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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楚中民二初字第7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10-27

案件名称

陆玉龙诉王森、普艳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玉龙,王森,普艳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楚中民二初字第78号原告陆玉龙,男,1988年2月15日生,汉族,中专文化。委托代理人龙云升,云南弘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王森,男,1968年7月10日生,汉族,原禄丰县金山镇卫生院院长。被告普艳萍,女,1969年8月29日生,傈僳族,原禄丰县医院护士。原告陆玉龙诉被告王森、普艳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陆玉龙及其委托代理人龙云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森、普艳萍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陆玉龙诉称:其与王森为生意伙伴,后王森于2012年9月4日起至2013年6月7日止,陆续向其多次借款,金额累计达150.1万元整,其中大部分借款,均有普艳萍签字。后其多次向王森、普艳萍主张还款,但是王森、普艳萍均以没钱为由拒绝归还借款,基于以上事实,请求判令:1、由王森、普艳萍连带承担150.1万元夫妻共同债务的还款义务;2、由王森、普艳萍连带承担150.1万元夫妻共同债务自起诉之日起至全部清偿完毕之日止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3、由王森、普艳萍连带承担本案的所有诉讼费用。被告王森、普艳萍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针对自己的诉讼主张,原告陆玉龙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陆玉龙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份,欲证明原告的主体身份;2、王森的《居民身份证》、普艳萍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复印件各1份,欲证明被告主体身份及两被告系夫妻关系;3、《借条》复印件6份及《欠条》复印件4份、《收据》复印件1份,欲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情况;4、王森、普艳萍的《询问笔录》各1份,欲证明王森、普艳萍在昆明市西山人民法院审理何XX等人非法拘禁罪一案中,向侦查机关认可欠陆玉龙借款的事实;5、(2013)西法刑初字第453号《刑事判决书》复印件1份,欲证明询问笔录已经被生效判决书所确认,应该作为证据使用。本院认为,上述证据与证据之间、证据与原告陆玉龙的陈述之间能相互印证,予以采信。根据庭审和举证认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2年9月4日,王森向陆玉龙出具金额为40万元的《借条》1张,同月14日,王森向陆玉龙出具金额为8万元的《欠条》1张;2012年9月14日至2013年5月4日之间,王森、普艳萍共同分7次向陆玉龙出具《借条》5张、《欠条》2张,金额共计73.3万元;2013年6月7日,王森向陆玉龙出具金额为28.8万元的《欠条》1张。上述金额总计为150.1万元。庭审中陆玉龙陈述上述款项系其与王森合作做土建工程中陆续借的,《借条》中的款项均系用现金支付,《欠条》中的款项系其与王森结算后王森认可欠其的款项。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条规定:“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该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本案中被告王森、普艳萍共同向原告陆玉龙借款,除2012年9月4日出具的金额为40万元的《借条》约定借期5个月(现已到期)以外,其余《借条》、《欠条》均未约定还款期限,因双方对还款期限约定不明,王森、普艳萍本应该经出借人陆玉龙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但陆玉龙自2013年10月底以后就找不到王森、普艳萍,现离最后一次出具《欠条》已近2年的时间,根据上述法律规定,王森、普艳萍应向陆玉龙偿还借款及欠款150.1万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院认为,虽然陆玉龙提交的9张《借条》、《欠条》中,2012年9月4日的《借条》、同月14日的《欠条》以及2013年6月7日的《欠条》没有普艳萍的签名,但该债务均发生在王森、普艳萍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即普艳萍应对所有债务与王森一起共同承担还款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本案中陆玉龙有权随时催告王森、普艳萍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因王森、普艳萍于2013年10月底后就不知去向,现陆玉龙已向本院起诉要求还款,陆玉龙要求王森、普艳萍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起诉之日(即2014年9月23日)起至借款全部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因一至三年(含3年)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为年利率6.15%,本院对陆玉龙的该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利息按年利率6.15%进行计算。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陆玉龙起诉的事实与理由成立,对其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王森、普艳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20日内向原告陆玉龙偿还人民币1501000元;二、由被告王森、普艳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20日内按年利率6.15%向原告陆玉龙支付自2014年9月23日起至借款清偿完毕之日止的利息。案件受理费18309元,由被告王森、普艳萍承担(与上述执行款项同时履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如果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果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长  刘亚玲审判员  李 梅审判员  何永丽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尹 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