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汕澄法民二初字第13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5-19
案件名称
原告陈伟勤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市澄海支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汕头市澄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汕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汕头市澄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汕澄法民二初字第134号原告陈伟勤,男,汉族,19XX年X月XX日出生,住汕头市澄海区。委托代理人李国荣,广东正治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发义,广东正治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市澄海支公司,住所地汕头市澄海区。负责人林文禹,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德泓,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市中心支公司员工。原告陈伟勤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市澄海支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林锐琴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国荣、李发义,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陈德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伟勤诉称:2013年3月12日,原告将自有的号牌为粤D*****小轿车向被告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险,保险期间均自2013年3月13日零时起至2014年3月12日二十四时止。其中,商业险包括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车上人员责任保险(驾驶人)、车上人员责任保险(乘客)、盗抢险等,均含不计免赔率。2013年12月12日2时25分,原告驾驶粤D*****号牌小轿车沿澄海区文冠路北侧非机动车道自东往西方向行驶至文冠路与顺发路交叉路口路段,与沿文冠路自东往西方向右转弯进入顺发路口的许某丰(乘载王某宏)驾驶的粤D*****号牌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许某丰、王某宏受伤、二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经汕头市公安局澄海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澄公交认字(2013)第00B00217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应承担本事故的全部责任,许某丰不承担事故责任、王某宏在本事故中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许某丰、王某宏均被送往澄海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4月21日,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中心支公司对事故受损车辆粤D*****号牌车辆损失情况进行定损确认,确认粤D*****号牌车辆材料费6133元、工时费7090元,之后将车交由澄海区某汽车维修店进行维修,原告向某汽车维修店先行支付工时费7090元。2014年5月14日,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中心支公司对原告车辆粤D*****的损失情况进行确认,并向原告出具了《机动车辆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原告对该确认书中对更换配件项目及修理项目无异议,但因有关配件价格及相应工时费定价过低且维修工作量较大,汽修厂根本无法按照确认书核定的价格进行修复,原告要求保险公司对有关配件价格及工时费进行重新估价遭拒。2014年6月25日,原告与许某丰(粤D*****车主、驾驶人)、王某宏(粤D*****乘坐人)就本案事故的有关赔偿问题在澄海交警大队的主持下达成一致意见,并签订了《赔偿协议书》,约定原告先行赔偿许某丰各项经济损失15980元(不包括粤D*****号车维修工时费),赔偿王某宏各项经济损失11063元,后由原告向保险公司主张保险合同权利,现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在保险合同责任范围偿付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暂计134368元(其中偿付许某丰的经济损失15980元、偿付王某宏的经济损失11063元、支付粤D*****号车的工时费7090元、粤D*****号车的拯救拖车费、停车费235元、原告车辆损失费用暂计1000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及鉴定费用。开庭时,原告根据鉴定结论确定诉讼请求第一项为:被告在保险合同责任范围偿付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120526元,赔偿清单中第五项车辆损失费用计86158元。