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贺民初字第30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5-19
案件名称
原告李学军与被告梁建文、宋学梅、梁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贺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贺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学军,梁建文,宋学梅,梁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贺民初字第308号原告李学军,男,汉族,宁夏贺兰县人,初中文化,个体,住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被告梁建文,男,汉族,宁夏贺兰县人,初中文化,个体,住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被告宋学梅,女,汉族,1965年出生,宁夏贺兰县人,高中文化,个体,现住址不详。被告梁波,男,汉族,宁夏贺兰县人,初中文化,个体,现住址不详。原告李学军与被告梁建文、宋学梅、梁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盖焱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学军、被告梁建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宋学梅、梁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梁建文、宋学梅系夫妻关系,与原告系朋友关系。2010年4月6日被告因生意资金短缺用钱,向原告借款14万元,由被告梁建文、宋学梅当日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并由其儿子梁波提供担保,被告梁建文、宋学梅口头承诺只要手头资金宽裕,偿还原告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能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原告现诉至法院,要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14万元并支付利息14万元×57个月×0.015%=119700元,合计2597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借条原件一张、借款合同原件一份,证明被告梁建文、宋学梅于2010年4月6日向原告借款14万元,并由被告梁波提供连带担保的事实。经当庭质证,被告梁建文对该证据没有异议。被告梁建文辩称,借款属实,但该笔借款已经偿还了本金157000元。被告梁建文针对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收条复印件三张、银行存款回单复印件一张,证明被告于2011年12月13日、2012年1月19日、2012年1月20日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3万元、9万元、1万元,共计13万元,另外在借款之前的2010年3月4日被告提前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17000元的事实。经当庭质证,原告认为三张收条是我打的,但该笔款偿还的是利息,认为银行存款是借款发生之前原、被告的债权债务。被告宋学梅、梁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原告提交证据及被告提交的证据收条三张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银行存款回单系复印件,且发生在原、被告借款行为之前,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6日,原告与被告梁建文、宋学梅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梁建文、宋学梅出借借款14万元用于购煤,由被告梁波对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当日,原告向被告梁建文、宋学梅支付现金14万元,被告梁建文、宋学梅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李学军现金14万元(壹拾肆万元正),借款人梁建文、宋学梅,2010年4月6日”。借款后,被告梁建文、宋学梅分别于2011年12月13日、2012年1月19日、2012年1月20日向原告偿还借款3万元、9万元、1万元,共计13万元,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被告梁建文、宋学梅共同向原告借款14万元的事实有借款合同、收条为证,被告梁建文当庭认可借款事实。原告与被告梁建文、宋学梅之间的借款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与被告梁建文、宋学梅之间的借款合同及收条中没有关于利息的约定,但被告梁建文在庭审中表示不清楚有无借款利息的约定,被告宋学梅、梁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结合庭审情况、借款用途及生活常理,应当认定借贷双方之间存在利息约定,故本案的借款性质为不定期有息借款。被告梁建文、宋学梅应当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5.76%/年)向原告支付自借款之日至立案之日期间的借款利息,因被告梁建文、宋学梅分别于2011年12月13日、2012年1月19日、2012年1月20日向原告偿还借款3万元、9万元、1万元。应当按照先利息后本金的方式予以扣除,即第一期2010年4月6日至2011年12月13日期间的利息为13609元(140000元×616天×(5.76%/年÷365天)],截止2011年12月13日,本金为14万元、利息为13609元,本息合计153609元,扣除被告2011年12月13日偿还的借款3万元,剩余本金为123609元;第二期2011年12月13日至2012年1月19日期间的利息为722元(123609元×37天×(5.76%/年÷365天)],截止2012年1月19日,本金为123609元、利息为722元,本息合计124331元,扣除被告2012年1月19日偿还的借款9万元,剩余本金为34331元;第三期2012年1月19日至2012年1月20日期间的利息为5元(34331元×1天×(5.76%/年÷365天)],截止2012年1月20日,本金为34331元、利息为5元,本息合计34336元,扣除被告2012年1月20日偿还的借款1万元,剩余本金为24336元。原告要求被告梁建文、宋学梅偿还借款本金14万元中的未付部分24336元,本院予以支持。2012年1月20日至2015年1月19日期间以24336元本金为基础,产生利息5764元(34331元×1064天×(5.76%/年÷365天)],原告要求被告梁建文、宋学梅偿还借款利息119700元中的合理部分5764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梁波作为上述借款的担保人,并未与原告约定保证方式及保证期间,应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梁波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宋学梅、梁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梁建文、宋学梅共同偿还原告李学军借款本金24336元、利息5764,共计301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二、被告梁波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96元,减半收取2598元,由原告李学军负担2297元,由被告梁建文、宋学梅、梁波共同负担30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盖焱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郭娟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当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及双方已经提交给法庭的证据材料缺席判决。按撤诉处理或者缺席判决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当事人自己提供的送达地址将裁判文书送达给未到庭的当事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分批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第6页共7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