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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城刑初字第2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周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

案由

组织、领导传销活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城刑初字第24号公诉机关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曾用名周永成、周咏成,男,1962年5月15日出生于福建省仙游县,汉族,高中文化,经商,住福建省仙游县。因涉嫌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2014年6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日转取保候审,2015年3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在莆田市第二看守所。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检察院以莆城检公诉刑诉(2014)14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4年12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游龙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5月份开始,同案犯任李夫等人未经有关部门批准成立赛虎科技有限公司(后更名为华夏集团有限公司),以销售武夷山茶叶作掩护,并以高回报返利为诱饵的方式发展会员,在网络上公开发布,许诺会员购买电子币后推荐一定数量的人员购买电子币,或者一次性购买一定数量的电子币,则该会员户头上每天就有电子币递增并有分红及茶叶,且将来公司上市会员也可以变成集团的原始股。同案犯郑传荣发展被告人周某加入该组织,被告人周某又发展了同案犯吴志明及郑某甲等人加入该组织,同案犯吴志明及郑某甲等人又发展了徐某甲等人加入该组织。2014年6月4日,被告人周某向莆田市公安局城厢分局投案。指控以证人证言、有关书证、同案犯及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为证,认为被告人周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以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供认了指控的事实。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份开始,同案犯任李夫、任李刚、马江涌等人(均已判刑)未经有关部门批准成立“赛虎科技有限公司”,后更名为“华夏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夏公司),用以进行投资返利为名的网络传销活动,利用该华夏公司以销售武夷山茶叶为名,在网络上公开发布,由被骗参与的会员每个人投资人民币1000元购买电子币,然后再推荐7个人向自己买1000个电子币,或者自己一次性购买8000个电子币,其帐户上每天就会有168个电子币递增,还有最高人民币80000元及茶叶的分红,并允诺公司上市后会员投资可以转为集团的原始股。同案犯郑传荣(已判刑)发展了被告人周某加入该传销组织,被告人周某又发展了同案犯吴志明(已判刑),后同案犯吴志明与被告人周某共同发展了郑某甲、陈某甲、黄某甲、朱某甲等人加入传销组织,同案犯吴志明及郑某甲等人又分别发展徐某甲、陈某丙、赵某等人加入传销组织。2014年6月4日,被告人周某向莆田市公安局城厢分局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涂某、陈某甲、郑某甲、卢某、黄某甲、谢某、朱某甲、朱某乙、徐某甲、王某甲、邓某、徐某乙、陈某乙、罗某、吴某甲、张某、吴某乙、孙某、林某甲、许某、郑某乙、黄金谢、黄某乙、王某乙、陈某丙、林某乙、余某、戴某、李某甲真、李某乙、方某、赵某、杨某、卓某、辜某、刘某、欧某、俞某、陈新辉的证言,辨认笔录,银行交易记录,传销组织内部结构图,涉案人员清单、公安机关工作说明,同案犯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及破案报告书,户籍证明,强制措施、同案犯邱新瑜、李源发、郑传荣、吴志明及被告人周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经审前调查,福建省仙游县司法局认为被告人周某符合社区矫正条件。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周某亲属代其预交罚金人民币15000元。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以推销商品、提供服务等经营活动为名,要求参加者以缴纳费用或者购买商品、服务等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或者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者返利依据,引诱、胁迫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扰乱经济社会秩序,其行为已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周某在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在法庭上自愿认罪,有自首情节,且具备监管条件,可依法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组织领导传销活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已交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吴 晨代理审判员 黄 爽人民陪审员 郑剑群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林 兵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组织、领导以推销商品、提供服务等经营活动为名,要求参加者以缴纳费用或者购买商品、服务等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或者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者返利依据,引诱、胁迫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扰乱经济社会秩序的传销活动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组织领导传销活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一、关于传销组织层级及人数的认定问题以推销商品、提供服务等经营活动为名,要求参加者以缴纳费用或者购买商品、服务等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或者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者返利依据,引诱、胁迫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扰乱经济社会秩序的传销组织,其组织内部参与传销活动人员在三十人以上且层级在三级以上的,应当对组织者、领导者追究刑事责任。组织、领导多个传销组织,单个或者多个组织中的层级已达三级以上的,可将在各个组织中发展的人数合并计算。组织者、领导者形式上脱离原传销组织后,继续从原传销组织获取报酬或者返利的,原传销组织在其脱离后发展人员的层级数和人数,应当计算为其发展的层级数和人数。办理组织、领导传销活动刑事案件中,确因客观条件的限制无法逐一收集参与传销活动人员的言词证据的,可以结合依法收集并查证属实的缴纳、支付费用及计酬、返利记录,视听资料,传销人员关系图,银行账户交易记录,互联网电子数据,鉴定意见等证据,综合认定参与传销的人数、层级数等犯罪事实。二、关于传销活动有关人员的认定和处理问题下列人员可以认定为传销活动的组织者、领导者:(一)在传销活动中起发起、策划、操纵作用的人员;(二)在传销活动中承担管理、协调等职责的人员;(三)在传销活动中承担宣传、培训等职责的人员;(四)曾因组织、领导传销活动受过刑事处罚,或者一年以内因组织、领导传销活动受过行政处罚,又直接或者间接发展参与传销活动人员在十五人以上且层级在三级以上的人员;(五)其他对传销活动的实施、传销组织的建立、扩大等起关键作用的人员。以单位名义实施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犯罪的,对于受单位指派,仅从事劳务性工作的人员,一般不予追究刑事责任。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