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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丽青刑初字第15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陈某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青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青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丽青刑初字第154号公诉机关浙江省青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务工。2014年6月21日因吸毒被青田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2014年12月9日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被青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9日被青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4月2日经本院决定被依法逮捕。现羁押在青田县看守所。青田县人民检察院以青检公诉刑诉(2015)1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3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潘玲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1月份,被告人陈某(绰号“熊猫”)利用其位于青田县仁庄镇文峰东路1号4楼的租房,多次容留吸毒人员张某、留涛、林某、吴某甲、泮甸甸等人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具体如下:1、2014年11月初一天,被告人陈某容留吸毒人员泮甸甸在其位于青田县仁庄镇文峰东路1号4楼租房内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2、2014年11月初一天,被告人陈某容留吸毒人员吴某甲在其上述租房内共同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3、2014年11月的一天,被告人陈某容留吸毒人员张某、林某在其上述租房内共同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4、2014年11月的一天,被告人陈某容留吸毒人员留涛、林某、吴某甲等人在其上述租房内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5、2014年11月的一天,被告人陈某容留吸毒人员泮甸甸、留涛、林某等人在其上述租房内共同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6、2014年11月的一天,被告人陈某容留吸毒人员张某、留涛、林某等人在其上述租房内共同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2014年12月8日,被告人陈某被公安机关依法传唤到案。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陈某的身份证明、侦查终结报告、情况说明、青公行决字(2014)第680、695、696、697、69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人张某、留涛、林某、吴某甲、泮甸甸、胡某、吴某乙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吸毒人员尿检照片及现场检测报告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提供场地,多次容留多人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案发后检举他人吸毒违法行为,并查证属实,对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日起至2015年10月22日止(已扣除2014年12月9日至2014年12月19日先前羁押的10日)],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即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楼伟标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代书 记员  刘静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