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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赤商终字第2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郭基武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郭基武,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赤商终字第2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郭基武,男,1963年1月4日出生,汉族,职员,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委托代理人赵明月,赤峰市松山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松山区新城大明街南段宝山路西(煤炭地质局104勘探队办公楼附楼)。负责人陈海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韩宇,男,1984年6月11日出生,蒙古族,职员,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松山区。上诉人郭基武因与被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赤峰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2014)松民初字第53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郭基武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明月,被上诉人太平洋保险赤峰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9日,郭基武在太平洋保险赤峰中心支公司处为鲁A656**号轿车投保第三者商业保险,保险限额500000元;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68310元,保险期间自2013年11月20日0时起至2014年11月19日24时止。2014年9月3日,郭基武在太平洋保险赤峰中心支公司处为鲁A656**号轿车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9月3日18时起至2015年9月3日18时止。2014年9月3日17时15分许,郭基武驾驶鲁A656**号轿车在G111线由东向西行驶至460KM+800M处,与行人张国芳(1934年12月17日出生)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张国芳死亡。经赤峰市松山区公安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认定,郭基武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2014年9月10日,经赤峰市松山区公安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主持调解,双方确定死亡赔偿金127485元、丧葬费256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后郭基武同意一次性赔偿死者家属总计220000元,并于当时履行完毕。事故发生后,郭基武为维修车辆支付维修费9088元,郭基武要求太平洋保险赤峰中心支公司赔偿未果,遂诉至法院。要求太平洋保险赤峰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支付理赔款176708元、车辆维修费9088元,总计185796元。原审法院认为,郭基武在太平洋保险赤峰中心支公司处为鲁A656**号轿车投保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车辆损失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属实,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郭基武于2014年9月3日为事故车辆在太平洋保险赤峰中心支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单明确约定保险期间自2014年9月3日18时起至2015年9月3日18时止。本次事故发生于2014年9月3日17时15分许,事故并未发生在保险期间,故郭基武要求太平洋保险赤峰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理赔责任的诉讼请求不符合合同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规定,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保险期间由投保人、保险人自行约定,因此原告认为其交付保金,即承保开始的主张无法律规定,亦不符合保险合同的约定,故对该主张,法院不予支持。郭基武在庭审时称投保时太平洋保险赤峰中心支公司未向郭基武明示保险期间,但郭基武在投保时已经收到保险单,并在保单上签字,保单上明确记载保险期间,应视为郭基武已经明确知晓保险期间,故郭基武的该主张不能成立,法院不予认定。郭基武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单系格式合同,故对格式合同条款应做出对郭基武有利的解释。该保单确系格式合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时,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的解释,本案中,交强险保单中对保险期间的约定明确,不存在理解上的争议。故郭基武的该主张无法律依据,法院不予认定。因此涉案的交通事故并未发生于郭基武在太平洋保险赤峰中心支公司处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承保的保险期间内,且郭基武亦未在其他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故本次事故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理赔的部分,由郭基武自行负担,郭基武要求太平洋保险赤峰中心支公司在其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郭基武赔偿张国芳亲属的死亡赔偿金127485元(25497元×5年)、丧葬费25692元(4282元×6个月)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郭基武赔偿死者张国芳亲属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应以30000元为宜。郭基武同意按调解协议给付死者家属赔偿金,多付部分应由其自行负担。综上,郭基武赔偿死者张国芳亲属的赔偿金合理部分应为死亡赔偿金127485元、丧葬费256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合计183177元。郭基武经济损失的合理部分,本应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承担110000元,因本次事故并未发生在交强险保险期间内,故该部分应由郭基武自行负担。其余部分,由太平洋保险赤峰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承担。郭基武主张的车辆损失符合法律规定,应由太平洋保险赤峰中心支公司在车辆损失保险赔偿限额内承担。综上,对郭基武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部分支持。