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开民初字第30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9-22

案件名称

王玉红与刘同昌、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玉红,刘同昌,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开民初字第306号原告王玉红。委托代理人刘福生,山东普瑞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同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国光。本院在审理原告王玉红与被告刘同昌、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王玉红向本院提出申请,以其伤需进行伤残等鉴定由,要求本案中止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中止诉讼。审判员 李 红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王彦平 更多数据: