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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汶少民初字第1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8-12

案件名称

李兆昉、吴昊天与王家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汶上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汶上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汶上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汶少民初字第17号原告李兆昉,男,1999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学生,住汶上县。法定代理人李咸海,系原告李兆昉之父,特别授权。原告吴昊天,男,2000年8月4日出生,汉族,学生,住汶上县。法定代理人吴士寨,系原告吴昊天之父,特别授权。以上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高福军(特别授权),汶上南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家庭,男,1974年5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汶上县。委托代理人辛延东(特别授权),汶上圣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李兆昉、吴昊天与被告王家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兆昉法定代理人李咸海、原告吴昊天法定代理人吴士寨、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高福军、被告王家庭委托代理人辛延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兆昉、吴昊天共同诉称,2014年6月18日17时许,被告王家庭驾驶鲁HFQ×××二轮摩托车沿105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572KM+400M处时,与由东向西过道路原告李兆昉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李兆昉及电动车乘员原告吴昊天受伤、两车损坏。经汶上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查认定,被告王家庭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李兆昉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吴昊天无责任。事故发生后,二原告在汶上县人民医院治疗,现已痊愈,但原被告双方未就赔偿事宜达成一致意见。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1.判决被告赔偿原告李兆昉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电动车损失共计6851.9元。2.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吴昊天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3484元。被告王家庭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因该事故造成被告王家庭受伤住院,花费医疗费4543.96元,被告王家庭提起反诉,要求被反诉人赔偿各项费用10000元。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8日17时许,被告王家庭驾驶鲁HFQ×××二轮摩托车沿105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572KM+400M处时,与由东向西过道路原告李兆昉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李兆昉、吴昊天(系电动车乘员)、王家庭受伤、两车损坏。该事故经汶上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查认定,被告王家庭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二条之规定,是造成该事故的主要原因,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李兆昉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是造成该事故的次要原因,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吴昊天无责任。原告李兆昉受伤后入汶上县人民医院门诊治疗,支付医疗费971.9元。庭审中,原告李兆昉主张在汶上县第三人民医院南村卫生室治疗并花费医疗费490元,另主张本次事故造成其电动车损失2650元。原告吴昊天受伤后入汶上县人民医院门诊治疗,支付医疗费254元。庭审中,原告吴昊天主张在汶上县第三人民医院南村卫生室治疗并花费医疗费490元。另查明,事故车辆鲁HFQ×××二轮摩托车所有人为被告王家庭,该车未投保交强险。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相关票据等予以证实,均已记录在卷。本院认为,被告王家庭驾驶机动车与原告李兆昉骑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李兆昉及电动车乘员吴昊天受伤。经汶上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查认定,被告王家庭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李兆昉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吴昊天无责任,本院予以采信。事故车辆鲁HFQ×××二轮摩托车未依法投保交强险,对于二原告的损失,被告王家庭应在相当于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结合二原告年龄及伤情,本院酌定护理费均参照本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即每天50元计算10天。交通费根据二原告及必要陪护人员就医的情况本院酌情分别支持100元。因二原告未住院治疗,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不予支持。二原告虽主张分别在汶上县第三人民医院南村卫生室治疗并花费医疗费490元,但均未提交正式票据予以证实,对于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李兆昉虽主张事故造成其电动车损失,但未提交证据证实本次事故造成其电动车损失的价值,对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家庭虽提交反诉状但未交纳案件受理费,对于被告王家庭之反诉申请本院不予审理。因该事故给原告李兆昉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971.9元、护理费50×10=500元、交通费100元,共计1571.9元。因该事故给原告吴昊天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254元、护理费50×10=500元、交通费100元,共计854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使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家庭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相当于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兆昉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1571.9元。二、被告王家庭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相当于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吴昊天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854元。三、驳回原告李兆昉、吴昊天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限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王家庭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智亮审 判 员  林 娜人民陪审员  刘井龙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赵燕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