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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澄刑初字第0050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7-08

案件名称

XX妨害公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2)

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澄刑初字第00501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XX,个体,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大丰市,现住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2009年4月因吸毒被张家港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二千元;2014年8月11日因犯非法拘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4年11月15日刑满释放。2014年12月7日到案,次日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被江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9日由江阴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江阴市看守所。辩护人陈军,江苏大桥律师事务所律师。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以澄检诉刑诉(2015)2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XX犯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3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经审查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XX及辩护人陈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XX于2014年12月2日20时20分许,驾驶牌号为苏B×××××的白色本田CRU越野车行驶至江阴市徐霞客镇璜塘金币凤中路与璜溪路交叉路口时,被当场执勤的江阴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徐霞客中队民警张某、吴某甲拦下,民警吴某甲发现XX有酒驾嫌疑遂示意其下车接受检查。被告人XX拒不配合检查,并驾车逃逸,在驾车逃逸过程中将民警吴某甲、张某甩倒在地,致使张某头部受伤。经江阴市公安局鉴定,被害人张某头部及颈部损伤,损伤致左枕部1处头皮挫擦伤伴头皮血肿,其伤势构成轻微伤。被告人XX于2014年12月7日晚上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XX家属已赔偿被害人张某人民币10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XX多次供述在卷,其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江阴市公安局拍摄的伤势情况照片,证人吴某甲、沈某、黄某、薛某、吴某乙、嵇某、杨某的证言笔录,被害人张某的陈述笔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江阴市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身份信息表,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出所登记表,刑事案件侦破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辩护人陈军提出:被告人XX自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系自首;认罪态度较好,当庭自愿认罪;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建议从轻处罚。本院认为,被告人XX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致一人轻微伤,其行为确已构成妨害公务罪。被告人XX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其在案发后能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罪行,系自首,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当庭自愿认罪,综合上述情节,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XX犯妨害公务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予以采纳。辩护人陈军提出“被告人XX自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系自首;认罪态度较好,当庭自愿认罪;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的辩护意见和从轻处罚的建议,经查,符合本案案情和事实,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XX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自2014年12月7日起至2015年7月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1份,副本2份。审判员  庄建定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刘 丽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