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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深龙法地民初字第30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深圳市乾元家具有限公司与陈家伟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市乾**有限公司,陈家伟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2011年)》: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五条,第五十八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龙法地民初字第302号原告深圳市乾**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岗区。法定代表人黄*聪。委托代理人吴迪,湖北鄂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家伟,男,汉族。委托代理人何宗贵,广东通远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原、被告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吴迪,被告委托代理人何宗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11年2月18日入职原告处,担任备料一职,月平均工资为2000元(人民币,下同)左右,原告依法为被告缴纳了工伤保险。2013年3月16日被告在工作中受伤,2013年5月3日深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深圳市工伤认定书》认定被告属于工伤,2014年1月10日,经深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评定被告为六级伤残,同年10月27日,深圳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出具深圳市工伤保险待遇决定书,核发被告的工伤待遇为:1、医疗费17901.00元;2、鉴定费300元;3、住院伙食补贴2240元;4、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6559元。(工伤保险待遇均与实际数额不符,应为原告笔误)本案经仲裁裁决后,原告认为仲裁裁决认定的被告受伤前的工资金额、护理人员的工资标准不正确,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请求依法判令:1、原告无须支付被告2013年3月16日至2013年10月16日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10630.95元;2、原告无须支付被告2013年3月16日至2013年4月16日及2013年7月11日至2013年7月31日期间的护理费6222.11元;3、原告无须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25232元;4、原告无须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10140.80元;5、原告无须支付被告律师费4292.97元;6、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仲裁已经查明被告受伤的事实,裁决符合法律规定,应驳回原告的诉求,支持仲裁裁决内容。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1年2月18日入职原告处,担任备料一职。被告主张其工资结构为保底3000元+计件,每月10号左右发放上上个月工资,工资均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发放,其工资由出勤工资及奖金两部分构成,所谓的奖金就是工资,只是拆分为两张表发放,奖金每月都有。被告提交了其2011年4月至2013年12月的《银行流水》,该流水显示,被告2012年5月至2013年2月期间的工资数额为:2977元、3201元、2476元、3064元、3197元、3143元、4079元、3637元、4180元、3954元。原告对被告主张的工资结构不认可,但确认工资支付周期及支付方式,并在仲裁阶段提交了2012年12月至2014年11月的《工资表》及《奖金表》,但在本案诉讼阶段仅提交了2014年8月、9月的《奖金表》及2012年3月至2014年6月的《工资表》。《工资表》显示被告的工资结构为基本工资(深圳市同期最低工资标准)+加班工资+奖金-社保(2012年3月—2013年2月为25元;2013年3月—2014年1月为20元;2014年2月开始为23元),出勤工资与奖金分别显示在《工资表》与《奖金表》上,两份表格独立分开。原告在仲裁阶段提交的证据中,2014年7月至10月仅有奖金表,其余月份仅有《工资表》,且2015年5月的《工资表》未显示有被告的名字和工资情况。根据仲裁委的统计并结合上述《工资表》、《奖金表》可知,被告2012年3月至2012年5月、2012年7月至2013年11月的实发工资金额分别为2977元、3270元、2476元、3064元、3197元、3143元、3079元、3137元、3180元、3354元、1827元、1550元、2587元、1954元、2027元、2027元、2018元、1747元、2307元、2027元;2013年12月至2014年4月、2014年6月至12月每月的应发工资数额分别为2047元、927元、985元、1965元、2315元、1808元+奖金2012元、奖金1934元、奖金1808元、奖金1808元、奖金1808元、1808元、725元。除2013年4月、2014年5月、10月至12月以外,其余均有被告的签名确认。被告仅确认上述工资表中签名的真实性及实发工资数额,并主张其另有一份奖金表,因此实发工资金额应以其提交的银行流水明细为准。上述工资表中2012年3月、5月至9月、2013年6月至9月被告的实发工资数额,2013年12月至2014年4月、2014年6月、7月被告的应发工资数额扣除保险后的金额与被告提交的银行流水明细显示的工资数额一致。被告主张应以3391元为基数计算其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伤残津贴、停工留薪期工资等各项工伤待遇差额,以3131元为基数计算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及被迫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2013年3月16日,被告在车间因日常工作受伤,2013年5月3日深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认定书认定被告属工伤,2014年1月10日,经深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被告为六级伤残,医疗终结期为2013年10月16日。原告按深圳市最低工资标准为被告购买了工伤保险,社保基金管理局已按2757元的基数向被告核发了医疗费52359.75元、鉴定费1200元、住院伙食补贴11032元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4112元。被告向本院提交的两份深圳市龙城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显示,被告分别于2013年3月16日至2013年4月16日、2013年7月11日至2013年7月31日期间因“左手多发性交割伤”两次住院治疗,住院期间均留陪一人。双方确认被告住院期间由其妻子张群珍护理,原告同意按照深圳市同期最低工资标准向被告支付2013年3月16日至2013年4月16日期间的护理费,并已支付该期间护理费1600元。被告对原告主张的护理标准不予确认,但未提交张群珍的收入证明。经查,2012年度(2012年5月30至2013年5月29日)、2013年度(2013年5月30至2014年5月29日)广东省同期国有同行业(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分别为42344元/年(116.01元/天)及47920元/年(131.29元/天)。原、被告均确认被告2013年10月16日医疗期期满后在原告处从事保安一职,工作日每天上班8小时,周末及法定节假日均不用上班。