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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湛廉法刑初字第5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5-05

案件名称

李某甲、王某乙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廉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廉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王某乙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廉江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湛廉法刑初字第55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廉江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甲,绰号“细鸡”,男,1996年7月17日出生于广东省廉江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为廉江市,捕前租住廉江市。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0月10日被羁押,同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廉江市看守所。被告人王某乙,绰号“粉仔”,男,1994年10月10日出生于广东省廉江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为廉江市,捕前住廉江市。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1月20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廉江市看守所。廉江市人民检察院以廉检公诉刑诉(2015)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王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廉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春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王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日23时许,被告人李某甲在本色俱乐部公共厕所内与被害人叶某丙发生口角,后被告人李某甲伙同被告人王某乙及“阿龙”、“阿财”(二人均身份未明)等人持水烟筒、铁水管、木棍等凶器,窜到被害人叶某丙所在的本色贵宾2房内将被害人叶某丙打伤。经鉴定,被害人叶某丙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王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叶某丙的陈述,证人叶某丁、叶某戊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被告人的到案经过及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王某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廉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王某乙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和适用法律准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甲、王某乙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乙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相对次要,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李某甲、王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分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两被告人对此亦无异议,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恰当,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0日起至2016年1月9日止。)二、被告人王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0日起至2015年11月1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陈文佳代理审判员  梁成虎人民陪审员  欧永春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庞宇清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