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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崆民初字第62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7-09

案件名称

卢某某与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某某,杨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崆民初字第624号原告卢某某。被告杨某某。原告卢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铁永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某某、被告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卢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84年12月29日自愿登记结婚。1991年10月7日生一女孩,取名杨某甲。1997年收养男孩,取名杨某乙。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经常为家庭琐事争吵。被告长期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2011年8月10日,被告撕扯原告头发,拳击原告头部,导致原告身体多处受伤。原告无奈之下,便带儿子到亲戚朋友家居住。2014年1月,原告作出让步,回家与被告共同生活。但被告掌控家庭经济来源,收取房屋租金,对家庭生活不理不睬,全部由原告负责。养子杨某乙智力残疾,需要人长期护理和照顾,但被告对养子未尽到抚养照顾义务。现原告依法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养子杨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孩子抚养费500元;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杨某某辩称,原告所诉均不属实,都系无中生有。被告并未对原告实施过家庭暴力;收养孩子杨某乙一事,系原告单方所为,被告自始至终都未同意收养孩子;家里的所有开支都由被告承担,仅女儿上大学的费用由原、被告共同承担;现被告认为,与原告的夫妻感情并未破裂,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4年12月29日自愿登记结婚。1991年10月7日生一女孩,取名杨某甲。1997年收养一男孩,取名杨某乙。被告杨某某在江苏省连云港市工作。2007年退休后回到平凉,与原告共同生活至今。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复印件)及原、被告的陈述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婚龄已达30余年,双方都应当珍惜,多沟通、多交流,多包容。原告虽离婚态度坚决,但庭审中提供的证据不满足认定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法定条件。为了维护婚姻家庭稳定,给双方一段冷静考虑的时间,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卢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铁永清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陈 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