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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谯刑初字第0019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王利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亳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谯刑初字第00194号公诉机关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女,1979年1月19日出生,汉族,无业,现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被告人王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4月3日被亳州市公安局谯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6日被亳州市公安局谯城分局监视居住。本院于2014年11月14日决定对其逮捕,2015年3月10日由亳州市公安局谯城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亳州市看守所。辩护人王浩、李万华,安徽智利律师事务所律师。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谯检公诉刑诉(2014)7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金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王浩、李万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农历正月份的一天,被告人王某某在被害人张某家中居住,其趁被害人张某和张某的丈夫熟睡之机,从张某丈夫的一个皮包内盗走1400元人民币。2014年4月1日晚22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被害人张某家中吃饭以后,在去卫生间洗脸时,趁旁边无人之机,将被害人张某存放在卫生间镜子下面布袋内的黄金项链、黄金手链和黄金吊坠盗走,被盗黄金首饰共重57.14克。后经亳州市谯城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以上被盗的黄金首饰价值人民币14857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积极退赃,取得被害人谅解,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如实供述全部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积极退赃,积极赔偿,取得谅解的辩护意见,与所查明的事实相符,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已缴纳5000元)。(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剩余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朝霞人民陪审员  刘 夏人民陪审员  宋冬梅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董子立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