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唐刑执字第68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4-09
案件名称
肖长生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肖长生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唐刑执字第687号罪犯肖长生,河北省廊坊市人,现在河北省监狱管理局冀东分局第一监狱服刑。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5月9日作出(2011)北刑初字第114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肖长生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5000元。宣判后,该犯不服提出上诉,后又申请撤回上诉,本院于2011年7月13日作出(2011)唐刑终字第229号刑事裁定,准许该犯撤回上诉,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河北省监狱管理局冀东分局于2015年1月20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河北省监狱管理局冀东分局第一监狱提出,罪犯肖长生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曾受记功2次,表扬3次,确有悔改表现。上述事实由冀东分局第一监狱关于该犯的记功、表扬等奖励材料所证实。经审理查明,罪犯肖长生在执行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上述事实由冀东分局第一监狱提供的该犯改造情况的证明材料所证实。本院认为,该犯在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七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肖长生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罚金5000元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李玉琢审 判 员 贾立辉代理审判员 王宏伟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王 山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