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诸刑初字第8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5-04
案件名称
王某、董某等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董某,鞠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
全文
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诸刑初字第84号公诉机关诸城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2005年11月14日因盗窃被行政拘留十五日,2007年1月19日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一年,2009年6月1日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一年,2010年6月30日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一年,2013年5月20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2013年11月19日刑满释放。2014年5月23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诸城市看守所。被告人董某,无业。2014年5月23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诸城市看守所。被告人鞠某,无业。2014年5月23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诸城市看守所。诸城市人民检察院以诸检公刑诉(2015)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董某、鞠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诸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戴莲出庭支持公诉,三被告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至5月间,被告人王某、董某、鞠某单独或者交叉结伙到诸城市舜王街道、密州街道、龙都街道、贾悦镇等地作案7起,盗窃价值32950余元。其中被告人王某参与全部作案;被告人董某参与作案5起,盗窃价值32350余元,被告人鞠某参与作案1起,盗窃价值25280元。具体如下:1、2014年4月9日凌晨,被告人王某、董某到诸城市舜王街道彭家箭口村李某的汇丰饭店内,盗窃现金及香烟等物品一宗,共计价值4000余元。2、2014年4月9日凌晨,被告人王某、董某到诸城市舜王街道彭家箭口村薄某的快餐店内,盗窃未遂。3、2014年4月9日凌晨,被告人王某、董某到诸城市舜王街道彭家箭口村罗某乙的一剪美理发店内,盗窃现金300元及价值70元的软中华香烟1盒。4、2014年4月28日,被告人王某、鞠某、董某到诸城市密州街道密州商城臧某的门头处,盗窃电焊机十台、电缆线六捆及现金等物品一宗,共计价值25280元。5、2014年4月29日,被告人王某到诸城市龙都街道岔道口帝邦宾馆,盗窃孙某手机3部,剃须刀1个,共300余元。6、2014年5月2日,被告人王某、董某到诸城市贾悦镇太古庄村罗某的种子门市部内,盗窃现金2700元。7、2014年5月2日,被告人王某到诸城市贾悦镇太古庄村李某甲家中,盗窃现金300余元。案发后,公安机关追回HTC手机一部退还被害人,追赃价值100元。归案后,被告人王某能带领公安民警抓获同案被告人,有立功表现。上述事实,三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赃物照片,书证报警记录、抓获经过、指认现场照片、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被害人李某、薄某、罗某乙等人陈述,证人罗某甲证言,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认证)结论书、诸城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手印鉴定书、山东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董某、鞠某目无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单独或者结伙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权利,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三被告人犯盗窃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王某曾因盗窃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不思悔改,五年内继续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应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董某有一起作案系未遂,被告人王某有立功表现,均可依法从轻处罚。三被告人归案后均能坦白交代犯罪事实,当庭认罪,均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盗窃犯罪中的部分赃物被追回,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各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23日起至2016年1月22日止,罚金人民币5000元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二、被告人董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23日起至2015年12月22日止,罚金人民币5000元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三、被告人鞠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23日起至2015年7月22日止,罚金人民币3000元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王 冰审 判 员 李 静人民陪审员 徐 娜 娜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秀英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