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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铜法民初字第0546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5-20

案件名称

张礼华与重庆市东华猪鬃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礼华,重庆市东华猪鬃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铜法民初字第05463号原告张礼华,女,1972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戴亨奇,重庆龙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市东华猪鬃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铜梁区大庙镇马鞍村,组织机构代码75309953-5。法定代表人倪渝明,总经理。原告张礼华与被告重庆市东华猪鬃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谭小东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礼华及其委托代理人戴亨奇和被告重庆市东华猪鬃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倪渝明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双方当事人申请延长和解期限自2014年12月10日至2015年1月10日止,期满未能达成和解协议。2014年12月26日中止审理。2015年3月30日恢复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礼华诉称,2005年2-3月至2013年12月,原告一直在被告处工作,月工资1800元-2500元。原告在工作期间,被告未给原告办理社会保险,导致原告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生活和医疗得不到保障。原告多次与工友一道找被告解决未果。2014年7月4日,原告申请劳动仲裁,2014年10月23日,铜梁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铜劳人仲案字第(2014)第458号仲裁裁决书。10月28日张礼华收到该裁决书。现要求:(1)解除原告张礼华与被告重庆市东华猪鬃有限责任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2)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17500元(2500元/月×7个月);(3)被告支付原告一次性生活补助金7497元(735元/月×17个月×120%×50%)。上述费用合计24997元。被告重庆市东华猪鬃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对张礼华的入职时间无异议。张礼华于2013年4月自动离职,到楚腾食品有限公司上班,经济补偿和一次性生活补助金不该给付。只为张礼华缴纳了工伤保险,其余保险没有办理。原告请求已超过仲裁时效,其请求无法律依据,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重庆市东华猪鬃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东华猪鬃公司)系2003年3月12日依法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2005年2月张礼华与东华猪鬃公司建立劳动关系,从事水洗工作,实行计件工资。张礼华在东华猪鬃公司工作期间,东华猪鬃公司没有为其办理社会保险并缴纳社会保险费,也没有签订劳动合同。2013年4月张礼华离开东华猪鬃公司至今未再回公司上班,东华猪鬃公司也没有向其发放过工资。2014年7月4日,张礼华向原铜梁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2014年10月23日,该委作出铜劳人仲案字第(2014)第458号铜梁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裁驳回了张礼华的仲裁申请。张礼华于2014年11月3日起诉来院。审理中,张礼华认可于2013年4月离职。上述事实,有原告张礼华提交的铜梁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庭审笔录、(2014)第458号仲裁裁决书、到庭证人唐某某证人证言以及东华猪鬃公司提交的考勤记录、劳动纪律管理规章制度、计件工资调整专题会议纪要、重庆渝滨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工资汇总表(2013年8、9、11月和2014年6月)和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其证明力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劳动关系自用工之日起建立,依法建立的劳动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争议的焦点:双方的劳动关系何时解除?对张礼华的诉讼请求是否超过仲裁时效?关于双方的劳动关系何时解除?从本案查明的事实来看,张礼华于2013年4月离开东华猪鬃公司后,未再回公司工作,也未为公司提供劳动,且公司也未向其发放工资,用人单位未向劳动者发放劳动报酬的事实应视为用人单位对劳动者的“不辞而别”作出了处理,由此说明双方的劳动关系应当在2013年4月底至5月初已经解除。由于工资发放推迟的时间属于特殊情况,本院认定双方于2013年4月30日解除劳动关系较为符合双方实际。关于张礼华要求解除与东华猪鬃公司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如前所述,双方的劳动关系已于2013年4月30日解除,因此,对张礼华要求解除与东华猪鬃公司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张礼华要求东华猪鬃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和一次性生活补助金的诉讼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第二款规定“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因经济补偿金和一次性生活补助金均是以解除劳动合同为前提。根据前述分析,双方的劳动关系已于2013年4月30日解除,仲裁时效应当从2013年4月30日起算,张礼华最迟应当在2014年4月29日前向东华猪鬃公司主张权利,而张礼华在2014年7月4日向原铜梁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已经超过关于仲裁时效为一年的规定,且无仲裁时效中止、中断或延长的情形,因此,对张礼华要求东华猪鬃公司给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相关经济补偿和一次性生活补助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东华猪鬃公司提出张礼华的请求已超过仲裁时效的辩称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礼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交纳5元,由原告张礼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谭小东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刘 雨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