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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清刑初字第0006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8-06-08

案件名称

徐正军 盗窃罪 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清镇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镇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正军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

全文

贵州省清镇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清刑初字第00065号公诉机关贵州省清镇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正军,男,1980年7月7日出生,苗族,小学文化,贵州省清镇市人,住清镇市。2015年1月4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清镇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4日经清镇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清镇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清镇市看守所。清镇市人民检察院以清检公诉刑诉(2015)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正军涉嫌犯盗窃罪一案,于2015年3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清镇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德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正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清镇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5年1月3日15时许,被告人徐正军从清镇市王庄乡小坡村步行回流长苗族乡界陇村家中途中,走到王庄乡花围村箐头组一路口时,发现陈某1家门口停放着一辆红色二轮摩托车,见周围无人,上前用手试探摩托车龙头是否上锁,在发现摩托车龙头未上锁后将摩托车盗走,后被摩托车车主发现并报警。经清镇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012元。庭审中,公诉人出示宣读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及估价鉴定意见等证据,指控被告人徐正军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建议对被告人徐正军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被告人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及公诉机关量刑建议均无异议,认罪。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3日15时许,被告人徐正军从清镇市王庄乡小坡村步行回流长苗族乡家中途中,走到王庄乡一路口时,发现陈某1家门口停放着一辆红色二轮摩托车,见周围无人,上前用手试探摩托车龙头是否上锁,在发现摩托车龙头未上锁后将摩托车盗走,后被摩托车车主发现并报警。经清镇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012元。被盗摩托车已扣押发还被害人陈某1。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徐正军的供述;2、被害人陈某1的陈述;3、证人证言;4、被告人徐正军指认现场照片;5、被盗摩托车证明;6、现场勘验笔录、被盗现场照片;7、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8、被告人徐正军的户籍证明等。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正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012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被告人徐正军系临时起意,主观恶性不大,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正军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量刑建议恰当,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正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4日起至2015年7月3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卢  明  明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袁梽焯(代)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