原告陈伟勤提交了下列证据证明其诉讼主张:1、身份证、驾驶证,证明原告主体资格及驾驶资质;2、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证明被告主体资格;3、机动车行驶证,证明原告车辆粤D*****登记情况;4、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保险单,证明原告车辆粤D*****投保事实;5、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本案交通事故事实;6、赔偿协议书(赔偿项目明细)、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2单),证明原告赔偿许某丰、王某宏因本案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的事实;7、许某丰身份证、驾驶证及行驶证、发票联、粤D*****机动车辆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含机动车辆保险修理项目清单、零部件更换项目清单)、广东省医疗收费票据(3单)、住院部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广东省医疗机构门(急)诊通用病历,证明原告赔偿许某丰经济损失的依据;8、广东省医疗收费票据(7单)、广东省医疗机构门(急)诊通用病历(含出院记录)、住院部诊断证明书,证明原告赔偿王某宏经济损失的依据;9、发票联、收款收据及说明、营业执照,证明原告支付拯救拖车费、停车费及许某丰粤D*****号车维修工时费的事实;10、机动车辆保险车辆损失确认书,证明粤D*****车辆车损项目;11、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支付了鉴定费用。原告于2014年10月30日申请本院委托鉴定机构对粤D*****号车因本事故经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中心支公司确认的车辆损失更换配件价格及维修工时费进行评估鉴定。本院照准其申请并委托深圳民太安汽车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评估鉴定,深圳民太安汽车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于2015年1月19日出具了《评估报告》[编号:MTA(C)GD0120140035)。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市澄海支公司在答辩期限内没有提交答辩状,当庭口头答辩称:恳请法庭依法对原告的各项请求予以审查,剔除其中不合理项目,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具体项目的意见如下:1、粤D*****三者车停车费及吊车费请求不合理。案件发生在市政道路上,出险地点并无坑洼地形,且事故发生后车辆并未发生翻车状态,在车辆可进行拖拉的前提下无需使用吊车,故被告认为吊车费属于无关费用,不予以赔付。停车费不属于施救费规定项目,且不属于保险赔偿责任。2、粤D*****停车费请求不合理,停车费不属于施救费规定项目,且不属于保险赔偿责任。3、根据交强险条款第十九条规定,伤者许某丰、王某宏医疗费部分应扣除非医保范围内用药,因原告并未提供用药清单予以剔除,被告认为应按医疗费的10%作为非医保用药予以剔除。4、伤者许某丰、王某宏住院天数均为9天,住院伙食费应按9天计算。5、伤者许某丰、王某宏住院天数均为9天,护理费应按每人每天100元计算。6、未核实伤者许某丰、王某宏的户口性质,被告认为对该二人应按农林牧业收入标准计算误工费,原告按国有企业职工工资收入计算误工费不合理。7、交通费没有票据支持,无法核定其实际支出,根据保险条款,对于无法核定损失的不予以赔偿。8、被告不同意承担本案诉讼费。根据《交强险条款》责任免除第十条第(四)项约定,“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交强险不负责赔偿和垫付。其次,本案是侵权纠纷案件,处理的是因侵权行为引起的赔偿纠纷。而被告并非侵权行为的任何一方,而是基于保险合同的约定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对侵权行为引起的诉讼不应承担诉讼费。所以,被告不同意承担本案诉讼费。9、被告不同意承担鉴定费。被告并非交通事故的直接侵权人,而是基于法律的规定以及交强险合同的约定相应承担保险赔偿责任。伤残鉴定费并非法定赔偿项目,也未列入保险赔偿范围内,而是属于一种间接损失。且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诉讼过程中因鉴定、公告、勘验、翻译、评估、拍卖、变卖、仓储、保管、运输、船舶监管等发生的依法应当由当事人负担的费用,人民法院根据谁主张、谁负担的原则,决定由当事人直接支付给有关机构或者单位,人民法院不得代收代付”,所以不应由被告承担。综上所述,原告的部分诉请缺乏事实或法律依据,被告恳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不合理之讼求。被告没有提交任何证据材料。经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的证据1-6、8、10无异议;对证据7、9中关于停车费、吊车费的发票,认为停车费、吊车费不属于施救费的项目,也不属于保险赔偿责任,其他没有异议;对证据1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不属于保险赔偿责任。对双方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的证据7、9中的停车费、吊车费发票及证据11鉴定费发票,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本院查明:原告陈伟勤系粤D*****号轿车的所有人。2013年3月12日,原告以该车向被告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保险期限自2013年3月13日0时起至2014年3月12日24时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残疾赔偿金、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精神抚慰金等;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同日,原告又以该车向被告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机动车损失保险及不计免赔率特约(覆盖三者险、机动车损失险等)等商业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金额为500000元,机动车损失保险的保险金额为240000元,保险期间均自2013年3月13日0时起至2014年3月12日24时止。