仲裁委在仲裁时根据原告提交的《离职审批表》原件认定被告已于2014年12月8日以“回家”为由向原告提出辞职并在同日获得批准,并据此未支持被告有关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请求。被告主张因本案劳动争议花费了律师费5000元,并提交了相应的《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费发票予以证明。原告确认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但对其关联性不予确认,称是因为原告未按照规定办理离职手续而无法享受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原告愿意支付被告相应的工伤待遇。2014年12月11日被告向深圳市龙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原告支付被告:1、2014年2月1日至2014年3月31日以及2014年10月1日至2014年12月9日期间的工资11461元;2、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10144元;3、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25232元;4、2013年3月16日至2013年10月16日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13613元;5、2013年3月16日至2013年4月16日以及2013年7月11日至2013年7月31日期间护理费7500元;6、2013年10月17日至2014年9月30日期间的伤残津贴差额2584元;7、被迫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3564元;8、律师费5000元。2015年1月20日,深圳市龙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深龙劳人仲(龙岗)案[201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支付被告:1、2014年10月1日至2014年12月8日的工资5839.63元;2、2013年3月16日至2013年10月16日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10630.95元;3、2013年3月16日至2013年4月16日、2013年7月11日至2013年7月31日期间的护理费6222.11元;4、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25232元;5、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10140.80元;6、律师费4292.97元,驳回了被告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该裁决,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起诉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双方均应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原告向本院及仲裁委提交的《工资表》及《奖金表》显示被告的工资包含两部分,分别为考勤工资和奖金,且两份表格相互独立。故,对原告仅提交了其中一份表格的月份的工资数额,本院依法采信被告提交的银行流水明细上显示的数额。据此经核算,被告受伤前的月平均工资为3390.80元[(2977元+3201元+2476元+3064元+3197元+3143元+4079元+3637元+4180元+3954元)÷10个月](因2013年1月、2月无《奖金表》,亦无对应的银行流水明细,无法确定工资数额,故该计算的区间为2012年3月至2012年12月共10个月)。职工因工伤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被告于2013年3月16日受伤,医疗终结期至2013年10月16日。原告已支付被告2013年3月1日至2013年10月31日期间工资16217元[1550元+2587元+1954元+2027元+2027元+2018元+1747元+2307元],另经本院核算,被告2013年3月1日至15日的工资为750元(1550元÷31天×15天)、2013年10月17日至31日的工资为1116.29元(2307元÷31天×15天)。因被告受伤前月平均工资为3390.80元,故原告依法应支付被告2013年3月16日至2013年10月16日期间的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9610.94元[2013年3月16日至2013年10月16日期间的应得工资总数:3390.80元×6个月+3390.80元÷30天×(16+16)天=23961.65元,2013年3月16日至2013年10月16日期间已发工资:2013年3月1日至2013年10月31已发工资16217元-2013年3月1日至15日工资750-2013年10月17日至31日的工资1116.29元=14350.71元,2013年3月16日至2013年10月16日期间的应得工资总数23961.65元-2013年3月16日至2013年10月16日期间已发工资14350.71元=该期间工资差额9610.94元]。关于护理费,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间生活不能自理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所在单位未派人护理的,应当参照上一年度国有同行业(居民服务业)的标准向工伤职工支付护理费。被告因工伤于2013年3月16日至2013年4月16日、2013年7月11日至2013年7月31日两次住院,故本院依法支持被告上述期间的护理费6222.11元(116.01元/天×31天+131.29元/天×20天),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原告已支付护理费1600元,故原告仍需支付被告该期间护理费差额4622.11元(6222.11元-1600元)。关于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被告被依法认定为工伤,伤残等级为六级,双方劳动关系已于2014年12月8日解除,原告应依法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根据被告提交的银行流水明细,经本院核算,被告离职前的12个月月平均工资低于同期社平工资的60%,故被告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应按社平工资的60%计算为125232元(5218元×60%×40个月)。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员工的实际工资水平缴纳社会保险,如少报职工工资,未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造成工伤职工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降低的,由用人单位向工伤职工补足工伤保险待遇差额。本案中,被告2013年3月16日受伤前的月平均工资为3390.80元,远远高于原告以深圳市同期最低工资标准作为被告缴纳工伤保险的基数,导致被告只能按照2757元的标准享受工伤待遇,对被告已领取的工伤保险待遇的差额部分,原告应当予以补足。经核算,原告应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10140.80元(3390.80元×16个月-44112元)。关于律师费,根据《深圳经济特区和谐劳动关系促进条例》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劳动争议案件,劳动者胜诉的,劳动者支付的律师代理费用可以由用人单位承担,但最高不超过五千元,超出五千元的部分,由劳动者自行承担。本案中,被告的请求并未全部获得支持,故应按其请求成立部分占其全部请求的比例确定原告应支付的金额。