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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二中行终字第44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4-30

案件名称

烟台汽车东站有限责任公司诉北京市司法局司法鉴定投诉行政答复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烟台汽车东站有限责任公司,北京市司法局,中国建筑科学研究院,周浪

案由

法律依据

《司法鉴定机构登记管理办法(2005年)》: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二中行终字第449号上诉人(一审原告)烟台汽车东站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市莱山区观海路399号。法定代表人傅志良,男,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珊,女,烟台汽车东站有限责任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邓军,山东百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北京市司法局,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后广平胡同39号。法定代表人于泓源,男,局长。委托代理人欧阳弼奇,男,北京市司法局干部。委托代理人孟庆亮,北京市观韬律师事务所律师。一审第三人中国建筑科学研究院,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北三环东路**号。法定代表人王俊,男,院长。委托代理人徐骋,男,国家建筑工程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司法鉴定所结构二室主任。委托代理人张荣成,男,国家建筑工程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司法鉴定所主检。一审第三人周浪,男,1981年5月14日出生。上诉人烟台汽车东站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烟台汽车东站公司)因司法鉴定投诉行政答复一案,不服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2)西行初字第31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烟台汽车东站公司之委托代理人邓军、刘珊,被上诉人北京市司法局(以下简称市司法局)之委托代理人欧阳弼奇、孟庆亮,一审第三人中国建筑科学研究院(以下简称中国建科院)之委托代理人徐骋,一审第三人周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市司法局于2012年2月7日针对烟台汽车东站公司的投诉作出京司鉴投复(2011)16号《北京市司法局关于烟台汽车东站投诉国家建筑工程监督检验中心司法鉴定所问题的答复》(以下简称被诉答复),该答复针对烟台汽车东站公司提出的“国家建筑工程监督检验中心司法鉴定所存在组织未取得司法鉴定执业证人员从事司法鉴定等问题”,作出如下答复:“经查,受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委托,国家建筑工程监督检验中心司法鉴定所(以下简称国检所)于2010年12月开始受理烟台汽车东站主体结构工程检测鉴定工作。该单位司法鉴定人徐骋(执业证号:110007112010)、司法鉴定人张荣成(执业证号:110007112014)等进行了本次检测鉴定,并于2011年8月出具了检验鉴定报告书,你单位投诉反映的周浪,是司法鉴定人助理,是在本次检测鉴定中从事司法鉴定辅助业务的人员,周浪在检验鉴定报告书中司法鉴定人及执业证号一栏的署名不当。但根据《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19条之规定,本次鉴定已有二名以上的司法鉴定人进行鉴定,在此基础上,国检所在本次鉴定中安排周浪参与鉴定辅助工作的行为,不属于你单位投诉中认为的违反《司法鉴定机构登记管理办法》第三十九条第五款规定的情形。对国检所在本次司法鉴定活动中签名不规范的问题,我们将依法责令该单位对此进行整改。对司法鉴定人助理周浪在本次鉴定中存在的问题交由北京市司法鉴定业协会进行处理。烟台汽车东站公司诉称:市司法局的处理决定过于草率,并且缺乏必要依据:一、市司法局于2012年2月1日作出决定称案情复杂需要延长30日,但6天后市司法局即作出处理决定,明显过于草率;二、市司法局作出的处理决定明显依据不足,市司法局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投诉的三份鉴定报告由徐骋、张荣成二位司法鉴定人作出。依据《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十九条及第三十九条第五项的规定,烟台汽车东站公司认为国检所在鉴定中组织未取得《司法鉴定人执业证》的周浪参与鉴定,致使本鉴定的司法鉴定人不足两人,确系违法,同时该鉴定还存在超期鉴定等违法行为,市司法局应对此违法行为作出处罚。故烟台汽车东站公司诉请法院:一、依法撤销被诉答复;二、判令市司法局对国检所的违法行为依法作出行政处罚。