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德中民终字第25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8-14
案件名称
徐某甲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德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德中民终字第254号上诉人(原审被):陈玉珍,女,1982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住德城区东海现代城**号楼*单元***号。委托代理人:方士升,山东中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某甲。委托代理人:刘月英,德州黄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陈玉珍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2014)德城民初字第15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2006年12月3日婚生子徐某乙出生。2010年9月30日,原、被告在东海现代城28-1-201室购买房屋一套,房产价值294286元,储藏室19400元。首付款103686元,贷款210000元。截至开庭之日已还款73447.52元,未还贷款184706元。双方竞价房屋现价值400000元。夫妻共同财产:海虹牌冰箱1台,价值2700元;TCL电视1台,价值3600元;海尔洗衣机1台,价值2100元;美的空调2个,志高空调1个,共计6300元;双人床1张,价值2700元。原被告均认可以上物品折合价值为13000元。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在共同生活中,应珍惜感情,互相体谅,庭审中原告诉称感情已经破裂,被告亦同意离婚,因此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婚生子抚养问题。经审理查明原告月工资3000元,被告月工资2000元,从有利于孩子健康成长的角度考虑及参照原被告经济能力及抚养条件,婚生子徐某乙由原告进行抚养为宜。被告支付抚养费以月收入的25%为500元。被告对婚生子享有探视权,每月探视1-2次;关于夫妻共同财产部分:原、被告在东海现代城购买的房屋28-1-201室系夫妻婚后共同财产,经查该房产首付款103686元,贷款210000元。截至开庭之日已还款73447.52元,未还贷款184706元。双方竞价现房产价值400000元。因此房产共同财产部分为215294元,原、被告应各自取得107647元。关于房屋归属问题。原审法院认为从双方偿还贷款经济能力及有利于孩子成长的角度,涉案房产归原告所有,尚未归还的贷款为原告的个人债务。家电及家具部分双方均认可价值为13000元,以上财产归原告所有,由原告给付被告家具家电一半的价格6500元。关于被告转款12000元,原告取款50000元,双方均无异议,原审法院认为以上款项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财产,原被告虽辩称以上款项已消费及用于家庭生活,均未提交证据证明,因此应作为共同财产进行分割,即各自取得31000元,对价后由原告给付被告19000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三十七、三十八、三十九条之规定,原审法院于2015年2月9日作出判决:一、准予原、被告离婚。二、婚生子徐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1日支付抚养费500元,至婚生子年满18周岁止。被告享有探视权,每月探视1-2次。三、东海现代城28-1-201室房屋一套归原告所有,未还贷款部分由原告偿还,原告补偿被告购房款107647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四、夫妻共同财产:家具家电(详见清单)归原告所有,原告给付被告家具家电折价6500元。存款部分原告给付被告19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被告承担150元。上诉人陈玉珍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双方婚生子徐某乙由上诉人抚养更有利孩子的成长。故应改判婚生子徐某乙由上诉人抚养。首先,被上诉人所从事的工作是司机,经常在外跑运输而不在家,根本没有时间和精力去照顾孩子。孩子一直是由上诉人照顾生活起居以及接送上下学,随上诉人生活才更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其次,收入的高低不是衡量孩子随哪一方生活主要条件,并且被上诉人收入高,完全可以让他按标准支付子女抚养费即可,并不是收入高就能抚养孩子,收入低就不能抚养孩子。现在上诉人也已经找到了收入高的工作,完全有能力抚养孩子。再次,婚生子徐某乙已经8周岁多,已经上学读书,有自己的选择能力,并多次表示愿意随上诉人生活,一审法院在审理时也应当征求孩子的意见,并尊重孩子自己的选择,孩子的选择是确定孩子由谁抚养的主要依据。但一审法院在审理本案是根本没有征询孩子的意见,这是不正确的。二、依法改判东海现代城28号楼1单元201号房产归上诉人所有。一审法院以经济能力作为判决房产归属的依据是不正确的,不能让有能力的一方有房子住,而让收入低的人就无家可归,并且婚姻法规定的是:“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而本案关于房产部分的判决却是照顾经济条件好的一方,而没有照顾到上诉人弱势的一方。在被上诉人不同意抵顶子女抚养费的情况下,上诉人也可以想法给被上诉人支付,不能因为经济能力差,收入低就剥夺上诉人主张房产的权利。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第三项,改判婚生子徐某乙由上诉人抚养,东海现代城28号楼1单元201号房产归上诉人所有;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被上诉人徐某甲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应当应予维持。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有两个:一、婚生男孩徐某乙由谁抚养更有利于其成长。二、涉案楼房应判归谁所有。本院根据本案事实及有关法律,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作如下分析认定: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婚生男孩徐某乙由谁抚养更有利于其成长。本案中,婚生男孩徐某乙至今不满10周岁,属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虽然上诉人提交了签署徐某乙姓名的书面意见,用以证明孩子愿意跟随其生活,但该书面意见并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婚生男孩徐某乙已经超过8周岁,已经具备了一定的生活自理能力。综合考虑本案双方当事人的抚养条件和抚养能力,被上诉人的收入明显高于上诉人,在偿还购房贷款及抚养子女方面具备一定的经济优势,上诉人也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存在明显的不适合抚养子女的情形。因此,原审判决婚生男孩徐某乙由被上诉人抚养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并无不当之处。如徐某乙年满10周岁后愿意跟随上诉人生活,关于抚养权问题,各方可另行解决。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涉案楼房应判归谁所有。在判决婚生男孩徐某乙由被上诉人抚养的情况下,原审法院将涉案楼房判归被上诉人所有有利于保证徐某乙的健康成长。而且,被上诉人的经济收入明显高于上诉人,在偿还购房贷款方面具备一定优势。因此,原审判决涉案楼房归被上诉人所有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证据不足,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陈玉珍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玉敏审 判 员 郭依静代理审判员 王子超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张笑梦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