原审法院判决: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郭基武73177元(183177元-110000元)。二、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车辆损失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告郭基武维修费9088元。三、驳回郭基武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诉人郭基武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上诉人110000元。一、原审法院对涉案轿车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起止期间认定事实不清,采信证据错误。上诉人于2014年9月3日16时11分32秒在被上诉人处为其所有的轿车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被上诉人为上诉人出具了保险单,该保单的第一行明确写明收费确认时间、有效保单生成时间、打印时间均为2014年9月3日16时12分,该时间应为保险合同生效时间,原审认定保险合同约定的时间为生效时间是错误的。二、强制险保单中的保险期间字体非常小,颜色又特别浅,被上诉人未尽到采取合理的方式提示上诉人,原审法院认为交强险保单中对保险期间的约定不存在理解上的争议违反合同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合同法解释二的规定。保险单应以缴费时间为保险生效时间,被上诉人收了保费后,发生保险事故就应当承担保险责任。三、被上诉人无权剥夺不特定第三人的利益。机动车事故强制保险实际受益人不是投保人更不是保险人,而是不特定的第三人,保险公司及投保人都无权放弃不特定第三人得到赔偿的权利。四、原审适用法律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太平洋保险赤峰中心支公司辩称,1、根据保险法第十八条规定,保险合同应该包括保险期间和保险责任开始时间,订立了合同的年、月、日。上诉人所称《关于加强机动车交强险承保工作管理的保监厅(2009)91号通知》中并未规定交强险即时生效。被上诉人以打印形式约定保险时间并不违反保监厅的相关通知。2、保险单上的保险期限是保险合同的重要信息,上诉人在投保过程中被上诉人的工作人员已向上诉人进行了告知,且上诉人也已经签字确认,不存在上诉人所称的未履行告知义务。3、上诉人在交通事故后已经向本次事故的第三方赔偿了交通事故赔偿款,能够证明被上诉人并未剥夺不特定第三人的权利。4、原审认定交强险保险期间约定明确是正确的。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没有任何依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直接予以确认。另查明,被上诉人太平洋保险赤峰中心支公司为上诉人郭基武出具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中载明,收费确认时间:2014年9月3日16时11分32秒,有效保单生成时间:2014年9月3日16时11分36秒。上述事实,有被上诉人提供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正本)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涉案轿车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的保险责任期间何时起算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规定:“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并就合同的条款达成协议,保险合同成立。”2009年3月25日,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发布《关于加强机动车交强险承保工作管理的通知》,该通知指出,因交强险保单中对保险期间有关投保后次日零时生效的规定,使部分投保人在投保后、保单未正式生效前的时段内得不到保障,为使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的受害人得到有效保障,要求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承保工作中采取以下适当方式,以维护被保险人利益:一是在保单“特别约定”栏中,就保险期间作特别说明,写明或加盖“即时生效”等字样,使保单自出单时生效。二是公司系统能够支持打印体覆盖印刷体的,出单时在保单中打印“保险期间自×年×月×日×时……”覆盖“保险期间自×年×月×日零时起……”字样,明确写明保险期间起止的具体时点。本案中,上诉人郭基武向被上诉人太平洋保险赤峰中心支公司投保时,填写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投保单》,被上诉人太平洋保险赤峰中心支公司在该投保单中并未执行上述通知中对保险期间所规定的两种方式,仍提供了打印的格式条款即“2014年9月3日18时起至2015年9月3日18时止”,郭基武否认被上诉人对其进行过提示说明,被上诉人亦无证据证明已就该条款向上诉人郭基武履行了明确的说明义务。因此,上诉人郭基武投保的交强险在投保时即2014年9月3日16时11分32秒生效,其在2014年9月3日17时发生的交通事故,应由被上诉人太平洋保险赤峰中心支公司承担保险责任。故被上诉人太平洋保险赤峰中心支公司应在上诉人郭基武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110000元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上诉人郭基武在交通事故发生后,向死者家属赔偿220000元,其向被上诉人太平洋保险赤峰中心支公司要求赔付176708元,并未超出上诉人的保险限额,应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原审以交强险保单中对保险期间的约定明确,不存在理解上的争议为由,认定本次事故并未发生在保险期间,被上诉人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不承担理赔责任适用法律欠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2014)松民初字第5326号民事判决的第二项即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车辆损失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郭基武维修费9088元;二、撤销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2014)松民初字第5326号民事判决的第一项、第三项即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郭基武73177元(183177元-110000元);驳回原告郭基武的其他诉讼请求;三、被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上诉人郭基武17670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二审案件受理费4317元,由被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负担;邮寄送达费40元,由上诉人郭基武、被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各负担2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徐国坤审判员  韩尚达审判员  邓宏涛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刘 月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