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惠刑初字第29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4-30
案件名称
龙某甲、龙某乙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惠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惠刑初字第292号公诉机关惠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龙某甲,男,1981年12月20出生于贵州省松桃苗族自治县,苗族,小学文化,无业。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28日被抓获,同年12月1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惠安县看守所。被告人龙某乙(绰号老四),男,1972年11月30出生于贵州省松桃苗族自治县,苗族,小学文化,无业。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4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惠安县看守所。惠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惠检诉刑诉(2015)2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龙某甲、龙某乙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惠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柳云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龙某甲、龙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4年10月10日凌晨,被告人龙某乙驾驶摩托车载被告人龙某甲及“秉强”(身份不明,现在逃,另案处理),三人结伙从位于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北峰镇潘山的租房出发,窜至惠安县净峰镇湖街村伺机盗窃。龙某乙停车在路边等候,龙某甲、“秉强”窜至该村前申湖68号被害人陈某甲住宅,龙某甲在住宅外望风,“秉强”从窗户钻进屋内,盗走陈某甲卧室内的一台宏基牌笔记本电脑(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400元)和一部三星牌手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780元)以及一楼杂物间内的现金人民币1500元,后逃离现场。2.前起盗窃后,被告人龙某甲伙同“秉强”又窜至惠安县净峰镇湖街村口湖146号被害人吴某甲住宅,二人用事先准备号的水管刀隔断该住宅一楼楼梯旁窗户的铁栏杆,龙某甲负责望风,“秉强”从窗户钻进屋内,盗走吴某甲卧室内现金人民币2000元,后逃离现场。之后,龙某甲、“秉强”与龙某乙汇合,由龙某乙载回位于泉州市丰泽区北峰镇潘山的租房。3.2014年10月18日凌晨,被告人龙某甲伙同“汉芝”(身份不明,现在逃,另案处理)、龙某丙(刑事拘留上网追逃,另案处理),从位于泉州市丰泽区北峰镇潘山的租房出发,窜至惠安县崇武镇港乾村鲤江路69号被害人张某甲住宅。“汉芝”将摩托车停在路边等候,龙某甲和龙某丙从该住宅外用于装修的搭架爬至二楼,钻窗进入屋内,盗走张某甲卧室内的一部苹果5代手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495元)和现金人民币4000元,后逃离现场。4.前起盗窃后,被告人龙某甲、龙某丙又窜至惠安县崇武镇港乾村鲤江路66号被害人张某乙住宅,从该住宅用于装修的搭架爬至二楼,钻窗进入屋内,盗走二楼房间内的一台苹果迷你平板电脑、一部苹果4代手机和一部酷派4G手机(经鉴定,上述财物价值依次为人民币2064元、500元、477元)。之后、龙某甲、龙某丙与“汉芝”汇合,由“汉芝”载回位于泉州市丰泽区北峰镇潘山的租房。5.2014年10月27日凌晨,被告人龙某甲伙同“汉芝”、“秉强”二人,窜至惠安县净峰镇湖街村下湖街伺机盗窃。“汉芝”将摩托车停在路边等候,龙某甲和“秉强”窜至被害人陈某乙住宅,用事先准备好的水管刀隔断陈某乙住宅一楼厨房北面储藏间窗户铁栏杆,钻窗进入屋内,盗走二楼房间内的一部三星牌手机、一台联想笔记本电脑、三块黄金金牌(经鉴定,上述四项物品价值依次为人民币1680元、1853元、4769元、3094元)、一部三星数码相机(因查无型号无法鉴定其价值)和现金人民币400元、港币400元。后龙某甲、“秉强”与“汉芝”汇合,由“汉芝载回位于泉州市丰泽区北峰镇潘山的租房。另查明,2014年11月28日18时许,被告人龙某甲贵州省铜仁市区清水大道路边大排档被惠安县公安局民警抓获。公安民警从被告人龙某甲身上提取到现金人民币678元、港币200元,其中港币200元已返还给被害人陈某乙(由陈某乙的儿子陈某丙代为领取),人民币678元被存入惠安县看守所龙某甲的充值卡内。2015年1月4日18时许,被告人龙某乙在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田安路与东湖街交叉路口被临检公安民警当场抓获。公安民警从被告人龙某乙身上提取到现金人民币571元、BIHEE黑色手机一部、驾驶证一本,后均由被告人龙某乙的亲属吴某乙领取。到案后,被告人龙某甲、龙某乙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上述事实,被告人龙某甲、龙某乙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某甲、吴某甲、张某甲、张某乙、何某某、陈某乙、陈某丙陈述、勘验、检查、辨认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意见书、提取笔录、证明、扣押发还清单、上网在逃人员撤销/删除表、照片、发票、移送审查起诉另案处理人员审批表、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及被告人龙某甲、龙某乙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龙某甲、龙某乙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公民财物,其中龙某甲作案5起,赃款赃物价值合计人民币26329元,数额较大,龙某乙作案2起,赃款赃物价值合计人民币5680元,数额较大,其二人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龙某甲多次参与入户盗窃,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均较大,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龙某乙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和辅助作用,是从犯,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龙某甲、龙某乙当庭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表示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龙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8日起至2016年7月27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清。)二、被告人龙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4日起至2015年6月3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清。)三、责令被告人龙某甲、龙某乙共同退出赃款赃物合计人民币5680元,分别返还被害人陈某甲3680元、吴某甲2000元;责令被告人龙某甲退出赃款赃物合计人民币20649元,分别返还被害人张某甲5495元、张某乙3041元、陈某乙12113元,并退出被盗的三星牌数码相机一部,返还给被害人陈某乙。(款项及赃物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柳龙超审 判 员 杨建惠人民陪审员 杨江东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黄琳琳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状况,并考虑社会治安状况,在前款规定的数额幅度内,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批准。在跨地区运行的公共交通工具上盗窃,盗窃地点无法查证的,盗窃数额是否达到“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应当根据受理案件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确定的有关数额标准认定。盗窃毒品等违禁品,应当按照盗窃罪处理的,根据情节轻重量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