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浦民初字第26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5-18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与黄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漳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漳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黄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漳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初字第264号原告陈某某,男,1981年1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漳浦县。被告黄某某,女,1984年7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海丰县,经常居住地福建省漳浦县。原告陈某某诉被告黄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某诉称,2012年12月,原告经人介绍与被告黄某某认识,在相互不了解的情况下双方草率于2012年12月26日到漳浦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办理结婚登记,成为合法夫妻。至今未生育子女。结婚后,在夫妻共同生活中,因性格不合,没有共同语言,经常为家庭琐事争吵,加上因语言不通,被告不适应原告家的生活,与原告家人难于沟通,导致夫妻矛盾日益尖锐,被告常无故吵闹不休。2014年12月18日,被告无故离家出走,至今不归。被告出走后即更换手机号码,致使原告无法联系被告。原告认为与被告缺乏感情基础,草率结婚,婚后在共同生活中无法建立夫妻感情,婚姻名存实亡,请求判准原告与被告离婚。被告黄某某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辩称:由于双方结婚太过仓促,在没有相互了解的情况下草率结婚,婚后经常因琐事争吵,加上与原告没有共同语言,性格各异,与其家人无法沟通,原告动不动找被告吵闹,又不关心被告的生活,导致夫妻感情日渐疏远,迫于无奈,被告回娘家生活。现原告提出离婚诉讼,被告心意已决,同意离婚。离婚系原告陈某某所致,被告自与原告结婚后,一直忍受原告的家庭冷暴力,导致被告身体虚弱,回到娘家一直以来由娘家给予治疗,原告对被告不闻不问,故被告请求判决原告给予一次性经济补助30000元。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原告陈某某经人介绍与被告黄某某认识,于2012年12月26日到漳浦县民政局登记结婚(结婚证字号×××)。结婚后,双方因性格不合,没有共同语言,经常为家庭琐事争吵,加上因语言不通,被告无法与原告家人沟通,加剧夫妻矛盾。后被告黄某某回广东省海丰县的娘家居住。原被告婚后尚未生育子女,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上述事实,有原告陈某某的陈述及其提供的结婚证、漳浦县公安局马坪派出所和漳浦县马坪镇马圩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被告黄某某提交的民事答辩状等证据证实。被告黄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上述证据质证的权利。上述证据经本院查证属实,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建立合法夫妻关系,受法律保护。双方经人介绍相识,未经过充分了解就于短时间内结婚,婚前没有感情基础,属于草率结婚。结婚后,双方因性格不合,没有共同语言,经常为家庭琐事争吵,加上因语言不通,被告无法与原告家人沟通,加剧夫妻矛盾,被告黄某某回娘家居住后,双方互不联系,且被告黄某某同意离婚,足以认定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以支持。被告黄某某辩称原告对其实施家庭冷暴力,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给其造成巨大的精神伤害和严重的身体摧残,要求原告给予一次性经济赔偿30000元,但被告未举证证明,原告陈某某在庭审中也予以否认和拒绝,因此,被告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被告黄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依法进行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陈某某与被告黄某某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245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时,应在递交上诉状的次日起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一审案件受理费的同等金额(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确定的金额),向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受理费。审 判 长 邓志山代理审判员 陈圣光人民陪审员 黄来有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杨艺真附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