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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扶民初字第92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6-01-17

案件名称

张某某诉邵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扶余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扶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邵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吉林省扶余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扶民初字第928号原告张某某,女,1964年4月14日生,汉族,个体,现住扶余市长春岭镇东街。被告邵某某,男,47岁,汉族,农民,现住扶余市得胜镇獾洞村。原告张某某诉被告邵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邵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被告于2011年1月25日在原告处赊购1000元化肥,并出具欠据一枚,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拒不支付,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给付欠款。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法院提交了欠据1枚,用于证明被告在原告赊购1000元化肥。被告未答辩,未出庭,未举证。经审理查明,被告邵某某于2011年1月25日在原告处赊购1000元化肥,并出具欠据一枚,经原告索要,被告至今未给付,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法庭提交的欠据1枚,及原告的当庭陈述,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被告在原告处购买瓷砖、套装门、扣板等,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已将标的物所有权转移于被告,被告应本着诚实信用原则给付价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邵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张某某化肥款1000元,并自2015年3月12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给付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韩国文人民陪审员  李学儒人民陪审员  王 涛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刘 威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