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三垦民一初字第4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4-22
案件名称
布某某与艾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三坪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布×&times,艾×&times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三坪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三垦民一初字第45号原告布××,女,1988年4月1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阿依努尔·艾海提,新疆达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艾××,男,1987年11月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昱华,新疆庸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布××与被告艾××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俞忻伶独任审判,新疆世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努尔买买提•沙吾尔受本院委托担任翻译,于2015年3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布××及其委托代理人阿依努尔·艾海提、被告艾××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昱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7月10日经人介绍相识一个月后登记结婚。婚后双方性格不合,被告经常无理殴打原告。现原告自感无法与被告继续共同生活,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返还原告两床被子、四床褥子以及衣物等个人物品。原告提交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头屯河区)民政局出具的婚姻登记记录证明,证实原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辩称:同意与原告离婚,同意退还原告的两床被子、四床褥子及衣物等个人物品。要求原告返还被告婚前交给原告的房屋装修款25000元,同时要求原告返还结婚时被告为其购买的价值1200元的金戒指一枚,退还订婚时购买一只羊的费用1300元,订婚礼金1200元以及在女方老家拜城县举行婚礼花费的7000元。被告提交以下证据:1、结婚证原件二本,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2、证人卡××的证言,证明被告的父母去原告八钢的姐姐家订亲时给原告姐姐25000元,以及购买了一只羊和一些布料等订婚礼物的事实。3、书面证人证言一份,证明订婚时被告给了原告25000元用于装修双方婚房,该笔钱不包括订婚时给付的彩礼钱。经当庭举证、质证、认证,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原告对被告提交的第1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认可。对被告提交的第2份证据的证人证言部分予以认可,否认订婚时被告父母给的25000元是用于装修双方的婚房,认为该笔钱系被告对原告给付的彩礼,其中既包含了用于装修双方婚房的费用,也包括了订婚时给原告购买订婚礼物及办理婚礼的费用,并且被告所述装修的婚房系被告父母所有,至今尚未经安置补偿分配。对被告提交的第3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不予以认可。本院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交的第2份证据,对证人所述的被告父母订婚时给予原告家25000元,其中包含了装修房子、购买订婚礼物及办理婚礼费用的事实,原告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交的第3份证据,该书面证人证言不符合证据形式,真实性、合法性无法查证,本院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4年7月10日经人介绍后一个月在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头屯河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两人感情一般,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14年12月4日,原告与被告发生争执后离家至今。现原被告均感无法继续共同生活,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离婚。另查明,2014年7月,被告的父母去原告姐姐家订婚时,给付原告姐姐一只羊以及25000元,用于给原告购买订婚礼物、办理婚礼及装修房屋所用。本院认为,婚姻以感情为基础,感情确已破裂,经法院调解无效,可以判决离婚。本案原被告双方因婚前缺乏了解,仓促结婚,婚后感情未得到进一步巩固,导致夫妻感情不睦,现双方均感无法继续共同生活,虽经本院调解仍无和好可能,应认定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主张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二床被子、四床褥子及衣物等个人物品的诉讼请求,被告当庭予以认可,本庭予以确认。对于被告辩称,要求原告退还结婚时给付原告25000元装修婚房费用的事实。本院认为,彩礼是指以建立婚姻关系为目的,男女双方依照当地习俗给付对方特定的财物。本案中,被告主张婚前给付原告的25000元是为了装修双方婚房,但被告出具的证人××证言证明,订婚时给付原告姐姐25000元的现金包括了为女方购买订婚礼物、办理婚礼以及装修房屋的费用,对此原告予以认可,同时被告及证人证言均陈述该房屋系被告父母所有,至诉讼时尚未经拆迁安置获得,装修房屋的事实尚未实际发生,现订婚时被告给付原告的25000元中装修款的实际数额被告无证据予以确定,因此被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对该笔费用本院无法确认,不予认定;其次原被告均认可,被告父母在订婚时给付原告姐姐的该笔款项内还包括用于购买订婚礼物、办理婚礼的费用,该笔费用是被告为了达成与原告结婚的目的的给付,最后证人作为被告家中长辈认可维吾尔族有订婚时给付女方彩礼的民俗习惯,因此应当认定被告婚前给付原告的25000中包含彩礼的费用。本案中原被告双方依法登记结婚、办理婚礼并已共同生活四月余,虽然结婚时间较短,但婚后双方系以夫妻关系共同经营生活,现因夫妻感情不睦原告诉求离婚,且无证据证明被告因婚前给付彩礼造成生活困难,不符合法律规定应当返还彩礼的情形,故对被告要求原告返还25000元的辩称,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要求原告退还价值1200元的金戒指一枚、订婚时购买一只羊的费用1300元,礼金1200元以及在女方老家举行婚礼花费的7000元的辩称,首先,原告认可订婚时收到被告给的一只羊,但对于羊的具体价值被告未出具证据予以证明,且从事实上认定该羊是在订婚时被告给予原告的,应属订婚的彩礼,在本案中不符合法律规定返还彩礼的情形。对于被告主张的返还价值1200元的金戒指一枚、婚礼花费7000元及礼金1200元的事实,被告未出具证据予以证明,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对被告的该辩称,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布××与被告艾××离婚;二、结婚时原告布××陪嫁的两床被子、四床褥子以及原告个人衣物归原告布××所有。案件受理费1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二师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俞忻伶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艾 敬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