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松民一(民)初字第1024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8-03
案件名称
刘玉元与上海辛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玉元,上海辛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松民一(民)初字第10248号原告刘玉元。委托代理人戴英,上海丰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辛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法华。原告刘玉元与被告上海辛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被告上海辛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下落不明,本案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并以公告方式向其送达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等诉讼材料。2015年4月2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玉元的委托代理人戴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海辛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玉元诉称:2014年2月10日,原、被告签订了《购车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从被告处购买东风V26小客车一辆,购车款为43,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2月11日全额支付了购车款,但被告一直以没有现车为由未向原告交付车辆。由于被告无法交车,原告要求退还购车款,被告予以同意,但只返还原告购车款16,500元。2014年3月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在2014年3月20日付清余款26,500元,并另外支付利息1,000元。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均无果。原告认为,被告应当向其返还剩余购车款并支付利息,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返还原告购车款26,500元;二、被告向原告支付2014年3月1日至2014年3月20日期间利息1,000元;三、被告支付原告以26,5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4年3月2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逾期还款利息。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0日,原告刘玉元(合同乙方)与被告上海辛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合同甲方)签订购车合同(合同编号为XXXXXXX),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V26小客车一台,包括购置税、保险、上牌杂费总价为43,000元。合同另对其他事项进行约定。2014年2月11日,原告付清了购车款43,000元,并由被告出具收据。后被告未能向原告交付车辆,经双方协商,被告承诺退还原告购车款。2014年3月6日,被告出具书面材料一份言明,3月20日付清26,500元,另支付利息1,000元,到期未付增加一倍。现被告下落不明,原告无法联系到被告,遂诉至本院,请求判如诉请。另查明,李飞系被告公司股东,购车合同及承诺书均系其代表被告签署。以上事实,有购车合同、收据、承诺书、档案机读材料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同解除后,已经履行的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本案中,被告出具承诺书的行为及原告陈述表明,原、被告双方就合同解除事宜已达成一致,本案所涉购车合同已解除。原告已履行付款义务,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剩余购车款26,50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迟延返还购车款的行为,势必给原告造成损失,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损失的两项主张,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自动放弃举证答辩等诉讼权利,因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辛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刘玉元购车款26,500元;二、被告上海辛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刘玉元利息1,000元;三、被告上海辛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刘玉元以26,50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4年3月2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逾期还款利息。案件受理费488元,由被告上海辛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俞贵荣代理审判员 屈年春人民陪审员 顾美娟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郁 颖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