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包开民一初字第4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原告薛某某诉被告魏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某某,魏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包开民一初字第46号原告薛某某,女,汉族,无职业。被告魏某某,男,汉族,无职业。原告薛某某诉被告魏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淑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某某、被告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薛某某诉称,我与被告魏某某经人介绍相识,2008年4月3日登记结婚。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由于性格不合,无共同语言,且常因琐事发生争吵。2008年10月24日生育一女。2013年原告离家外出打工,夫妻分居已两年。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承担抚养费1200元,至孩子能独立生活为止;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期间,原告放弃要求分割家庭财产的权利。被告魏某某辩称,我与原告是经原告哥哥介绍认识的,相处三、四年后,于2008年4月3日登记结婚。双方婚后感情尚可,因经济原因及性格的问题,导致双方产生矛盾。2013年7月原告离家在外打工,期间我们也经常见面、吃饭。因双方夫妻感情未彻底破裂,且孩子尚小,故坚决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原告哥哥介绍相识,相处三、四年后,于2008年4月3日登记结婚,婚姻基础较好。婚后生育一女。婚后因经济问题及性格原因,双方产生矛盾、发生争吵。2013年原告离家外出打工,原告离家期间,双方及孩子经常见面、相聚。另查明,原、被告双方无共同家庭财产、无共同存款、无共同债权及债务。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二份、居住证明三份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经庭审质证、认证后在案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经原告哥哥介绍相识,相处三、四年后登记结婚,双方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双方因经济及性格因素,产生矛盾,导致原告离家外出打工。原告离家期间,一家三口仍见面相聚,且被告当庭表示坚决不同意离婚,夫妻感情并未彻底破裂。双方只要在今后的共同生活中本着互相尊重、互相信任、多沟通、多交流,并多为孩子的健康成长及家庭的和谐着想,夫妻关系是可以改善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薛某某与被告魏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薛某某已预交),减半收取,由原告薛某某负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淑娟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刘 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