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穗天法民一初字第294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6-07-13
案件名称
王泽龙与广州车快线汽车配件有限公司劳动争议2014民一初2940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泽龙,广州车快线汽车配件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穗天法民一初字第2940号原告:王泽龙,住广州市天河区。委托代理人:张锡深,广东奔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州车快线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法定代表人:赵小灵。委托代理人:丁露、周逸心,海南万理(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原告王泽龙诉被告广州车快线汽车配件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4年12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王泽龙及其委托代理人张锡深、被告广州车快线汽车配件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丁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案件事实双方对以下第一项无争议,对其余事项有争议:劳动关系情况:原告于2013年6月24日入职被告处任业务销售经理,于2014年8月15日离职,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月工资由基本工资1600元+绩效奖金+补贴+提成构成,每月20日以现金或银行转账形式领取上个月工资,从2014年3月起有领取工资条。被告提交了原告2013年6月份至2014年8月份工资表,原告对工资表真实性无异议。工资表载明原告2013年6月份至2014年8月份的实发工资依次是:817元、3424元、3435元、4211元、4008元、4160元、4276元、3975元、3380元、3365元、4414元、4399元、4265元、4510.2元、2806元。离职原因:原告主张被告于2014年8月15日被告无正当理由将其解雇。被告则主张2014年8月6日早上原告因迟到不服从公司人力资源部人员姚某的管理,对其进行言语攻击及肢体恐吓,随后为泄愤踢坏人力资源部人员姚某办公桌,造成办公桌两面严重破损。2014年8月11日上午公司开会讨论此事,要求原告修理办公桌,原告非但拒绝修理反而变本加厉对已经损坏的办公桌进行第二次用脚踢踹,致使办工桌侧面完全脱落。被告以原告因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将其辞退。原告确认第一次办公桌损坏是因为在与姚某争吵中站起来时膝盖不小心碰裂,并非故意,第二次的办公桌损坏是没有的事。对此,原告提交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拟证明其主张,载明“……你于2014年8月6日,在公司职能部执行公司日常基本制度时。对同事拍桌子、谩骂、以及语言攻击,当众脚踹公司的办公家具,导致公司办公家具损坏。其行为严重的违反了公司规章制度,影响了正常的办公秩序,也影响同事间的和谐氛围。鉴于你的不良行为,公司决定将你辞退,终止与你的劳动关系。……”。被告提交了证据被损坏的办公桌照片、2014年8月11日会议纪要、2014年8月12日会议纪要、奖惩制度、奖惩制度培训签到表拟证明其主张。其中奖惩制度载明“第七条第(二)项第2点较大过失或屡犯小过而曾受口头批评者,处以20-200元的罚款;第5点,对于屡教不改者或严重违反公司纪律,行为恶劣、态度又极不端正,处以100%的绩效奖金的罚款并解聘。……第(三)项6、不服从上级及值班负责人管理的,每次罚款200-500元,情节严重的解聘。……12、故意损毁公司财物的,……开除”;8月11日会议纪要载明“处理8月6日王泽龙与姚某发生争吵的事情,根据公司《奖惩制度》对相关的责任人作出处罚决定:王泽龙罚款100元,并负责将被破坏的桌板修理好;姚某罚款20元。”8月12日会议纪要载明“针对第二次破坏办公家具的处罚,不服从值班考勤负责人、故意损坏公司财物情节严重,……决定对王泽龙做出开除处罚”。奖惩制度培训签到表有原告王泽龙签名。原告对照片真实性不予认可,主张当时只是把办公桌弄了一条缝隙;对8月11日会议纪要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对8月12日会议纪要不予确认,并主张被告向原告发出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中,并没有载明原告有第二次破坏办公桌的事实,被告对8月6日原告的行为分别作了两个不同的处罚,不合情理。关于离职原因,证人姚某出庭陈述:在2014.8.6早上,我是负责人力资源方面的工作,负责考勤方面的工作,8.6原告迟到,我们上班时间是9点,他打卡时间是9:01分,他打了卡就找我说我们的打卡钟快了,比他手机的时间快了1分钟,建议我把时间调了,按他手机的时间调,我当时给他的建议,说可以适当调整手机的时间,不至于每天早上这么匆忙地赶时间,他不同意,要求我一定要调整时间,因为公司所有人都是按打卡钟的时间来打卡的,吃早餐的时候,他就很生气地跑过来,一脚踢到了我办公桌面,我当时是坐在我的座位。他用脚踢了一个洞,我把此事反映给了总公司,冯总8.11过来处理这件事情,处理王先生这件事情,原本对他的处罚是300元,并只要求其把桌板维修好,当时想着以后还一起共事,不希望把此事弄得这么僵,后来把300元的罚款降到了100元,还要求其负责修好桌板,但会议宣布休息,王先生本来是在会议桌靠外面的位置上坐着的,又起身到我的办公桌,又踢了一脚,原本只是一个洞,导致后来桌板整块就掉了下来,桌板是两层,外面的那一层整个掉了下来,后来会计在外面看到有一块板子,适合做我的办公桌,会计就把这块板子搬过来,和做技术的一个同事帮我把办公桌修复好了。开始公司没有要开除原告,只是想对其罚款,后来鉴于原告的行径太恶劣了,在8.12开会,与总公司那边商议过,决定把原告解雇,开会的时候是3个人,公司的分管副总,以及产商品部和销售部经理以及我(人力资源部主管)。如果我们决定开除一个员工,会对员工的综合表现做一个综合考评,并不是解除的决定是由一个人决定,开会是由3个人开会,开会时也与公司方有充分的沟通,做了这个决定,并不是没有事实依据就对王先生作出贸然的决定。