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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宁商初字第55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卢莲芳与民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莲芳,民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宁商初字第556号原告:卢莲芳,农民。委托代理人:谢兵,北京大成(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民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宁波市鄞州区天童北路***号和邦大厦*座*楼。代表人:孙其山,该支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汉一,民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中心支公司职工。原告卢莲芳为与被告民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仇华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谢兵、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周汉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卢莲芳起诉称:2013年8月5日,原告将其所有的车牌号为浙b×××××车辆在原告处投保了商业险,险种包括车辆损失险及不计免赔率特别条款等,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88600元,保险期限自2013年8月16日零时起至2014年8月15日二十四时止2014年3月25日5时47分许,投保车辆由吴加方驾驶在g15(沈海)高速往福建方向被宋玉林驾驶的皖n×××××/赣k×××××挂号重型低平板半挂车碰撞,经交警部门认定宋玉林对造成事故财产损失负全部责任。经交强险承保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公司定损,投保车辆损失为1500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将车辆进行维修,支付修理费15000元。后原告要求被告理赔,但遭拒绝,现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付原告保险金15000元。原告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举证如下:1.机动车行驶证一份,拟证明投保车辆系原告所有的事实。2.机动车商业保险单(正本)一份,拟证明车辆投保险种、投保期限、投保金额的事实。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拟证明投保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4.机动车辆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一份,拟证明经交强险承保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公司定损,投保车辆车损为15000元的事实。5.发票一份,拟证明原告支付投保车辆修理费15000元的事实。被告民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中心支公司答辩称:对原告陈述的事实无异议,但因投保车辆在本次事故中对造成的车辆损害无责,故车损应由事故的全责方及其他无责任方赔偿,不应由被告先赔。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未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能证明原告的待证事实,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投保车损险的目的在于机动车在受到意外损失的时候能够及时得到补偿,被告辩称在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无责的情形下应先向致害方请求赔偿,不符合投保人的投保目的,不符合损失保险的特点。故本院对被告的辩称不予采纳。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民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中心支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卢莲芳保险金15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受理费175元,减半收取87.50元,由被告民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仇 华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王红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