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隆昌民初字第91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5-12
案件名称
符林诉赵冬、华燕、黄奕铭民间借贷纠纷案(2015)隆昌民初字第910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隆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符林,赵冬,华燕,黄奕铭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隆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隆昌民初字第910号原告符林,男,1978年12月5日出生,汉族,隆昌县人,居民。被告赵冬,男,1979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隆昌县人,居民。被告华燕,女,1976年3月5日出生,汉族,隆昌县人,居民。被告黄奕铭,男,1978年11月1日出生,汉族,隆昌县人,居民。原告符林诉被告赵冬、华燕、黄奕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丁洪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符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冬、华燕、黄奕铭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符林诉称:被告赵冬与华燕系夫妻,原告符林与被告黄奕铭系高中同学。2014年5月17日,被告赵冬、华燕因工程需要资金,通过被告黄奕铭向原告符林借款350000元,约定利息每天按408元支付,并由被告黄奕铭担保,利息每月支付一次。后被告赵冬、华燕将利息付至2014年12月17日后未再付息,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赵冬、华燕返还原告借款350000元及利息;2、被告黄奕铭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赵冬、华燕、黄奕铭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7日,被告赵冬、华燕共同向原告符林借款350000元,并出具借款单一份,约定每天按408元支付资金占用费。被告黄奕铭以担保人名义在借款单上签名。当日,原告符林委托案外人林建国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将上述借款本金付给被告赵冬。被告赵冬、华燕将利息付至2014年12月17日后未再付息,也未返还借款本金。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借款单、林建国签名确认的中国工商银行汇款明细清单为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赵冬、华燕于2014年5月17日向原告符林借款350000元,且原告符林已实际交付了借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之规定,双方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并生效,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双方对借款期限虽无约定,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原告符林有权催告被告赵冬、华燕在合理期限内返还,2015年1月14日的起诉,应视为原告符林的催告,故本院对原告符林要求被告赵冬、华燕返还350000元借款本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约定的利率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本院对于本次民间借贷所产生的利息在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4倍内予以保护,被告赵冬、华燕将利息付至2014年12月17日后未再付息,故本院对原告符林要求被告赵冬、华燕支付自2014年12月18日起至还清借款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的借款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超过部分不予支持。被告黄奕铭在上述借款中作了连带责任保证,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对原告符林要求被告黄奕铭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三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赵冬、华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符林借款本金350000元,并支付该借款自2014年12月18日起至还清之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的借款利息;二、被告黄奕铭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275元,诉讼保全费1200元,共计4475元,由被告赵冬、华燕、黄奕铭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丁 洪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谢欣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