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库民初字第15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原告包亚峰诉被告库伦旗佐源糖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库伦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包亚峰,库伦旗佐源糖业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库伦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库民初字第154号原告包亚峰,男,蒙古族。委托代理人图雅,系通辽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库伦旗佐源糖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通辽市库伦旗库伦镇新区。法定代表人:赵静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霍岩,系内蒙古义源律师事务所库伦分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桑卓,男,汉族。原告包亚峰诉被告库伦旗佐源糖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淑珍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包亚峰及其委托代理人图雅,被告库伦旗佐源糖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霍岩、桑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又于2015年2月4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包亚峰及其委托代理人图雅,被告库伦旗佐源糖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霍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包亚峰诉称,我于2011年受聘于被告公司工作,我的工资数额具体多少我不清楚,应由被告提供。2011年8月27日受公司指派在新建厂房刷油漆(5米高处作业),工作时架子突然倒塌,致我从高处摔下受伤。受伤后经库伦旗人民医院、沈阳骨科医院入院治疗,经诊断伤情为:1.右桡骨远端骨折,2.右股骨粗隆下骨折,3.股骨颈骨折。经“通辽市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6级伤残。2013年3月27日至2013年4月8日在通辽市医院住院取出钢板。受伤之后的住院费均由被告方支付。但我的体内还留有钢板,医生说再次手术需20万元人民币,在本案中暂时不主张此费用。现请求人民法院依《工伤保险条例》之规定,判决被告赔偿我的民事损失:1.第二次住院费等各种费用合计75220.40元(其中手术费9946.60元,误工费72.8元/天×12天=873.60元,护理费57.4元/天×12天=688.80元,伙食补助费40元/天×12天=480元,营养费40元/天×12天=480元,交通费290元,门诊票据八张446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880元),2.伤残补助金164682.00元,3.享受工伤待遇包括伤残津贴900元(1500元×60℅),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4000元(1500元×16月)。4.本案诉讼费被告承担。被告库伦旗佐源糖业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与包亚峰是存在劳动关系,但原告向我公司主张赔偿数额不合理不合法,其中提到的二次医疗费用是7万多元,但结合原告所述的具体项目并没有达到主张数额。伤残补助金提出的16万多元明显高出法律规定。一、包亚峰的受伤事故与自己不当操作行为有一定因果关系。包亚峰2011年受聘于答辩人处工作,工作期间由于包亚峰本人操作不当造成受伤。在没有任何安全措施之下,而盲目作业,对于伤害后果包亚峰是有一定过错的。对于包亚峰的过错不能由答辩人代为承担,应由自己承担。二、沈阳市骨科医院的医疗事故行为属于对答辩人的二次伤害行为,这部分责任不应由答辩人承担。事故发生后,答辩人将其送往库伦旗医院及沈阳市骨科医院进行救治,包亚峰治疗所花费用均由答辩人代为支付。在沈阳市骨科医院时,由于疏忽大意,过失操作,造成包亚峰二次伤害。面对这情况沈阳市骨科医院的医疗行为与包亚峰现在的伤害后果有一定的因果关系,而答辩人不应对包亚峰加重的损害承担责任。依据《侵权责任法》规定,第十二条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第二十八条损害是因第三人造成的,第三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可知,包亚峰最初的伤害行为与答辩人之间形成劳动关系,而对沈阳市骨科医院在治疗未能尽注意义务,造成不必要的损害后果,对其加重伤情部分,应当由沈阳市骨科医院承担赔偿责任。三、包亚峰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申请工伤认定的期限,事发后,答辩人积极垫付医疗及其他相应费用。包亚峰申请工伤认定已超过法律规定的期限,库伦旗劳动人事与社会保障局作出不予受理的认定。劳动争议案件,是仲裁前置程序,有关部门已经作���不予受理的认定,也就意味着包亚峰无权在行使诉权。2004年5月18日《关于当事人对工伤认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问题的复函》劳社厅函(2004)123号在使用《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九条规定时,当事人对工伤认定结论不服的,应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五十三条规定执行;当事人对不予受理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即这种情况下行政复议不是前置程序。故此包亚峰行使诉权是不正确的。原告的基本工资是1500元-1800.00元。最后望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无争议事实:原告与被告单位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系被告单位职工,2011年8月27日原告在被告单位工作时受伤,原告受伤后在库伦旗医院、沈阳骨科医院、通辽市医院住院治疗,费用均由被告方支付。