经本院核算,本院依法支持4221.81元[支持金额(5839.63元+9610.94元+4622.11元+125232元+10140.80元)÷请求金额(11461元+13564元+125232元+13613元+7500元+2584元+10144元)×5000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五条、第五十八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深圳市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被告陈家伟2014年10月1日至2014年12月8日的工资人民币5839.63元;二、原告深圳市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被告陈家伟2013年3月16日至2013年10月16日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人民币9610.94元;三、原告深圳市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被告陈家伟2013年3月16日至2013年4月16日、2013年7月11日至2013年7月31日期间的护理费差额人民币4622.11元;四、原告深圳市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被告陈家伟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人民币125232元;五、原告深圳市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被告陈家伟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人民币10140.80元;六、原告深圳市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被告陈家伟律师费人民币4221.81元;七、驳回原告深圳市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因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人民币5元,由原告深圳市乾**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司黎黎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罗晓芳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如下:1、《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2、《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六条:“职工因工伤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根据医疗终结期确定,由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最长不超过二十四个月。工伤职工鉴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职工在鉴定伤残等级后仍需治疗的,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批准,一级至四级伤残,享受伤残津贴和工伤医疗待遇;五级至十级伤残,享受工伤医疗和停工留薪期待遇。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进行康复的,工伤职工在签订服务协议的康复机构发生的符合规定的工伤康复费用,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间生活不能自理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所在单位未派人护理的,应当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向工伤职工支付护理费。”第三十二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五级、六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标准为:五级伤残为十八个月的本人工资,六级伤残为十六个月的本人工资。(二)保留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关系,由用人单位安排适当工作。难以安排工作的,由用人单位按月发给伤残津贴,标准为:五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百分之七十,六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百分之六十,并由用人单位按照规定为其缴纳应缴纳的各项社会保险费。伤残津贴实际金额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由用人单位补足差额。”第三十三条:“五级、六级伤残职工本人提出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终结工伤保险关系:(一)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标准为:五级伤残为十个月的本人工资,六级伤残为八个月的本人工资。(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标准为:五级伤残为五十个月的本人工资,六级伤残为四十个月的本人工资。”第三十五条:“计发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规定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本人工资低于工伤职工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前本人十二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的,按照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前本人十二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为基数计发。缴费工资不足十二个月的,以实际缴费月数计算本人平均月缴费工资。本人平均月缴费工资高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百分之三百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百分之三百计算;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百分之六十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百分之六十计算。”第五十八条:“用人单位少报职工工资,未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造成工伤职工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降低的,工伤保险待遇差额部分由用人单位向工伤职工补足。”第六十六条:“本条例中下列用语的含义:(一)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在本单位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十二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本单位为工伤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不足十二个月的,以实际月数计算平均月缴费工资。本人工资高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百分之三百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百分之三百计算;本人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百分之六十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百分之六十计算。(二)原工资福利待遇,是指工伤职工在本单位受工伤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福利待遇。工伤职工在本单位工作不足十二个月的,以实际月数计算平均工资福利待遇。”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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