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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未民初字第0007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5-18

案件名称

姜某某诉邓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某某,邓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未民初字第00074号原告姜某某,女,1983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钟良,湖南民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邓某某,男,1978年3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姜某某与被告邓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谢寅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钟良与被告邓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姜某某诉称,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被告脾气大,婚后经常为琐事动手殴打原告,致使原告不得不离家躲避。原告多次原谅,但被告毫无改善。直至2013年,原告再无和好的打算,夫妻感情彻底破裂。2014年4月,原告第一次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予离婚。现原告再次起诉,请求法院判决:1、准许原、被告离婚;2、两个婚生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被告邓某某辩称,原告所诉事实不属实,被告不同意与原告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姜某某与被告邓某某于2004年经人介绍相识,2006年1月登记结婚,2006年7月23日共同生育长子,2009年11月19日共同生育次子。原、被告婚后前段夫妻感情尚可,后由于家庭琐事产生矛盾且缺乏沟通交流,导致夫妻感情不和,但双方之间矛盾不大。2014年3月,原告外出打工,自此未再回家与被告共同生活。2014年4月,原告曾向本院起诉离婚,2014年5月,本院判决不准许原、被告离婚,此后,原、被告夫妻关系没有得到有效改善。2015年1月,原告再次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未能达成一致协议。上述事实,有宁乡县黄材镇人民政府社会事务办公室证明、本院(2014)宁民初字第01440号民事判决书及到庭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在卷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愿结婚,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共同生育了小孩,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夫妻关系中矛盾不大。现原、被告虽因生活琐事导致夫妻关系失和,但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只要双方加强沟通、相互宽容,夫妻关系有望和好。本着维护社会和谐、家庭完整、小孩健康成长的原则,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姜某某与被告邓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姜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谢寅斌二0一五年四月二日代理书记员  陈 菁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