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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承民终字第0045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4-23

案件名称

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与闫兴华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承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闫兴华,代立国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承民终字第0045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负责人高嵩。委托代理人杨常青,河北承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原告)闫兴华。委托代理人胡守国,河北运达律师事务所。原审被告代立国。上诉人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与上诉人闫兴华、原审被告代立国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上诉人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闫兴华均不服河北省平泉县人民法院(2014)平民初字第2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杨常青,被上诉人闫兴华及其委托代理人胡守国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代立国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2012年9月26日,原告闫兴华经被告代立国代办与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签订机动车商业保险合同,保险单号码:06020907010208072012000136。投保人及被保险人均为原告闫兴华。新车购置价为29.2万元。车辆损失险(无绝对免赔额)赔偿限额为146000.00元,并约定基本险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投保车辆型号为豪泺牵引汽车,车牌号码为冀HEXX**。保险期间为2012年9月27日零时起至2013年9月26日二十四时止,且该保险合同约定,“本保单车辆损失险不足额投保在车辆部分损失时按保险金额与新车购置价的比例进行赔付”条款。原告投保的该车辆于2013年5月28日,牵引冀HE6**号挂车在平泉县冀东水泥厂水渣料场倒车时倾覆,造成车辆受损。事故发生后,被告代立国通知原告将受损车辆运至指定地点的修理厂进行维修,待公司核损后与修理厂就维修费用协商一致并将车辆修好后通知原告提车。施救该车辆所花施救费6500.00元。原告因被告保险公司迟延核损及落实修理费用,于2013年8月9日,申请平泉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车辆受损情况,该鉴定机构于2013年8月23日作出了平“平价认字(2013)第145号价格鉴定结论书,结论为:“冀HEXX**号半挂牵引车损失价格鉴证人民币贰万零贰佰伍拾圆整(¥20,250.00元)”鉴定费600.00元。原告因一直未接到提车通知,故提起诉讼,要求被告保险公司支付保险车辆损失26750.00元(包括施救费6500.00元)的赔偿金,并赔偿因被告保险公司迟延核损维修给原告造成的车辆停运损失。在诉讼过程中,原告方对日停运损失进行评估,承德方兴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承德方兴评报字(2014)第41号评估报告书评估结论为每日停运损失1334.64元。所花鉴定费3000.00元。庭审中,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称已经为原告车辆定损为11350.00元。且以原告车辆未足额投保为由,只同意按50%赔偿该车车损。但原告当庭所出示的车损信息抄单上并无被保险人闫兴华的签字认可及其他证据证明已及时核损并通知被保险人。故对这一事实本院无法确认。另查明,代立国在平泉县开办了“民安保险阳宇汽车销售兼业代理”处。并悬挂该名号从事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保险业务。原审法院判决理由及结果:保险公司与被保险人签订的机动车商业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认真按合同履行应尽的义务。因一方迟延履行给对方造成的损失应予赔偿。另,表见代理制度是基于本人的过失或本人与无权代理人之间存在特殊关系,使相对人有理由相信无权代理人享有代理权而与之为民事法律行为,代理行为的后果由本人承受的一种特殊的无权代理。本案中,原告闫兴华与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签订商业保险合同,该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投保车辆发生事故后,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应及时核损并通知被保险人。且被告代立国代办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保险业务,原告车辆发生事故后,其通知原告“将受损车辆运至指定地点的修理厂进行维修,待公司核损后与修理厂就维修费用协商一致并将车辆修好后通知原告提车”。被告代立国与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存在代办业务的特殊关系,使原告有理由相信其通知系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的行为。保险公司指定修理厂后,对原告的车辆长时间未予修理,责任在被告保险公司方,属违约。被告保险公司应当适当赔偿原告停运损失。原告车辆进入保险公司指定修理厂后长时间未予修理时,原告应予采取必要措施避免损失扩大及时修理,故原告要求被告保险公司赔付投保车辆损失及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因迟延核损及落实修理费用给原告造成车辆停运损失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应予支持。原告车辆所受损坏较轻,应以合理的维修期限30日为准。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另,保险合同约定,“本保单车辆损失险不足额投保在车辆部分损失时按保险金额与新车购置价的比例进行赔付”,故对受损车辆保险赔偿金按50%赔计算。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保险人闫兴华支付保险赔偿金26750.00元(含施救费6500.00元)的50%,即13375.00元;二、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保险人闫兴华支付冀HEXX**车辆停运损失赔偿金40039.20元(每日停运损失1334.64元×30日);三、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保险人闫兴华支付鉴定费用3600.00元;四、驳回原告闫兴华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70.00元,由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纳。上诉人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的被上诉人的车辆损失金额是错误的。平泉县价格认定中心及鉴定人员均无鉴定资格,不能接受委托从事司法鉴定,因此所出具的鉴定结论不具有任何法律效力,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价格鉴定结论书所列受损部件及数量与上诉人提交的现场照片所证明的事实并不吻合,因此鉴定依据明显不足。被上诉人只对牵引车进行了投保,对挂车未投保车损险,牵引车并未发生倾覆,无施救的必要,挂车发生倾覆,所发生的施救费,不应由上诉人进行赔偿。被上诉人提交的施救费用票据也不具有合法性,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一审法院判决由上诉人赔偿停运损失及鉴定费用于法无据。一审法院认定代立国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是错误的。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只向被上诉人赔偿保险金5,675.00元。上诉人闫兴华答辩称:平泉县价格鉴定中心具有鉴定资质,其所出具的鉴定结论,应该作为定案依据。闫兴华投保的车辆主车和挂车是连接一体的,发生倾覆时具有施救的必要。原审法院按上诉人违约,判决上诉人承担停运损失是有法律根据的。上诉人闫兴华上诉称:我投保时被上诉人没有向我释明保险合同条款的特别约定,就是让我在保单上签字,被上诉人的行为违反《保险法》的规定,所以不能依据我与被上诉人签订的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责条款执行,被上诉人应全额赔付我修理费和施救费。因被上诉人迟延对被保险车辆进行修理,而给我造成的的停运损失及鉴定费用应该由被上诉人予以赔偿。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改判被上诉人赔偿我修理费、施救费26,750.00元,赔偿我停运损失116,113.68元。上诉人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答辩称:原审法院已经查明闫兴华所投保的车辆价值为292,000.00元,闫兴华按146,000.00元交纳保险金,足以证明闫兴华没有足额投保。闫兴华要求的停运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因修理厂未及时修理,我方不承担此责任。原审被告代立国未答辩。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审法院已经查明的事实,能够认定上诉人闫兴华按投保车辆实际价值的50%进行的投保,上诉人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应该按保险合同约定,对受损车辆的损失及施救费按50%进行赔偿。因上诉人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的保险代办员代立国安排将受损车辆运至指定地点的修理厂进行维修,待公司核损后与修理厂就维修费用协商一致并将车辆修好后通知上诉人闫兴华提车。上诉人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因迟延对受损车辆进行修理,而给上诉人闫兴华造成的车辆停运损失,应该予以赔偿。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赔偿上诉人闫兴华30日的保险车辆的停运损失,适用法律恰当。本案上诉人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闫兴华的上诉主张,因未提供充足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940.00元,由上诉人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闫兴华各负担1,470.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冉雪芳审 判 员  薛林儒代理审判员  张喜艳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段映雪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