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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民三初字第0002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5-24

案件名称

原告赵建墩与被告陆永军、郝小鸟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建墩,陆永军,郝小鸟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温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民三初字第00025号原告赵建墩,男。委托代理人牛中和,温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陆永军,男。被告郝小鸟,女。原告赵建墩与被告陆永军、郝小鸟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讼文书。由审判员段爱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建墩及其委托代理人牛中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陆永军、郝小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9月19日签订《售房协议书》,将齐乐如意世家东区15号楼2单元2楼西户原告所购买的一座住房转售给被告,双方约定总价款按原告购买时的价格28万元为准,协议签订日被告付原告款10万元,欠开发商的2万元由被告直接交与开发商的售楼部,余欠原告款16万元被告应在2014年10月1日前付清,在清偿前应支付利息并将该房有关手续交付被告,且协助被告将该房屋产权证办理至被告指定的其妻郝小鸟名下,此后二被告在此房内居住至今,至2013年9月19日原告持欠条向被告索要所欠16万元房款及利息,被告称暂无款支付,愿意将2012年至2014年9月底的利息一次性计算为47000元,并为原告书写借条,约定2014年9月19日还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无款为由未付。现原告要求被告陆永军立即清偿原告房款16万元,并支付欠原告款利息47000元,其余利息从2014年10月1日起算至还款之日止,按月息12‰计算,被告郝小鸟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由二被告承担。原告提供的证据为:2012年9月19日售房协议书一份、2013年9月19日借条一张、2012年9月19日欠条一张,证明被告陆永军欠原告款的事实。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证据分析与认定: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够证明其主张。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既未答辩,也未提供相关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故本院对原告所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系房屋买卖合同纠纷。被告陆永军购买原告房屋,欠原告房款16万元,由被告陆永军给原告出具的欠条为证,被告陆永军与被告郝小鸟系夫妻关系,原告要求被告陆永军支付房款16万元及利息,被告郝小鸟承担连带责任,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双方对2014年10月1日之后的利息未约定,故应从被告逾期付款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款之日止,原告要求按月息12‰计算,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陆永军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购房款160000元及利息(其中2012年至2014年9月底的利息为47000元,其余利息按本金160000元计算,从2014年10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款之日止)。二、被告郝小鸟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4520元,减半收取2260元,由被告陆永军、郝小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审判员  段爱霞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任稳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