2013年12月12日2时25分,原告驾驶粤D*****号牌小型轿车沿澄海区文冠路北侧非机动车道自东往西方向行驶,途经澄海区文冠路与顺发路交叉路口路段时,碰撞到沿文冠路自东往西方向右转弯进入顺发路口由许某丰(乘载王某宏)驾驶的粤D*****号牌小型普通客车,造成许某丰、王某宏受伤,二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伤者许某丰与王某宏被送到汕头市澄海区人民医院治疗,因二车受损,许某丰垫付粤D*****号小轿车拯救拖车费200元、停车费70元、吊车费500元;原告垫付粤D*****号小轿车拯救拖车费200元、停车费35元。伤者许某丰住院至2013年12月21日出院,共住院10日,用去医疗费2988.56元,出院诊断:左小腿软组织挫擦伤,出院医嘱:出院后继续休息半个月。伤者王某宏住院至2013年12月21日出院,共住院10日,用去医疗费7008.15元,出院诊断:①鼻骨骨折;②颜面部软组织挫擦伤;③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④左颧弓陈旧性骨折。2013年12月26日,汕头市公安局澄海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澄公交认字(2013)第00B00217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驾驶机动车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在进入路口时,无注意路口路段的车辆动态,因车速快,致碰撞在文冠路右转弯正常通过路口的面包车时无安全措施,是造成本事故的直接原因,其行为违反《广东省道路交通安全法条例》第二十八条的有关规定,应承担本事故的全部责任,许某丰不承担事故责任、王某宏在本事故中无责任。2014年4月21日,被告对粤D*****号车进行定损,并出具《机动车辆保险修理项目清单》、《零部件更换项目清单》、《机动车辆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机动车辆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上载明核定粤D*****号车因本次事故更换零配件材料费6133元、工时费7090元。之后,粤D*****号车送交澄海区某汽车维修店进行维修,并由许某丰支付车辆更换配件材料费6133元,由原告支付维修工时费7090元。2014年5月14日,被告对粤D*****号车进行定损,并出具《机动车辆保险修理项目清单》、《零部件更换项目清单》、《机动车辆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机动车辆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上载明核定粤D*****号车因本次事故更换零配件材料费69599元、工时费7500元。2014年6月25日,在交警部门主持下,原告与伤者许某丰、伤者王某宏达成赔偿协议:1、原告一次性赔偿许某丰各项经济损失共15980.26元;2、原告一次性赔偿王某宏各项经济损失共11063.63元。当日,原告向伤者许某丰支付赔偿款15980元,向伤者王某宏支付赔偿款11063元,许某丰、王某宏收到赔偿款后分别在《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凭证》上签名、捺印确认收到上述赔偿款。后因汽修厂无法按被告定损价格对粤D*****号车进行修复,原告请求被告对粤D*****号车有关配件价格及工时费重新估价遭拒,遂诉至本院。2015年1月19日,深圳民太安汽车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作出编号为MTA(C)GD0120140035的《评估报告》,结论为:粤D*****号车的维修金额核定为86158元。为此,原告支付了鉴定评估费84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主体适格,内容合法,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原告已履行交付保险费义务,被告应当在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机动车损失险责任限额内,并按照不计免赔率特约对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的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害人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现原告经交警部门调解,已就粤D*****号车造成的损害给予受害人以相应的经济赔偿,原告有权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向被告要求偿付保险赔偿金,被告应在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范围内予以赔偿。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赔偿项目、计算方法和《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伤者许某丰、王某宏的损失为:1、医疗费9996.71元,其中许某丰医疗费2988.56元、王某宏医疗费7008.15元。2、护理费2800元,原告请求每天每人按150元计偏高,根据本地护工的收入水平,确定住院期间护理费每人每天140元,许某丰与王某宏分别住院10天,每人住院期间分别配护理人员1人,二人护理费:140元/天×10天+140元/天×10天=2800元。3、误工费:因原告不能举证证明许某丰、王某宏最近三年平均收入情况,也无法举证许某丰、王某宏的户口性质,原告请求按全省国有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误工费依法无据,被告对此也有异议,原告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法律后果,本院依法采纳被告提出的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计算误工费的答辩意见,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24632元计算,许某丰误工时间为住院10天+出院医嘱出院后继续休息半个月(15天),王某宏误工时间为住院10天,二人误工费为24632元÷365×(10天+15天)+24632元÷365×10天=2361.97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许某丰、王某宏均住院10天,每天100元,二人合计2000元。