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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凌杨民初字第0439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包头市华源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与王彦华、王博、杜淑敏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件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凌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凌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包头市华源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王彦华,王博,杜淑敏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三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

全文

辽宁省凌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凌杨民初字第04394号原告:包头市华源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薛某。委托代理人:崔建成,律师。被告:王彦华。委托代理人:王晓云(被告妻子)。被告:王博。委托代理人:张文,法律工作者。被告:杜淑敏。委托代理人:王光伟(被告丈夫)。原告包头市华源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王彦华、王博、杜淑敏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韩立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包头市华源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崔建成,被告王彦华的委托代理人王晓云,被告王博的委托代理人张文,被告杜淑敏的委托代理人王光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包头市华源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诉称:2013年3月13日,原告公司因为车辆紧张用被告杜淑敏所有,被告王彦华、王博驾驶的车辆运输货物。在车辆行驶至京藏高速545公里处时,车辆起火发生自燃,导致运输的货物烧毁,导致原告损失。原告诉至法院,请法院判决三被告赔偿原告损失。被告王彦华、王博、杜淑敏辩称:原告起诉我们赔偿损失是错误的,我们三人与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没有任何业务往来。经审理查明,被告王彦华、王博系父子关系,被告杜淑敏系被告王彦华长子王光伟妻子,原告系经营货运业务的运输公司,被告杜淑敏系辽N***号货车车主,被告王彦华、王博系辽N***号货车的实际经营人。2012年案外人东方希望包头生物工程有限公司将自己出售给北京华裕杰成饲料有限公司的赖氨酸委托原告公司承运,货物总重38吨,每吨6,450元,总价款245,100元,运输路线为内蒙古包头市至辽宁鞍山市。原告公司因车辆紧张,通过中介包头市路通运输信息中心将货物运输业务委托给被王彦华、王博驾驶的辽N***号货车承运。2013年3月13日,被告王彦华与中介包头市路通运输信息中心签订协议书,协议书约定了被告运输途中有确保货物安全,精心保管货物,如有损失应当赔偿的义务。2013年3月13日21时20分,被告王彦华、王博驾驶车辆行驶至京藏高速545公里处时,轮胎起火引发自燃,经消防部门施救将火扑灭,造成所运输的赖氨酸部分被烧毁,经收货方北京华裕杰成饲料有限公司验收,损失25.2吨,损失部分价值162,540元,挑拣费3,000元,合计165,540元。2013年3月17日,被告王彦华、王博为原告出具了情况说明一份,二被告承诺对原告受到的损失予以赔偿。2013年5月14日,原告以银行转账和现金支付的方式,将损失赔偿款165,540赔付给收货方北京华裕杰成饲料有限公司。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三被告承担损失赔偿责任。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赖氨酸销售合同,包头市路通运输信息中心协议书,呼市消防土左旗大队一中队证明,情况说明,北京华裕杰成饲料有限公司证明、收据,银行转账凭证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包头市华源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将自己运输的货物通过中介机构委托给被告王彦华、王博共同经营的车辆运输,双方构成货运合同关系,原告为托运人,被告王彦华、杜淑敏为承运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一条规定,承运人对运输过程中货物的损毁、灭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告王彦华、王博作为承运人,有将货物安全送达目的地的义务,且事故发生后,被告王彦华、王博共同为原告出具了同意赔偿原告损失的说明,原告要求被告王彦华、王博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被告杜淑敏虽系货车登记的车主,但不实际经营该车的运输业务,也不参与盈利分配,对该车在营运过程中发生的事故也不存在过错,对本案原告受到的损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杜淑敏承担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予以驳回。原告所主张的赔偿金额,向法庭提供了收货方的证明、收据及银行转账凭证,可以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应当按原告赔偿给收货方的数额承担赔偿责任。三被告辩解与原告不存在业务关系,没有事实依据,不予采纳。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杜淑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包头市华源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货物损失人民币165,540元。二、驳回原告包头市华源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王彦华、王博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75元,由被告王彦华、王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韩立营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李恒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