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奉城民二初字第1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7-08
案件名称
陈佩忠与郑频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奉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佩忠,郑频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奉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奉城民二初字第11号原告:陈佩忠,男,1960年8月30日出生,汉族,九江市德安县人,个体工商户,住所地:江西省九江市德安县。被告:郑频,男,1977年8月31日出生,汉族,高安市人,个体建筑业者,住所地:江西省宜春市奉新县。原告陈佩忠与被告郑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刚毅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佩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佩忠诉称:被告郑频于2013年5月承包了九江市德安县老棉纺厂内福晟观邸商品房的外墙装饰工程,故在我处赊购腻子粉30000元,尚欠14600元于2014年1月26日出具了借条,后经我多次催索,被告郑频以福晟观邸公司欠其工程款未结清为由拖欠我的货款至今未付。故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郑频支付我的外墙涂料款146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郑频未提出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被告郑频于九江市德安县承揽了一楼盘的外墙装饰工程,遂于原告陈佩忠处购买腻子粉。2014年1月17日,原、被告就货款进行了结算,被告郑频向原告陈佩忠出具欠条一份,欠条载明:“今欠到陈佩忠腻子粉钱壹万肆仟陆佰元今欠人郑频”,后经原告陈佩忠催索,被告郑频未支付尚欠的货款。原告陈佩忠遂向本院提起诉讼,本案诉讼期间,被告郑频于2015年2月12日向原告陈佩忠重新出具了欠条,欠条载明“今欠到陈佩忠腻子粉确用在福晟工地现未接到款,共计壹万肆仟陆佰元整”。被告郑频将其2014年1月17日出具的欠条进行了涂抹,涂抹后的欠条仍存于原告陈佩忠处。本院认为:原、被告虽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双方对买卖腻子粉等事项已达成合意并已实际履行,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被告郑频向原告陈佩忠出具欠条,欠条能反映出买卖合同双方主体、标的物及结欠的货款数额,被告郑频拖欠原告陈佩忠的货款应予支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郑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陈佩忠支付货款人民币一万四千六百元。如被告郑频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六十五元,减半收取后为人民币八十三元,由被告郑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六十五元,款汇至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4024401040000848,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宜春市分行袁山大道分理处,逾期未交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陈刚毅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代书记员 刘海淋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