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清英法刑初字第8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7-08
案件名称
王明立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英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英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明立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英德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清英法刑初字第84号公诉机关英德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明立,男,河南省宁陵县人,汉族,初中文化,住河南省。因本案于2015年1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英德市看守所。英德市人民检察院以2015年3月10日英检刑诉(2015)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明立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3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3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英德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邓扬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明立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31日16时05分许,被告人王明立驾驶轻型普通货车沿S347线由浛洸往英德市区方向行驶至151KM+200M处时,与同方向由被害人赖某谦驾驶的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被害人赖某谦死亡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广东荆圣司法鉴定所鉴定,��害人赖某谦因暴力作用造成严重颅脑功能障碍合并创伤性失血性休克死亡。英德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对该事故调查后作出事故认定,被告人王明立驾驶机动车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被告人王明立案发后明知已报警而留在现场等待交警到场处理,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和解协议,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损失,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肇事车辆,证人王某真、赖某威的证言,公安机关的综合材料,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证明,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户籍证明,居民身份证,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广东荆圣司法鉴定所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毒物分析检验报告书,交通事故��辆技术检验报告,和解协议书,收款收条,刑事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明立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在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了交通肇事罪。鉴于被告人王明立案发后自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和解协议,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损失,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酌情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罪名成立,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明立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梁光明人民陪审员 林伯根人民陪审员 卢志娟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王菲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