以上无争议事实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争议焦点:一、原告诉求���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原告受伤过程中原告本人是否存在过错?三、被告主张医疗过程中沈阳骨科医院存在过错的理由是否成立?四、原告的申请是否超过工伤认定的期限?围绕争议焦点原被告进行了举证质证,本院依法进行了综合认证。围绕争议焦点一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1.通辽市医院的诊断证明、病例、住院费清单、住院费收据各一份,交通费票据七张,门诊票据八张,鉴定费票据两张,证明原告受伤后在通辽市医院第二次住院取钢板所支出的一切费用。2.2013年1月30日鉴定报告一份,证明是6级伤残。3.库伦旗医院、沈阳骨科医院、通辽市医院的病历,证明原告受伤之后治疗的全部过程,赔偿的法律依据是工伤保险条例。4.内蒙古民族大学附属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包亚峰在被告处工作期间受伤,构成九级伤残,因此伤残补助金按九级主张,因原告腿上还有钢板,主张后期治疗费用50000.00元,同时因股骨头上订过钢板5年内导致股骨头坏死,需要换人工股骨头,四次需要400000.00元。鉴定费800.00元,票据丢了。被告质证意见:1.对通辽市医院的诊断证明、病例、住院费清单各一份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明力有异议,取钢板是由于沈阳市骨科医院治疗不当所致,此笔费用不应当由被告承担;交通费仅限于通辽至库伦的来往交通费,不包括去沈阳的费用;对门诊票据没有异议。2.对鉴定费没有异议,对鉴定书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证明力有异议,该鉴定书鉴定原告为六级伤残,经过重新鉴定,一处为九级、一处为十级,现原告仍以原来的鉴定结论作为证据,不具有合法性。3.原告应提供库伦旗医院、沈阳骨科医院及通辽市医院的全部病历及相关材料才能详细证明原告受伤情况和住院时间,其主张的误工费���才有依据,否则主张不能成立。复印件证据效力比较低,沈阳市骨科医院的病历充分说明在治疗过程中具有一定过失,应当承担法律责任。4.对第二次的鉴定意见书没有异议,同意按九级伤残认定。后期治疗费尚未实际发生,不同意给付。本院认证意见:1.对原告提供的通辽市医院的诊断证明、病例、住院费清单、门诊病历,被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虽对证明力有异议,但未能提供反驳证据,因此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力予以确认;七张交通费票据中对通辽至三家子的往来车票予以支持,对库伦至沈阳的车票不予支持;2.2013年1月30日鉴定报告是原告个人委托行为,被告对此有异议,并与法院委托的内蒙古民族大学附属医院司法鉴定中心所作鉴定结果不一致,因此对其证明力不予确认,原被告对内蒙古民族大学附属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均没有异议���因此对该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及证明力予以确认;鉴定费票据一枚被告没有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第二次鉴定的票据虽未提供,但鉴定费实际发生,因此对第二次鉴定的鉴定费800.00元予以确认。3.库伦旗医院、沈阳骨科医院、通辽市医院的病历只能证明原告受伤治疗的过程,不能证明各项费用的计算标准,因此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其证明力不予确认。围绕争议焦点二被告提交原告的民事起诉状一份,证明原告工作时环境有一定危险而原告未采取任何安全措施,因操作不当导致突然倒塌的情形出现。原告质证意见:原告受公司指派在新建厂房刷油漆,因公司未采取安全措施导致原告受伤,因此被告方应当承担过错责任。本院认证意见:仅凭起诉书不能证明原告在工作时操作不当,用人单位应该保障劳动者在安全的环境下进行工作,因此对起诉状的证明力不���确认。围绕争议焦点三被告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方在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递交的起诉状部分内容,2.原告向沈阳市大东区法院立案庭庭长书写的情况说明一份,3.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协议书一份,共同证明原告在沈阳市骨科医院治疗期间,因医院操作不当造成原告的二次伤害后果,所以被告主张沈阳骨科医院医疗过程中不当的行为造成的后果与原告在通辽市医院救治有一定的关系,对此法律责任及花去的费用不应由被告承担。原告质证意见:1.起诉书内容不是原告本人意图,而是被告所主张的诉求,同时原告在最后签名处没有摁手印;2.协议书上没有日期,此合同没有法律效力;3.情况说明书也不是原告本人的意图,签名不是包亚峰本人写的,被告主张沈阳骨科医院操作不当导致原告二次手术没有其他的法律依据,如是医疗事故应该到当地做出医疗事故申请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认证意见:以上证据不能证明沈阳市骨科医院存在医疗事故,因此对其证明力不予确认。围绕争议焦点四被告提供了2004年5月18日关于﹤﹤当事人对工伤认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问题的复函﹥﹥一份,再结合事实原告申请工伤认定超过了法律规定的期限。仲裁案件时效是一年而原告第一次申请工伤认定已经超过了期限仲裁不予立案是正确的。原告质证意见:劳动关系成立的前提下申请工伤认定的主体应该是被告,现已超过仲裁的时间,是被告原因造成的。法律规定双方承认劳动关系未做工伤认定也可以。本院认证意见:被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工伤认定已过时效,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原告对自己的工资数额不清楚,要求被告提供,被告认可原告工资为每月1500.00元至1800.00元,本院认定为1800.00元。经审理查明,原告系被告单位职工,与被告单位之间��在劳动关系,2011年8月27日原告在被告单位工作时受伤,经内蒙古民族大学附属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九级伤残。原告受伤后在库伦旗医院、沈阳骨科医院、通辽市医院住院治疗,费用均由被告方支付。在通辽市医院二次治疗花费医疗费10318.2元,交通费231.00元,由原告支付。鉴定费1760.00元。