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莱山民一初字第22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6-01
案件名称
孙少伟诉丁强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烟台市莱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少伟,丁强春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烟台市莱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莱山民一初字第224号原告孙少伟,男,1974年2月22日出生,汉族,现住烟台���莱山区。被告丁强春,男,1976年9月20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江苏省邳州市,现住烟台市莱山区。原告孙少伟与被告丁强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少伟、被告丁强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2月21日17时20分许,我妻子刘永华驾驶电动车与被告丁强春驾驶的制动装置不合格的鲁F5X6**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倒地后,又被夏宗友驾驶的鲁F8E6**号轿车碾压,致刘永华受伤。刘永华经烟台光华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刘永华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丁强春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案外人夏宗友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后,我与被告、夏宗友达成调解协议。2014年1月16日被告给我出具欠条一张,约定年利率5.5%,并约定一年内给付。��告至今未给付钱款,请求判令被告给付我赔偿款73000元,并按照年利率5.5%支付自2014年1月16日至2015年1月16日期间的利息4015元,共计77015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丁强春辩称,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属实,我同意给付赔偿款,但原告主张利息过高,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1日17时20分许,原告之妻刘永华与被告、案外人夏宗友在烟台市莱山区轸大路与学院西路交叉路口西侧处发生交通事故,致刘永华受伤。刘永华经烟台光华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烟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四大队认定,刘永华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案外人夏宗友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又查,2014年1月15日,原告、被告、夏宗友在烟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四大队达成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载明:“刘永华医疗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扶养费,合计686991.17元。……剩余部分460287.32元,由刘永华承担60%,丁强春承担20%,由夏宗友承担20%。……”。还查,2014年1月1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丁强春2014年1月16日欠孙少伟赔偿金73000元整(柒万叁千元整)年利率5.5%特此为据欠款人丁强春(签名并捺印)电话1385355092232038219760920****身份证号2014年1月16日”。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调解书、欠条、结婚证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与原告之妻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之妻死亡,原告与被告通过交警部门就此次事故达成调解协议。被告未按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后向原告出具欠条,赔偿款至今未付。上述事实清楚。原、被告之间签订的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欠条中关于赔偿款利率的约定未超过法律规定的利率标准,本院予以支持。现原告以被告未履行赔偿义务为由要求被告给付赔偿款73000元及自2014年1月16日至2015年1月16日期间的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丁强春给付原告孙少伟赔偿款73000元、利息4015元,共计7701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如果被告丁强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25元减半收取862.5元,由被告丁强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丹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姜宁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