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綦法民管异初字第0002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重庆市綦江区亿德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重庆川江针纺有限公司、重庆金江印染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市綦江区亿德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川江针纺有限公司,重庆金江印染有限公司,冯秀乾,冯晓亮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綦法民管异初字第00025号原告重庆市綦江区亿德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綦江区文龙街道双龙路14号附2-2,组织机构代码07883065-3法定代表人谢光强。委托代理人谢勇,重庆言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勇,重庆言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川江针纺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綦江区古南街道中山路7号,组织机构代码62208217-8法定代表人冯秀乾。被告重庆金江印染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津区广兴镇工业园区,组织机构代码73981484-6法定代表人冯秀乾。被告冯秀乾,男,1950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綦江区。被告冯晓亮,男,1980年6月2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本院在审理(2015)綦法民初字第01809号原告重庆市綦江区亿德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德公司)诉被告重庆川江针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川江针纺公司)、重庆金江印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江印染公司)、冯秀乾、冯晓亮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金江印染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向本院提交管辖权异议申请书,以该案所涉借款合同纠纷,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应当由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为由,认为该案应由被告金江印染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请求将该案移送至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审理。经审查,2014年3月24日,由亿德公司作为贷款人(作为甲方),川江针纺公司作为借款人(作为乙方),双方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亿德小贷(2014)年借字第74号]1份。在该《借款合同》第十七条中,双方约定有关本合同的一切争议可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双方当事人选择以向甲方住所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方式解决。随即,亿德公司作为债权人(简称乙方),金江印染公司、冯秀乾作为保证人(合称甲方),双方签订《保证合同》[合同编号:亿德小贷(2014)年保字第74号]1份。亿德公司作为债权人(简称乙方),冯晓亮作为保证人(简称甲方),双方也签订了《保证合同》[合同编号:亿德小贷(2014)年保字第74-1号]1份。在两份《保证合同》的第八条中,当事人约定本合同履行过程中若发生争议,双方应协商解决,如果协商不成,选择向乙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15年3月4日,亿德公司以川江针纺公司未按合同约定还款付息为由,诉至本院,要求川江针纺公司、金江印染公司、冯秀乾、冯晓亮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金江印染公司则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异议。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在前述《借款合同》与《保证合同》中,当事人已经协议选择了亿德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作为双方发生争议时的管辖法院。因亿德公司住所地的人民法院即为本院,故本院对该案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重庆金江印染有限公司对(2015)綦法民初字第01809号案件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本案诉讼费用100元,由被告重庆金江印染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万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陈锡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