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路刑初字第29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戴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戴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台路刑初字第293号公诉机关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戴某,农民。2015年2月5日因本案被台州市公安局路桥分局取保候审。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以路检公诉刑诉(2015)2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戴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李佳玲、被告人戴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4日19时20分许,被告人戴某饮酒后驾驶浙J×××××号轿车从位于路桥区金清镇环西二路的海尚捞火锅店出发驶往路桥区金清镇卷��村,途经白剑线公路金清镇金星村路段时被交警查获。经检测,被告人戴某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129mg/100ml,达到醉酒驾驶机动车的标准。上述事实,被告人戴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梁某的证言、抓获经过、血样提取登记表、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物证检验报告及户籍证明等证据佐证,诸证据经过庭审质证,真实、合法,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戴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戴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有悔罪表现,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罪名成立。综合考虑被告人的犯罪情节、性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戴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张瑛薇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代书记员 李燕萍附件:本案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