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国检所在涉案鉴定中是否存在《司法鉴定机构登记管理办法》第三十九条第(五)项的情况,即组织未取得《司法鉴定人执业证》的人员从事司法鉴定业务的行为。在案证据表明,周浪作为司法鉴定人助理在鉴定报告中“司法鉴定人”一栏签名确属不当,但市司法局针对此不当行为已责令国检所进行整改,并将该问题交由北京市司法鉴定业协会进行处理。同时,在案证据亦表明,司法鉴定人徐骋、张荣成均参加了涉案鉴定的鉴定活动,且周浪在涉案鉴定中所进行的活动为辅助司法鉴定的行为,故市司法局在答复中认定的事实并无不当。烟台汽车东站公司关于市司法局在延长办理期限30日后的第六日即作出答复明显过于草率的主张,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市司法局延长办理期限程序合法,且系对办理投诉的程序性要求的执行,故烟台汽车东站公司的前述主张不予采纳。烟台汽车东站公司关于国检所存在超期鉴定等违法行为的诉讼主张,因烟台汽车东站公司投诉事项中并不包含该情况,且市司法局的答复中对此亦不涉及,故该事项并非本案的审查范围。烟台汽车东站公司的第二项诉讼请求不属于行政诉讼审判的范围,故对该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烟台汽车东站公司的诉讼请求。烟台汽车东站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认为:本案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司法鉴定人徐骋、张荣成全过程参加了鉴定活动;即使鉴定过程无可挑剔,不具备鉴定资格的人在鉴定报告上署名,违反了鉴定的程序性要求,导致鉴定报告不具备有效的形式要件,鉴定报告是非法无效的。市司法局作为司法鉴定行政主管机关,有责任对司法鉴定人的违法行为作出处理。综上,市司法局作出的被诉答复违法,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烟台汽车东站公司的一审全部诉讼请求。市司法局、中国建科院、周浪均同意一审判决,均请求予以维持。一审中,市司法局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如下证据材料:1、司法鉴定投诉举报信;2、烟台汽车东站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3、授权委托书(受托人为秦峰和刘洋);4、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5、秦峰的律师执业证件;6、国检所检验鉴定报告书(BETC-JC-2011-40A);上述证据材料1-6证明投诉人的授权委托人、投诉时间、提交的投诉材料和投诉事项;7、关于对京司鉴投调2011年111号调查通知书的答复(2011年12月17日),证明国检所致市司法局就投诉事项的回复;8、司法鉴定许可证,证明国检所的行政许可机构资质;9、张荣成司法鉴定人执业证;10、徐骋司法鉴定人执业证;11、朱宾司法鉴定人执业证;12、陈凡司法鉴定人执业证;13、周浪司法鉴定人助理证书;证据材料9-13证明相关参与鉴定的人员的执业资质;14、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对外委托司法鉴定委托书,证明本鉴定委托单位、案由、双方当事人以及委托鉴定的事项;15、国检所检验鉴定报告书(BETC-JC-2011-40)(A、B、C共计三份),证明出具的鉴定结论;16、烟台汽车东站主体结构检测鉴定方案;17、烟台市清泉建筑建材有限公司对检测鉴定方案(初稿)的质证意见(2011年1月10日);18、国检所对烟台清泉建筑建材有限公司意见的答复(2011年1月19日);19、烟台市清泉建筑建材有限公司对国家建筑工程质量监督检验中心(以下简称国检中心)答复的质证意见(2011年1月22日);20、国检所对烟台市清泉建筑建材有限公司意见的第二次答复(2011年2月15日);21、烟台市清泉建筑建材有限公司对国检中心第二次答复的质证意见(2011年2月18日);22、国检所对烟台汽车东站公司意见的答复(2011年1月19日);23、国检所出具给烟台汽车东站公司的《烟台汽车东站主体结构检测破损处修复方案》(2011年4月13日);24、国检中心传真2份;证据材料16-24证明2011年1月至2011年4月期间国检所、案件双方当事人向法院就检测鉴定方案反复进行的质证、答复的过程;25、工程检验/检查任务通知单,证明国检所安排周浪负责该工程的检测辅助工作;26、关于烟台汽车东站检测鉴定的人员分工说明,证明1、陈凡、朱宾、徐骋、张荣成、周浪在烟台汽车东站检测鉴定工作分工。2、周浪的分工内容为“现场检测、配合整理数据”;27、现场危险源识别及安全交底记录及检查员保密承诺,证明徐骋和张荣成实施鉴定行为;助理周浪在鉴定人指导下参与鉴定检查;28、工业建筑可靠性鉴定标准,证明术语部分以及3.2部分证据鉴定的程序包括调查、检测、监测以及评定等与鉴定人员的任务通知单和人员分工说明相佐证;29、建筑抗震鉴定标准,证明2.1.2“抗震鉴定”的术语定义;30、烟台中院调查笔录,证明鉴定人徐骋、朱宾参加了法庭调查;31、现场勘验笔录,证明徐骋、张荣成实施了现场勘验,助理周浪在鉴定人指导下参与鉴定工作;32、照片2010年12月14日,证明鉴定人朱宾、徐骋参加了鉴定过程;33、航空运输电子客票行程单,证明徐骋、朱宾、张荣成多次往返烟台从事鉴定。