证:原告王某某对本院干警与被告杨某的谈话笔录无异议,因其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故对该谈话笔录的内容予以采信。根据本案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相一致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李某某因做生意向原告借款40000元,约定月利率1.5%,未约定还款期限,借款后被告一直未清偿本金及利息。2013年1月24日原告再次向被告李某某催要借款,被告李某某要求宽限还款期限,并将结算的10000元利息付清,后被告李某某将本金40000元重新出具借条,约定月利率1.5%,并由其妻子杨某做担保人,二被告均在借条上签名并摁手印。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要未果,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不受损害,诉至法院,形成诉讼。本院认为,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李某某、杨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相应的诉讼权利。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李某某向原告王某某借款40000元的事实,有被告李某某给原告所写的借条可证,原、被告之间的借贷行为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属合法有效,该借款发生在被告李某某、杨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李某某、杨某应共同归还借款。因被告杨某同时又为该笔借款的担保人,原、被告对保证方式约定不明确,且原告诉请由被告杨某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李某某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杨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王某某借款本金40000元及其利息(月利率1.5%,从2013年1月24日起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二、被告杨某对上述款项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李某某、杨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强亮亮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高 飞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