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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武汉中行终字第0013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4-21

案件名称

田霖与武汉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行政登记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武汉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田霖,武汉城开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程国桥,王士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九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鄂武汉中行终字第0013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住所地武汉市江岸区高雄路166号。法定代表人何艳,系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孙伟利(一般授权),武汉市房产交易和登记发证中心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陈晖(一般授权),湖北重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田霖,无职业。原审第三人武汉城开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岸区江大路53号。法定代表人韩鹏飞,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纯(一般授权),湖北易斯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程国桥。原审第三人王士开,无职业。上诉人武汉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因田霖诉其房屋管理行政登记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鄂江岸行初字第0006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2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3月13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武汉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市房管局)的委托代理人孙伟利、陈晖,被上诉人田霖,原审第三人武汉城开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开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纯,原审第三人王士开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第三人程国桥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原告田霖原系第三人城开公司职工。1995年9月20日,第三人城开公司与田霖签订协议书,将涉案房屋以出售自管公房的形式出售给田霖并办理了房屋产权登记。原审被告市房管局经审查,即于1996年3月14日核准向田霖颁发武房房私字第001-01109号《房屋所有权证》。1998年12月16日,第三人城开公司又与第三人程国桥签订房改售房的协议书,将涉案房屋向其出售并办理了房屋产权登记。市房管局于1999年7月20日向第三人程国桥颁发了武房权证市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2001年11月30日,第三人程国桥与第三人王士开签订购房合同,自愿将涉案房屋出售给第三人王士开并办理了房屋产权登记。市房管局于2002年1月29日向第三人王士开颁发了武房权证岸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田霖认为,在其依法取得涉案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后,第三人城开公司又“一房二卖”将涉案房屋卖给第三人程国桥,市房管局为第三人程国桥颁发武房权证市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的行政行为违法侵犯了其合法财产权益,故诉至原审法院,诉请如前。另查明,江岸区花一小区4栋1单元201室、江岸区花桥小区一期4栋1-2-1室与江岸区花桥一村7号2楼1号均指向涉案房屋座落地址。因武房房私字第001-01109号《房屋所有权证》由第三人城开公司代管且现已下落不明,田霖向市房管局申请补发涉案房屋的产权证书。市房管局于2013年11月25日向田霖登记补发了武房权证市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建设部《房屋登记办法》第四条的规定,市房管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房屋登记工作。根据该部门规章第二十条的规定,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申请人申请登记的事项与房屋登记簿记载的房屋权利不相冲突,房屋登记机构才能予以登记。田霖于1995年即已取得涉案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市房管局当时即应已在涉案房屋的登记簿上记载了该房屋的权利状况。市房管局在1999年6月24日对第三人城开公司和第三人程国桥之间的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进行核准时,应当查明该申请登记事项与房屋登记簿记载相冲突,属于依法不予登记的情形。但市房管局因其行政管理不严格而并未依照法定程序认真履行其职责,没有尽到对涉案房屋权属进行审慎审查的义务,导致出现“一房二证”(的情形,实则助长了当事人违反诚信原则,有违社会公序良俗。故市房管局根据其核准登记于1999年7月20日向第三人程国桥颁发武房权证市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的行政行为亦认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同时,市房管局经延期举证后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材料仍不符合《房屋登记办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不能达到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的目的。市房管局还认为其就涉案房屋办理两次权属登记系因田霖和第三人程国桥提交的登记资料中房屋地址不一致而导致其工作失误,但双方办理登记时向市房管局提交的房地产平面图、售房协议书等资料上记载的房屋地址均相同,故该抗辩理由原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另因第三人王士开系经正当程序按照合理价格从第三人程国桥处受让房屋且已依法进行了登记,其对涉案房屋所有权的取得系善意取得,第三人程国桥的武房权证市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在该过程中已被依法注销。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确认武汉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将武汉市江岸区花一小区4栋1单元201室房屋的所有权核准登记给第三人程国桥的行政行为违法。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邮寄送达费人民币80元,合计人民币130元由武汉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负担。上诉人市房管局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请求撤销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2014)鄂江岸行初字第00068号行政判决;裁定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上诉人田霖辩称:其是本案诉争房屋的实际权利人及初始登记人,未超过诉讼时效。区法院判决在事实认定和运用法律上完全正确。综上,根据上诉人与城开公司的违法事实,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第三人城开公司的述称意见与上诉人的上诉意见一致。原审第三人王士开没有述称意见。各方当事人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依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庭审中,各方当事人坚持原审质辩意见。本院对证据的认证和采信理由与原审相同,本院对原审认定的事实予以认可。本院认为,第三人城开公司将涉案的同一套自管公房既分给田霖,又分给程国桥,并先后申请办理了房屋过户手续,属于典型的因单位分房引起的房地产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房地产案件受理问题的通知》中关于“凡不符合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有关起诉条件的属于历史遗留的落实政策性质的房地产纠纷,……因单位内部建房、分房等而引起的占房、腾房等房地产纠纷,均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工作的范围,当事人为此而提起的诉讼,人民法院应依法不予受理或驳回起诉,可告知其找有关部门申请解决。”的规定,涉案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工作范围。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鄂江岸行初字第00068号行政判决;二、驳回被上诉人田霖的起诉。本案不收取一、二审案件受理费。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莉荣审 判 员  李 丽代理审判员  侯士宇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杜春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