34、司法鉴定执业活动投诉登记表(2011)京司鉴投111号,证明市司法局受理投诉、审核、向被投诉人调查等程序的内部工作记录;35、北京市司法行政机关当事人送达地址确认书;36、司法鉴定投诉受理通知书((2011)京司鉴受111号)(2011年12月6日国内挂号信邮寄);证据材料35-36证明投诉案件已经受理,并将受理通知书邮寄送达;37、调查通知书(京司鉴投调(2011)111号)(2011年12月1日),证明开展对国检所的调查;38、司法鉴定投诉处理延期申请表;39、司法鉴定投诉处理延期通知书以及国内挂号信函收据(2012年2月3日邮寄送达);证据材料38-39证明因案情复杂,本案延长30日;40、市司法局关于烟台汽车东站投诉国检所问题的答复(京司鉴投复(2011)16号)第二页国内挂号信函收据;41、司法行政机关执法文书送达回证(存根)(京司行送字2011第11号);证据材料40-41证明该投诉答复市司法局已经于2012年2月9日邮寄送达至投诉人;42、司法行政机关执法文书送达回证(存根)(京司行送字2011第16号),证明2012年2月7日将投诉答复直接送达国检所;43、司法鉴定工作整改通知书(2012年2月9日),证明该鉴定中心就报告书有多处格式不规范、鉴定人助理在鉴定人处签字的问题进行整改;44、移送函(2012年2月9日),证明市司法局将鉴定助理人周浪违规在鉴定人处签字的违法行为移交至鉴定业协会处理。烟台汽车东站公司、中国建科院、周浪均未向一审法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一审法院对以上证据作如下确认:市司法局提交的证据材料具备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存在关联性,能够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一审法院已将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本院认为一审法院对上述证据材料所作认证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认证意见正确,故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合法有效的证据以及当事人的有关陈述,查明如下事实:因就烟台汽车东站公司与烟台市清泉建筑建材有限公司施工合同质量纠纷一案,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国检中心进行鉴定。后国检所就委托鉴定事项出具了BETC-JC-2011-40(A)检验鉴定报告书、BETC-JC-2011-40(B)检验鉴定报告书、BETC-JC-2011-40(C)检验鉴定报告书。上述三份鉴定报告书中,“批准”一栏签名为陈凡,“审核”一栏签名为徐骋,“司法鉴定人及执业证号”一栏的签名为张荣成、周浪,并有张荣成的司法鉴定人执业证号“110007112014”。徐骋、张荣成均为司法鉴定人并参加了涉案的鉴定活动。周浪非司法鉴定人,而系司法鉴定人助理。烟台汽车东站公司因认为在鉴定报告中的署名人周浪不具有司法鉴定人资格,国检所存在组织未取得《司法鉴定人执业证》的人员从事司法鉴定业务,故向市司法局提出投诉,要求对国检所给予严肃处理。市司法局经过调查取证,作出被诉答复。另查,烟台汽车东站公司的第二项诉讼请求为:“判令市司法局对国检所的违法行为作出行政处罚”。经一审法院向烟台汽车东站公司释明该诉讼请求并非行政诉讼审判权限,烟台汽车东站公司仍坚持该项诉讼请求。再查,国检中心系中国建筑科学研究院的二级单位,属事业非法人类型。国检中心下设国检所,专门从事建筑工程质量的司法鉴定工作。本院认为: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并参照《司法鉴定机构登记管理办法》及《司法鉴定人登记管理办法》,市司法局作为本市司法行政机关具有对司法鉴定机构及鉴定人违法违纪的执业行为进行调查处理的法定职权。本案中,烟台汽车东站公司以在鉴定报告中的署名人周浪不具有司法鉴定人资格、国检所存在组织未取得《司法鉴定人执业证》的人员从事司法鉴定业务为由故向市司法局提出投诉,市司法局受理后进行了调查取证,并作出被诉答复送达烟台汽车东站公司。现有证据表明,司法鉴定人徐骋、张荣成均参加了涉案鉴定的鉴定活动,且司法鉴定人助理周浪在涉案鉴定中所进行的活动为辅助司法鉴定的行为,被诉答复告知烟台汽车东站公司已有二名以上的司法鉴定人进行鉴定、国检所在鉴定中安排周浪参与鉴定辅助工作不属于违反《司法鉴定机构登记管理办法》第三十九条第五款规定的情形,并无不当。此外,被诉答复告知烟台汽车东站公司市司法局针对周浪作为司法鉴定人助理在鉴定报告中“司法鉴定人”一栏签名的不当行为,已责令国检所进行整改,并将司法鉴定人助理周浪在鉴定中存在的问题交由北京市司法鉴定业协会进行处理,亦无不当。在此情形下,一审法院对烟台汽车东站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是正确的。烟台汽车东站公司的上诉意见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判决驳回烟台汽车东站公司的诉讼请求是正确的,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0元,均由烟台汽车东站公司负担(均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徐 宁代理审判员 王 琪代理审判员 曹文祥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石 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