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永芝商初字第20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5-15
案件名称
杨伟与卢英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伟,卢英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永芝商初字第208号原告:杨伟。被告:卢英莎。原告杨伟为与被告卢英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林享享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杨伟到庭参加诉讼,卢英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杨伟起诉称:2013年7月20日卢英莎因需要资金周转向杨伟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后经多次催讨未有归还。故请求判令:卢英莎归还杨伟借款20000元并支付利息损失(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庭审中,杨伟自愿将利息的计算方式变更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卢英莎未作答辩。杨伟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举证如下:1、人口基本信息查询单机打件一份,用以证明卢英莎的身份情况。2、2013年7月20日卢英莎出具的借条原件一份,用以证明卢英莎向杨伟借款20000元的事实。卢英莎未到庭质证,也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材料。本院的认证意见:卢英莎未到庭质证,视为对质证权利的放弃。杨伟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且证据内容能与其陈述的事实和理由相印证。本院对杨伟提供的上述证据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卢英莎于2014年3月5日向杨伟借款20000元,后卢英莎未有归还借款。本院认为,卢英莎向杨伟借款所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卢英莎尚欠杨伟借款2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其理应承担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损失的民事责任。杨伟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卢英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的行为,是对法律的不尊重和对自身合法权益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本人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卢英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杨伟借款20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从2015年3月1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如果被告卢英莎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5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卢英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林享享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代书 记员 应璐瑶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