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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海民初字第407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7-16

案件名称

蔺鸿健与葛建明、高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秦皇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蔺鸿健,葛建明,高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海民初字第4076号原告蔺鸿健。委托代理人任敬涛,河北海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葛建明。被告高彬。原告蔺鸿健诉被告葛建明、高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蔺鸿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葛建明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高彬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蔺鸿健诉称,2013年4月被告先后三次向原告借款,第一次是2013年4月5日借款人民币35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4月5日至2014年4月4日,约定年利息为借款额的22%,半年付息一次;第二次是2013年4月10日借款人民币5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4月10日至2013年10月9日,利息为借款额的11%;第三次是2013年4月19日,借款人民币5万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4月19日至2014年4月18日,以上三次借款被告均向原告出具借据或借条。因上述借款发生于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二被告应连带共同偿还。三笔借款到期后被告均未还款,也没有支付相应的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45万元,以本金35万元自借款之日即2013年4月5日起、以本金5万元自借款之日即2013年4月10日起按年利率22%计算、以本金5万元自借款到期日次日即2014年4月1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葛建明未作答辩。被告高彬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2013年4月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一张,载明:“今从蔺鸿健处借人民币叁拾伍万元整借期自2013年4月5日起至2014年4月4日止,借期壹年,年利息为借款额的22%,半年付息一次借款人:葛建明借款日期:2013.4.5日”。原告称该借据是对以往账目的汇总条,双方存在多笔借贷关系,经原告催要后,被告为其出具该借据,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关系,尚欠原告35万元。2013年4月10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5万元,并出具借据一张,载明:“今自蔺鸿健处借人民币伍万元整借期自2013年4月10日起至2013年10月9日止,利息为借款额的11%借款人:葛建明借款日期:2013.4.10日”.2013年4月19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5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自蔺鸿健处借人民币伍万元整借期自2013年4月19日起至2014年4月18日。借款人:葛建明日期:2013年4月19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偿还,故起诉至法院。另查明,被告葛建明、高彬原系夫妻关系,于2014年6月9日登记离婚。上述事实有借据、借条、银行取款凭证、银行转账凭证、明细、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据或借条是对双方债权债务关系的确认,原告履行出借义务后,被告理应按照约定时间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被告未按约定时间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属违约行为,应当承担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45万元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约定了借款期间的利息为年利率22%,未超过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利息应以本金35万元自借款之日即2013年4月5日起、以本金5万元自借款之日即2013年4月10日起按年利率22%计算、以本金5万元自借款到期日次日即2014年4月1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因上述借款发生于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对原告诉请二被告连带偿还借款本金45万元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葛建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蔺鸿健借款人民币45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为:以本金35万元自2013年4月5日起、以本金5万元自2013年4月10日起按年利率22%计算、以本金5万元自2014年4月1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限定的履行期限内实际给付之日止;二、被告高彬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769元,由被告葛建明、高彬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艳红审 判 员  王新洋人民陪审员  张俊玲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周丽红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