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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云民初字第012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4-22

案件名称

原告徐萍与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94592部队(空军徐州场站)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萍,中国人民解放军94592部队

案由

确认劳动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条,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

全文

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云民初字第0120号原告徐萍。委托代理人马骏,江苏红杉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磊,江苏红杉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94592部队(空军徐州场站),住所地站长李彦才,该站站长。委托代理人谢晓阳,该单位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梁西峰,该部队政治处主任。原告徐萍与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94592部队(空军徐州场站)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1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姚凯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萍及其委托代理人马骏、李磊、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94592部队(空军徐州场站)的委托代理人谢晓阳、梁西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本人1987年参加工作,原单位为86376部队军人服务社,于1998年8月调入空军徐州场站军人服务社,调动手续由32师干部科经徐州市劳动局办理,手续齐全。1998年9月22日空军徐州场站首长办公会议决定:“徐萍要求安排工作,场站只负责交纳养老保险,不予以安排工作。”之后,空军徐州场站每年均按规定交纳养老保险金直至退休,平时工资调档、调级、考核、管理,2007年晋升高级工的考试办理证书、场站工作证、退休手续均应由空军徐州场站财务股负责办理。2011年2月我应该正常退休,但空军徐州场站一直不承认我是军人服务社的职工,也未为我办理退休证,使我的正常生活受到了很大影响。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请求判令被告为原告办理退休手续并补发退休津贴等。被告辩称:第一,本案是劳动争议案件,应有仲裁前置程序;第二,原告2011年1月份即达到退休年龄,2015年起诉到法院并确认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明显超过劳动争议案件的时效;第三,劳动者要求用人单位为其办理退休手续的争议不属于劳动争议,也就是说不在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和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第四,退休是劳动合同关系法定终止的情形,退休后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就不再存在劳动关系;第五,1998年原告从原单位调至徐州,被告仅与原告之间存在社会保险关系,没有劳动关系的存在。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结合案情,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如下:一、原告要求确认原、被告之间在原告退休之前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是否超过法定诉讼时效的相关规定、是否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原告要求被告为其办理退休手续并补发退休津贴是否属于民事劳动争议的受案范围。经审理查明:原告徐萍于1987年9月参加工作,1990年4月从江苏东海县飞翔电器厂调入南空连云港场站军人服务社工作,1994年11月转为南空连云港场站非编职工。1999年1月,徐萍从中国人民解放军86376部队转入中国人民解放军86332部队工作,其养老保险关系于当月转移至徐州市劳动保险处。2008年1月25日,被告为原告颁发高级工作职称证一份,载明:工作单位徐州场站,工种(专业)商品营业员。2009年8月1日,济南军区空军为原告办理工作证一份,载明:部别94592部队,职务商品营业员。2011年1月,被告为原告办理了退休手续,在退休审批表中记载:参加工作时间1987.09,工作年限23,军队工作年限20,工作单位空军徐州场站军需股,现任职务(技术)等级技术工三级,薪级21级。该退休审批表中核定原告的退休费为1430元,自2011年2月起发放。该退休审批表的“本人意见”一栏有徐萍签名及“同意”字样。被告随即为原告办理了养老保险金领取的手续,经审核,原告养老保险待遇为每月1355元。2014年12月15日、12月21日,原告两次向徐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先后请求该委裁决被告按规定向原告发放退休后绩效工资和各项津贴补助、办理医疗保险和退休证及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徐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分别于2014年12月17日、12月22日均以原告的申请请求事项不符合《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规定的受理范围为由决定不予受理。另查明:1998年9月22日,被告单位召开1998年第5次首长办公会,在该次会议的《空军徐州场站首长办公会议纪要》中记载:“徐萍(梁祖光爱人)于97年底由连云港场站调至徐州干休所,其工作关系落户在场站,要求安排工作。会议决定,场站只负责给徐萍交纳养老保险金,不予以安排工作。”又查明:2012年12月28日,徐州市人民政府印发《市政府关于进一步完善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养老保险制度的意见》(徐政发(2012)167号),其中规定:驻徐部省属及部队事业参保单位……实施绩效工资后,离退休人员新增的生活补贴,所需经费由原单位自行解决。2013年6月27日,中国人民解放军济南军区空军后勤部转发江苏省军区后勤部《关于驻苏部队机关事业单位绩效工资实施办法有关问题的通知》的文件(后司(2013)56号)中规定:按照国家和军队规定,执行事业单位岗位绩效工资制度的驻苏部队机关事业单位中纳入“军队正式职工数据库”管理的原在编职工和非编正式职工,从2010年1月1日起实施绩效工资。本院认为:根据被告提供的1998年9月的《空军徐州场站首长办公会议纪要》记载,被告同意将徐萍的工作关系安排在其单位,但是只负责给徐萍交纳养老保险金,不予以安排工作的决定,对此原、被告均是知晓,并且至原告退休之前也是一直按照该会议纪要履行的,双方均未提出异议,故应当认定在徐萍退休前双方存在劳动合同关系。但被告自2011年1月份已经为原告办理了退休手续,而原告自2011年2月份起即领取退休金,但直至2014年12月才申请劳动仲裁,要求确认劳动关系,既超过了法定仲裁时效的规定,亦无诉讼的必要性,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另原告要求被告为其办理退休证,因不属法院劳动争议的受案范围,对此本院不予理涉。原、被告之间在徐萍退休前虽系劳动合同关系,但由于徐萍自始未向被告提供劳动,而被告也仅是为其缴纳养老保险,双方的劳动关系应属中止履行状态,中止履行期间原、被告不存在劳动法上的权利义务关系。现原告要求被告按照2013年6月27日中国人民解放军济南军区空军后勤部转发江苏省军区后勤部《关于驻苏部队机关事业单位绩效工资实施办法有关问题的通知》的文件(后司(2013)56号)中关于“按照国家和军队规定,执行事业单位岗位绩效工资制度的驻苏部队机关事业单位中纳入“军队正式职工数据库”管理的原在编职工和非编正式职工,从2010年1月1日起实施绩效工资”规定,向其补发退休津贴的诉讼请求,因不符合该文件中根据职工的工作量、工作表现和实际贡献等各种考核因素,并且该文件系济南军区空军后勤部《关于驻苏部队机关事业单位绩效工资实施办法有关问题的通知》的文件(后司(2013)56号)的内部规定,应由该文件所属范围内的各单位结合自身实际参照执行,不属劳动法调整范围,故原告的该诉请亦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亦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条、第四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八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开户银行为:建行徐州市永安支行,账号为:32×××02。)审判员  姚凯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陈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