5、交通费400元,根据二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门诊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原告请求以每天20元计算交通费,请求合理,予以支持,交通费为20元/天×(10天+10天)=400元。6、许某丰车辆更换配件材料费6133元,维修工时费7090元,许某丰粤D*****号车辆损失费共13223元。7、许某丰粤D*****号车辆拯救拖车费、停车费、吊车费770元。上述7项合计31551.68元,其中第1、4项合计11996.71元属于交强险医疗费赔偿范围,第2、3、5项合计5561.97元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范围,被告应当在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15561.97元(其中其中医疗费赔偿范围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范围5561.97元)。因原告在本次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且原告已投保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率特约,故对余下经济损失1996.71元+13223元+770元=15989.71元,应由被告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以内予以赔偿。原告已就投保车辆造成受害人的损失分别给付许某丰15980元、王某宏11063元,垫付许某丰车辆维修工时费7090元,且原告对投保车辆具有保险利益,故原告有权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向被告要求偿付保险赔偿金。另外对于粤D*****号车辆的维修金额问题,因原告对被告定损金额有异议,向本院申请对粤D*****号车辆的维修金额委托评估鉴定,鉴定机构已依法作出评估报告,本院根据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意见,确定原告所有的粤D*****号车本次事故的维修金额为86158元,加上原告实际支出的粤D*****号车拯救拖车费、停车费235元,合共86393元,该数额不超过原告投保的机动车损失险的保险金额,原告在本次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且原告已投保机动车损失险及不计免赔率特约,故被告应在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限额内支付原告保险赔偿金86393元。现原告请求被告赔偿保险赔偿金合共120526元,对其中本院依法确认的数额117944.68元(交强险保险赔偿金15561.97元+三者险保险赔偿金15989.71元+机动车损失险保险赔偿金86393元)不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120000元、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赔偿限额500000元、机动车损失保险赔偿限额24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对超过本院依法确认的数额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提出的粤D*****号车的停车费及吊车费、粤D*****号车的停车费不属于施救费项目,且不属于保险赔偿责任的答辩意见,因事故发生后,二肇事车辆从吊车、拖车到车辆的停放都是在交警部门的指挥下完成的,车主没有自主决定如何施救的权利,也不可能避免该笔费用的发生,且任由车辆停留在事故现场也会造成损失的扩大,因此,拖车费、吊车费、停车费应属于“必要的、合理的施救费用”,保险公司应予赔付,故对于原告提出的停车费、吊车费请求予以支持,被告的该答辩意见,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对于被告提出的医疗费应扣除非医疗范围内用药的答辩意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举证责任,因被告未能举证,故该答辩意见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被告提出的诉讼费和鉴定费不同意承担的答辩意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且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依法交纳诉讼费用,故被告的该项主张,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市澄海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付原告陈伟勤保险赔偿金117944.68元。二、驳回原告陈伟勤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10.52元减半收取1355.26元,鉴定费8400元,由原告陈伟勤承担29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市澄海支公司承担9726.26元。鉴定费8400元已由原告直接向鉴定机构交纳,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市澄海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将应承担的鉴定费直接付还原告陈伟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其副本一式七份,上诉于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林锐琴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代理书记员 陈 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保险合同成立。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应当载明当事人双方约定的合同内容。当事人也可以约定采用其他书面形式载明合同内容。依法成立的保险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投保人和保险人可以对合同的效力约定附条件或者附期限。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