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二中行终字第42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4-30
案件名称
姜流勇诉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政府信息公开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姜流勇,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二中行终字第428号上诉人(一审原告)姜流勇,男,1973年2月23日出生。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东大街26号。法定代表人衡晓帆,男,分局长。上诉人姜流勇因诉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以下简称丰台公安分局)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4)丰行初字第185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姜流勇向一审法院诉称:姜流勇近日发现分钟寺村大街小巷挂满腾退的标语、横幅。身穿制服头戴钢盔手持警械的“特勤”,把守村内各个路口,大街小巷到处巡视,好不威武啊。这骇人的阵势,不由得让我想起我家被石榴庄村委会、南苑乡政府及丰台公安分局强拆时那噩梦般的日子。作为被非法强拆的受害者,为了更好的行使公民知情权、监督权,督促政府部门依法依规行使权力,造福人民,再不能眼看着石榴庄的惨剧再在分钟寺重演。于是,姜流勇于2014年5月8日以邮寄的形式向丰台公安分局申请公开“2014年4月‘特勤’入驻丰台区南苑乡分钟寺村的总人数”的政府信息。但遭到丰台公安分局拒绝。据《公安机关执法公开规定》和《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规定,公开上述信息是丰台公安分局的法定职责,丰台公安分局应当在法定时间内向姜流勇公开上述信息。然而,丰台公安分局拒绝依法行政,拒不公开。依据《行政诉讼法》规定,特依法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丰台公安分局作出的京公丰(2014)第9号-不存《政府信息不存在告知书》,责令丰台公安分局公开“2014年4月‘特勤’入驻丰台区南苑乡分钟寺村的总人数”的政府信息,本案诉讼费由丰台公安分局承担。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规定,法律、法规未规定行政复议为提起行政诉讼必经程序,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既提起诉讼又申请行政复议的,由先受理的机关管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已经申请行政复议,在法定复议期间内又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中,姜流勇在向法院提起诉讼之前,已经向行政复议机关提出撤销被诉告知书的复议申请,复议机关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政府已经受理了该复议申请,且未超过法定复议期间。因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姜流勇的起诉。姜流勇不服一审裁定,上诉认为其不属于重复起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支持其原诉请求。丰台公安分局同意一审裁定,请求予以维持。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规定,法律、法规未规定行政复议为提起行政诉讼必经程序,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既提起诉讼又申请行政复议的,由先受理的机关管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已经申请行政复议,在法定复议期间内又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姜流勇在本案起诉之前已就京公丰(2014)第9号-不存《政府信息不存在告知书》提起行政复议,现一审法院依据上述法律规定,裁定驳回姜流勇的起诉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姜流勇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刘天毅代理审判员 陈 雷代理审判员 王 元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马星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