8.11开会时原告在,8.12开会时,公司的副总有和原告做沟通。公司上班的地方有空调,外出有派车,去拜访客户的地方也有空调。证人黄某出庭陈述:“8.6当天发生的一件事,当时2014.8.6早上,王泽龙因自身原因迟到,却指责公司考勤钟表不准时,并要求行政部人员更改时间,在遭到行政人员拒绝更改时间之后,王泽龙在办公桌前走到行政部的会议桌上,一脚踢过去,并指着行政人员叫骂。而我当时是在办公室跟同事聊天,看到这种情况我觉得不对,就起来,走到王泽龙身边,拉了他一下,把他拉出来。2014.8.11,由我们公司副总主持了一次会议,就这事对王泽龙进行了处罚,由原来的300元处罚并承担维修他踢烂了桌子的维修费用,更改为处罚100元并负责维修办公桌,宣布处罚之后,中途休息,然后王泽龙对这个处罚不满意,也不服从,王泽龙再次走到行政部人员的桌前,再次脚踢,导致办公桌整块面板脱落。我当时看到他是用脚踹的。王泽龙一共对办公桌进行了两次损坏。办公室里有装空调,出去有派车,有时坐公交、地铁。客户4S店也有空调和风扇。”关于8月12日开会,证人前后陈述分别是“有参与”“记不得”“有开会”。(三)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原告主张其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标准为4500元/月;被告主张原告离职前月平均工资不到4000元/月,被告提交了原告王泽龙工资表拟证明其主张。(四)高温补贴:被告主张原告办公地方有空调,外出有派车或报销交通费,不存在高温作业。提交了:王泽龙用车申请表及登记表、王泽龙报销单、公司办公环境的照片。原告对上述证据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但对关联性不予认可。(五)关于提成:原告主张2014年8月份提成,提交了收款收据。被告对收款收据真实性无异议,但主张上述收据没有原告的名字,无法体现出与原告存在关联性。被告提交了《销售人员奖励政策》《薪资制度》《管理手册》和《员工确认书》拟证明提成的发放条件以及离职员工当月不享受奖金分配。(六)仲裁情况:原告王泽龙于2014年8月25日向广州市天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裁决被告广州车快线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一、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6000元;二、支付代通知金5011元;三、支付2013年7月至10月及2014年6月至8月期间高温津贴1000元;四、支付2014年8月业务提成1747.8元;五、支付2013年6月24日至2014年8月15日期间被扣罚工资500元。该委于2014年10月14日作出仲裁裁决:驳回王泽龙全部仲裁请求。(七)原告的诉请: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1.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双倍经济补偿金合计16000元,代通知金5011元;2.2013年至2014年拖欠的高温补贴费合计1050元;3.拖欠的8月份业务提成合计1747.8元;4.确认原告与被告在2013年9月至2014年1月存在劳动关系;5.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裁判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双方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于2013年6月24日入职被告处,2014年8月15日离职,其请求确认2013年9月至2014年1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离职的原因。劳动者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被告制定的奖惩制度已组织员工进行培训学习,并有原告王泽龙参加学习的签名确认。公司根据自主经营权制定的奖惩制度且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对劳动者具有约束力。原告在2014年8月6日损坏办公桌,对木质材料非达到一定力量及速度不足以造成损坏,原告主张其在站起来过程中不小心碰到,非故意造成办公桌损坏,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故意损坏公司财物,其行为符合公司《奖惩制度》第七条故意损坏公司财物予以开除的情形,被告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理据充分,合法有效。原告主张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及代通知金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高温补贴。被告提交了原告外出工作派车登记表,交通费用报销及办公环境照片,以及证人证言共同证明了工作场所采取降温措施,原告大部分工作时间有空调,外出工作也有防暑的措施,原告并非高温作业人员,不符合高温津贴发放的情形。原告主张高温补贴本院不予支持。关于8月份提成,原告提交了收款收据,该收据未载明是由原告完成的业务,无法体现关联性,原告未能举证证明提成的事实依据,其主张业务提成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王泽龙与被告广州车快线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于2013年9月至2014年1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驳回原告王泽龙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元,由原告王泽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吉思人民陪审员 苏丽颜人民陪审员 许蔚琳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陈丝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