原告每月工资180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是不争的事实,原告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受到伤害,因用人单位未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时限内提交工伤认定申请,在此期间发生符合《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待遇等有关费用均应由用人单位负担。另外被告作为用人单位有义务为劳动者提供安全的劳动环境,在工作期间应保障劳动者的生命安全,原告在执行工作时受伤并致残,被告有义务支付原告的医疗费及各项工伤待遇等费用。原被告的劳动合同已无法继续履行,因此应予以解除。原告应享受的各项工伤待遇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8个月的工资即1800.00元/月×8个月=1440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为10个月的工资即:1800.00元×10个月=18000.00元,伤残就业补助金为10个月的工资即:1800.00元×10个月=18000.00元。原告受伤后一直未能参加劳动,因此停工留薪期认定为12个月,这期间仍应享受原有的工资待遇,即:1800.00元×12个月=24600.00元。原告二次住院治疗1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2天×40元/天=480.00元,护理费12天×92.87元/天=1114.44元。综上,对原告的合理诉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主张原告在沈阳骨科医院治疗时存在医疗事故加重了原告的伤情,原告的伤残及二次治疗费用不应由其全部承担责任,但未能提供有利证据予以证实,因此对其主张不予支持。原告二次治疗是在通辽市医院,而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中包括去往沈阳的车票,该部分费用不予支持。故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四款、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库伦旗佐源糖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包亚峰医疗费及各项工伤待遇合计88903.64元。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被告库伦旗佐源糖业有限公司承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乌日汗审 判 员 刘琳琳人民陪审员 王旭英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长 青附法律条文:《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四)患职业病的;(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第十七条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所在单位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向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遇有特殊情况,经报劳动行政部门同意,申请时限可以适当延长。用人单��未按前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按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应当由省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进行工伤认定的事项,根据属地原则由用人单位所在地的设区的市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处理。用人单位未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时限内提交工伤认定申请,在此期间发生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工伤待遇等有关费用由该用人单位负担。第二十九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进行治疗,享受工伤医疗待遇。职工治疗工伤应当在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就医,情况紧急时可以先到就近的医疗机构急救。治疗工伤所需费用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的,从工伤保���基金支付。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由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等部门规定。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由所在单位按照本单位因公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的70﹪发给住院伙食补助费;经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报经办机构同意,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的,所需交通、食宿费用由所在单位按照本单位职工因公出差标准报销。工伤职工治疗非工伤引发的疾病,不享受工伤医疗待遇,按照基本医疗报销办法处理。工伤职工到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进行康复性治疗的费用,符合本条第三款规定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第三十一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第三十五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2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0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8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6个月的本人工资;(二)劳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