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通中民二终字第4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7-01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解放军65367部队与郭长清、郭喜全、蒲兴全建设用地使用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通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解放军65367部队,郭长清,郭喜全,蒲兴全
案由
建设用地使用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通中民二终字第4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人民解放军65367部队。法定代表人:刘国军,部队长。委托代理人:高云,吉林仁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曹冰洁,部队副部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郭长清,男,1933年2月26日生,汉族,无职业,住通化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郭喜全(郭长清之子),男,1967年12月20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址同上。二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臧海涛,吉林昱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蒲兴全,男,1939年12月23日生,汉族,无职业,住通化市。委托代理人:蒲玥熠,蒲兴全之子,住址同上。上诉人���国人民解放军65367部队(以下简称65367部队)因与被上诉人郭长清、郭喜全、蒲兴全之间建设用地使用权纠纷一案,不服通化市二道江区人民法院(2014)二钢民初字第30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65367部队一审诉称:郭长清、郭喜全父子在65367部队的土地上(位于通化市二道江路6号部队高炮营营区靠道边下角处)建房约1000多平米,其中一处75.4平米的房屋由郭长清卖给了蒲兴全。65367部队因国防建设需要,需郭长清、郭喜全、蒲兴全退出土地。请求法院判令郭长清、郭喜全、蒲兴全立即退出65367部队的土地并自行拆除建于部队土地上的房屋及一切附属设施并自行承担拆迁费。郭长清、郭喜全一审辩称:郭长清是81123部队军工,父子二人是在经部队批准后建房,双方之间是隶属关系,非平等民事主体,房屋有福利性质,房屋非房改、非买卖产,不属于财产纠纷范畴,本案属于部队员工内部自行安置、福利建房等引起的房地产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工作的范围,也不属于民事诉讼管辖范围。蒲兴全一审辩称:只要合理安排我们就同意。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65367部队原代号81123部队,因体制编制调整于1998年更改为65367部队。双方均认可该地块土地使用权归65367部队,郭长清、郭喜全系父子关系,二人在该土地上自建房屋,并将其中部分卖给蒲兴全,面积为75.4平方米,并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吉房权证通字第D0001**号,房屋所有权人为蒲兴全,产别私有产),其余房屋均无产权证。现在房屋仍存在于该块土地上,因国防建设需要用这块土地。郭长清、郭喜全、蒲兴全均表示如能合理安置均同意交付土地。郭长清、郭喜全提供建房申请书一份,65367部队申请对��请书中的公章真实性进行鉴定。一审法院认为:对65367部队的鉴定申请认为不需要,因为无论郭长清、郭喜全提供的证据是否真实,对郭长清、郭喜全在争议土地上历史形成的房屋及建筑物合法性的认定及应否征收、征收补偿的决定,均应由地方政府职能部门依职权作出决定,不能由人民法院以民事案件管辖处理。如果公章是真实的,该房系经部队批准自建。由于房屋建设是郭长清、郭喜全向部队方审批,经部队批准建设,故本案的双方当事人不是平等的民事主体,不应适用民事诉讼法,同样不应由法院受理解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房地产案件受理问题的通知》第三条,凡不符合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有关起诉条件的属于历史遗留的落实政策性质的房地产纠纷,因行政指令而调整划拨、机构撤并分合等引起的房地产纠纷,因单位内部建房、分房等而引起��占房、腾房等房地产纠纷,均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工作的范围。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的规定,国有土地上个人房屋的征收,应由市、县级人民政府负责,不应由法院按民事案件受理解决此类纠纷。综上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一审法院裁定:驳回65367部队的起诉。65367部队不服一审裁定,其上诉理由为:1、65367部队对争议土地享有使用权,一审法院认为在“争议土地上历史形成的房屋”是错误的;2、争议土地上的房屋性质认定及是否应征收、征收补偿,双方当事人未对此提出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主动审理违反了不诉不理原则;3、一审法院应对公章的真实性进行鉴定,如果未经部队同意郭长清、郭喜全占有部队土地,该行为是无权占有;4、双方当事人是平等的民事主体,即使公章是真实的,该《个人申请房地号报告》也是一个附解除条件的合同;5、本案不应适用《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综上,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要求撤销(2014)二钢民初字第307号民事裁定,指令一审法院进行审理。郭长清、郭喜全二审辩称:一审裁判正确,应维持原裁定。蒲兴全二审未到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郭长清原系65367部队军工没有异议,郭长清于1981年在使用权为65367部队的土地上自建房屋,至今已30余年,65367部队主张郭长清自建房屋的行为,部队没有批准同意明显与客观实际不符。参照《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涉及军队房地产腾退、拆迁安置纠纷案件的答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1992年11月25日下发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房地产案件受理问题的通知》精神,因涉及军队房地产腾退、拆迁安置而引起的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工作的范围,当事人为此而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不予受理或驳回起诉,并可告知其向有关部门申请解决”。本案属于部队内部历史遗留问题而产生的房屋腾退和拆迁安置问题,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工作的范围。65367部队上诉理由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基本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2015年第3次会议讨论决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判决为终审裁定。本裁定自送达双方当事人之日起生效。审 判 长 : 纪 纲代理审判员 :汤化冰代理审判员 :王立武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赵慧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