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牟刑初字第10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5-21
案件名称
郭俊杰、万某某、张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中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俊杰,万某某,张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牟刑初字第101号公诉机关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俊杰,男,1990年4月16日出生于河南省中牟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中牟县雁鸣湖镇西村***号。曾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11月25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曾因盗窃,于2011年9月20日被郑州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4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2013年11月11日刑满释放。又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17日被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2014年10月3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6日被中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中牟县看守所。被告人万某某,男,1987年10月21日出生于河南省中牟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中牟县雁鸣湖镇万庄村***号。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12月6日被中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0日、2015年2月5日、3月23日先后被中牟县公安局、中牟县人民检察院和本院取保候审。被告人张某,男,1988年5月12日出生于河南省中牟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中牟县雁鸣湖镇万庄村***号。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12月18日被中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8日、2015年2月5日、3月23日先后被中牟县公安局、中牟县人民检察院和本院取保候审。中牟县人民检察院以牟检公诉刑诉(2015)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俊杰犯盗窃罪;指控被告人万某某、张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一案,于2015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莉花出庭履行职务,被告人郭俊杰、万某某、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中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3日6时许,被告人郭俊杰来到中牟县青年路西段路“南极地”网吧内,趁被害人郑某某睡觉之际,盗窃郑某某放在桌子上的VIVO牌手机一部。次日,被告人万某某在明知该手机是盗窃所得的情况下,仍介绍被告人张某从郭俊杰处以800元的低价予以购买。现该手机已追回并发还郑某某。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2123元。2014年12月18日,被告人张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中牟县公安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中牟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意见及被告人户籍证明、到案经过、中牟县公安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前科材料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郭俊杰的行为触犯了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提请本院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认为被告人万某某、张某的行为触犯了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请本院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郭俊杰、万某某、张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3日6时许,被告人郭俊杰来到中牟县青年路西段“极地网络”网吧内,趁被害人郑某某睡觉之际,盗窃郑某某放在桌子上的VIVO牌手机一部。次日,被告人万某某在明知该手机是盗窃所得的情况下,仍介绍被告人张某从郭俊杰处以800元的低价予以购买。现该手机已追回并发还郑某某。经中牟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手机价值2123元。2014年12月18日,被告人张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上述事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郭俊杰、万某某、张某均没有异议,且有被害人郑某某陈述、证人张某某的证言、中牟县公安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中牟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意见、扣押物品清单,以及被告人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前科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郭俊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2123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万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仍介绍他人购买,被告人张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购买,价值2123元。二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三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万某某、张某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销售手机所得赃款800元予以没收。按照刑法规定,应对被告人郭俊杰、万某某、张某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郭俊杰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本案量刑时同时考虑以下因素:第一,案发后,被告人郭俊杰、万某某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被告人张某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第二,万某某、张某系初犯,能够缴纳罚金,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第三,赃物已追还被害人,可酌情对三被告人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郭俊杰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6日起至2015年7月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万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三、被告人张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二被告人罚金已缴纳。)四、销赃所得赃款人民币8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朱海岩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张琨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