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三法民二初字第15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深圳市特丽高科技有限公司与东莞市兆信通讯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市特丽高科技有限公司,东莞市兆信通讯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三法民二初字第154号原告深圳市特丽高科技有限公司,住所为深圳市龙华新区。法定代表人高国向。被告东莞市兆信通讯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为广东省东莞市。法定代表人高民。原告深圳市特丽高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东莞市兆信通讯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诚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高国向,被告东莞市兆信通讯实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深圳市特丽高科技有限公司诉称,原告和被告2011年起商定为合作关系,原告主要为被告提供丝印、移印油墨以及其他化工产品供被告使用,双方经协商后付款时间为月结60天。但合作之后被告的付款时间从延迟1个月到现在延迟12个月,原告一直尽力满足并配合被告的一切生产需要,从未在被告要求交货期内拖延时间,反之经常为了配合被告生产需要,原告要求员工加班为其赶进度,然而被告一直未能按照合同履行付款,经常三、四个月才能付款一次,原告多次电话、上门找被告交涉,均被被告找各种理由推迟付款。现被告自2014年12月至2014年12月的货款并未支付给原告。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6316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2013年12月-2014年12月的采购订单、送货单、对账单。被告东莞市兆信通讯实业有限公司没有答辩,也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为被告销售丝印、移印油墨,双方没有签订合同书,原告向本院提交了采购订单和送货单,采购订单上载明了物料代码、物料名称、规格型号、数量、单价、金额、交货日期等内容,送货单上载明了客户料号、名称、规格、数量,采购订单上有加盖被告的采购专用章,送货单大部分都加盖有被告的收货章,送货单上均有XX、袁冬、潘永良、刘思汗、付文华等人的签名,原告称他们均为被告的员工。关于货款的金额,采购订单上有载明单价、数量和总金额,原告称是根据采购订单向被告送货,送货单上载明了数量,每月具体的货款金额为:2013年12月货款金额为22920元,2014年1月货款金额为23155元,2014年2月货款仅有采购订单,采购订单上注明的采购金额为3980元,没有提交相应的送货单,2014年3月货款金额为18420元,2014年4月货款金额为26955元,2014年5月货款金额为9855元,2014年6月货款金额为9905元,2014年7月货款金额为9955元,2014年8月货款金额采购订单上的金额为12350元,其中3330元没有相应的送货单,2014年9月货款金额为12440元,2014年10月货款金额为9325元,2014年11月没有送货;2014年12月没有订单,有送货单,相应产品的单价在其他月份的采购订单中有注明,货款金额为1510元。以上事实,有采购订单、送货单及本院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抗辩的权利。原告向本院提交的采购订单、送货单,无明显瑕疵,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根据采购订单以及送货单进行统计,2013年12月货款金额为22920元,2014年1月货款金额为23155元,2014年3月货款金额为18420元,2014年4月货款金额为26955元,2014年5月货款金额为9855元,2014年6月货款金额为9905元,2014年7月货款金额为9955元,2014年9月货款金额为12440元,2014年10月货款金额为9325元,2014年11月没有送货;关于2014年2月的送货,原告仅提交了采购订单,虽然采购订单载明的采购金额为3980元,但未提交送货单,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该月货款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关于2014年8月货款,采购订单上的金额为12350元,其中3330元没有相应的送货单,故该月的货款应扣除无送货单的送货金额12350-3330=9020元;2014年12月的货款,虽然原告没有提交采购订单,但提交了送货单,相应产品的单价在其他月份的采购订单中有注明,原告主张依据之前的采购订单载明的单价计算货款,被告未提出抗辩,本院对该主张予以支持,确认该月的货款金额为1510元。经核算2013年12月至2014年12月货款的总金额为153460元,被告未向本院提交付款的证据,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53460元的诉请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超出该范围的诉请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本院缺席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东莞市兆信通讯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深圳市特丽高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53460元;二、驳回原告深圳市特丽高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782元,由原告深圳市特丽高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06元,由被告东莞市兆信通讯实业有限公司负担167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杨 诚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谢嘉敏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